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8日、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先后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桥华强百货对面的出租屋304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文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当天21时许到该处抓获被告人刘某文,并在刘某文的带领下抓获吸毒人员冯某。经检验,刘某文、冯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文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2017年6月14日19时许、2017年6月8日20时许等时间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新桥华强百货对面304房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文、冯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文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文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先后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桥华强百货对面的出租屋304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文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当天21时许到该处抓获被告人刘某文,并在刘某文的带领下抓获吸毒人员冯某。经检验,刘某文、冯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冯某的证言;证人曾某1、吴某证言;房租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