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共净重2.86克毒品被惠阳法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惠阳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被告人陈某禄向他人购买毒品“吗啡”后用塑料袋进行分装,后在惠阳区辖区贩卖。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禄向吸毒人员赖某贩卖100元的毒品“吗啡”。2018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禄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门前准备与胡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用黑色、红色塑料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3包(共净重2.86克,均检出吗啡成份)、VIVO手机一部。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禄,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禄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禄为非法获利,在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向吸毒人员胡某、赖某等人贩卖毒品“吗啡”。其中于2018年10月20日向吸毒人员赖某贩卖100元的毒品“吗啡”。2018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禄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门前准备与胡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用黑色、红色塑料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3包(共净重2.86克,均检出吗啡成份)、VIVO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禄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禄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禄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赖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除量刑建议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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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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