【案情简介】2017年5月初、5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长鑫西路一巷201出租屋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当场缴获吸管1根及2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27克)。经检验,陈某某、黄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初、5月底、6月9日在其位于秋长街道办事处长鑫西路一巷201出租屋房内共三次容留了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验,陈某某、黄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5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长鑫西路一巷201出租屋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当场缴获吸管1根及2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27克)。经检验,陈某某、黄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黄某的证言;证人邹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