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格林豪泰酒店门前公交站趁被害人唐某准备上公交车之际,伺机挤靠被害人并盗走被害人放在右手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告人谢某在扒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4元。案发后涉案的白色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格林豪泰酒店门前公交站趁被害人唐某准备上公交车之际,伺机挤靠被害人并盗走被害人放在右手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告人谢某在扒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惠阳区公安局便衣警察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格林豪泰酒店门前公交站趁被害人唐某准备上公交车之际,伺机挤靠被害人并盗走被害人放在右手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告人谢某在扒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4元。案发后涉案的白色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