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接受被害人肖某请托,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某厂帮其搬运东西,双方没有商定报酬,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乘机将被害人肖某厂里的几袋磁铁装上自己的三轮车上拉走,次日10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厂帮忙被害人肖某搬运东西,用同样手段将几袋磁铁装上自己的三轮车上拉走。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将盗得的磁铁运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欲运至义乌销赃。同日,被害人肖某经查看工厂监控发现三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后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还在帮被害人肖某搬运东西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内缴获被盗的8袋磁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磁铁成品重量为23.6公斤,价值人民币4012元;半成品重量为50.7公斤,价值人民币6489.60元;边角料重量为117.2公斤,价值人民币7032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一起预谋、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波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惟其辩称被告人金某波主动投案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被害人为现金失窃查看监控视频而意外发现的,三被告人被抓获时仍在做工,并不知被害人已发现其盗窃行为,被告人金某波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波判处四个月拘役的意见,与案件的性质、情节不符,属量刑倚轻,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祝某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费某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波,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
辩护人叶华辉,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倪,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
被告人费文球,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2月17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波及其辩护人叶华辉、被告人祝某倪、费某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接受被害人肖某请托,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某厂帮其搬运东西,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乘四下无人将被害人肖某所有的几袋磁铁装上自己的三轮车上。10月31日10时许几人再次来到该厂帮忙肖某搬运东西,用同样手段再次将几袋磁铁装上自己的三轮车上,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将盗窃的磁铁运至位于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打算将该批被盗磁铁运至义乌销赃,三人办理好托运手续后,继续返回被害人肖某工厂干活,后经被害人报案三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己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磁铁中成品重量为23.6公斤,半成品重量为50.7公斤,边角料重量为117.2公斤,分别价值人民币4012元、6489.60元、7032元,合计人民币1753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均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金某波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波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2、三被告人是因被害人违背废品抵工钱的承诺,将废品卖给别人又不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人才起的犯意;3、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波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接受被害人肖某请托,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某厂帮其搬运东西,双方没有商定报酬,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乘机将被害人肖某厂里的几袋磁铁装上自己的三轮车上拉走,次日10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厂帮忙被害人肖某搬运东西,用同样手段将几袋磁铁装上自己的三轮车上拉走。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将盗得的磁铁运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欲运至义乌销赃。同日,被害人肖某经查看工厂监控发现三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后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还在帮被害人肖某搬运东西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内缴获被盗的8袋磁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磁铁成品重量为23.6公斤,价值人民币4012元;半成品重量为50.7公斤,价值人民币6489.60元;边角料重量为117.2公斤,价值人民币7032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接被害人肖某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接被害人肖某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某厂内抓获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
4、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内缴获被盗的8袋磁铁,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磁铁价值为人民币17534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发票、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涉案的证据。
7、监控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辨认指认是其实施盗窃时的画面。
8、证人廖某1证言:2016年11月1日16时,公安民警到我上班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内提取一个男子邮寄的8袋物品,我不知是什么物品。经辨认照片,指认金某波就是邮寄8袋物品的男子。
9、被害人肖某陈述:2016年10月31日11时50分许,我发现存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某厂宿舍的现金33700元人民币被盗,后调取厂内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意外发现请来的搬运工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盗窃厂内的5袋磁铁。经辨认照片,指认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就是盗窃其工厂磁铁的男子,并指认缴获的赃物就是其工厂被盗的磁铁。
10、被告人费某球供述:2016年10月30日下午,我姐夫祝某倪叫我和金某波一起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某厂帮肖某老板搬运东西,在搬运过程中发现废弃磁铁料值钱,我与金某波就各偷了一袋放在三轮摩托车的箱子里运回我们的租住的出租屋。第二天8时许,我们再次帮肖某老板搬运东西时,又偷了6袋磁铁放在三轮摩托车后面拖箱里运回租住的出租屋。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们一起将盗得的8袋磁铁拉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物流公司邮寄到浙江义乌,收货人为金某波。当日中午,我们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金某波、祝某倪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磁铁的男子,并指认被缴获的赃物就是其盗得的磁铁。
11、被告人祝某倪供述:2016年10月30日,我与费某球、金某波帮肖某搬运磁铁废料去仓库,搬运过程中,我们偷了些磁铁废料藏在三轮车的工具箱中并带回家。第二天又以这种方式偷回4袋磁铁废料。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们将8袋废料拉到快递公司去,准备邮寄到浙江义乌销赃,当日我们三人再到肖某工厂帮忙时,被警察传唤调查。经辨认照片,指认金某波、费某球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磁铁的男子,并指认被缴获的赃物就是其盗得的磁铁。
12、被告人金某波供述:2016年10月29日晚,肖某打电话给祝某倪叫我们三个人帮其工厂搬运东西。10月30日上午,我与费某球、金某波骑着三轮摩托车帮肖某做了一天的搬运,肖某没有给工钱,我们就商量偷点废磁铁卖钱。我们做搬运的两天中,共盗得8袋磁铁用三轮车拉回家。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们将8袋磁铁拉到惠阳区古屋的一家物流公司,准备快寄到浙江义乌卖掉换钱。当日下午我们回到肖某的工厂做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祝某倪、费某球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磁铁的男子,并指认被缴获的赃物就是其盗得的磁铁。
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冠昇厂内的某厂,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倪、费某球、金某波的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波、费某球、祝某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波、祝某倪、费某球一起预谋、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波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惟其辩称被告人金某波主动投案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被害人为现金失窃查看监控视频而意外发现的,三被告人被抓获时仍在做工,并不知被害人已发现其盗窃行为,被告人金某波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波判处四个月拘役的意见,与案件的性质、情节不符,属量刑倚轻,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祝某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费某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