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李以令为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以令看到舒某1要求帮忙购买毒品的微信时,遂以介绍人身份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和价格,并于次日0时许携带毒品到舒某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公寓4888房的住处进行交易。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李以令及涉嫌吸毒人员舒某1,当场从被告人李以令的牛仔裤暗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以令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以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以令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以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冰毒”0.6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以令,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以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以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以令假扮女性与舒某1互加微信,继而双方认识聊天,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舒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以令,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了一克300元人民币的交易价格,约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以令携带毒品来到舒某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某公寓4888房的住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以令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李以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以令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以令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以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以令为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以令看到舒某1要求帮忙购买毒品的微信时,遂以介绍人身份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和价格,并于次日0时许携带毒品到舒某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公寓4888房的住处进行交易。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李以令及涉嫌吸毒人员舒某1,当场从被告人李以令的牛仔裤暗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以令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公寓4888房内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以令。
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以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以令的牛仔裤暗袋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5克。
6、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以令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李以令手机微信中关于毒品交易的聊天内容。
8、证人舒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我用陌陌联系“小妹妹”(陌陌号:411234403、微信号×××、电话号码188××××8330),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小妹妹”说会让贩卖的人送到我住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公寓4888房楼下。次日0时许,我在住处楼下接到贩毒的男子刚回到租住的房间,公安民警就过来传唤我和贩毒的男子回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李以令就是贩卖“冰毒”的男子及其使用的手机与被告人李以令手机微信关于毒品交易聊天内容截图。
9、被告人李以令的供述:2016年10月25日0时许,我看到手机微信中有名女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遂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和价格后携带毒品到该女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公寓4888房的住处进行交易。我和购买毒品的女子刚进入上述房间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我身上缴获0.65克的“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舒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及其使用的手机微信昵称、毒品的秤量的截图。
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公寓4888房,与证人舒某1证言、被告人李以令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令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以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以令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以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冰毒”0.6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