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岳聪酒后来到大亚湾科技创新园科技路中国海油人才公寓2栋4楼,发现2420房间房门关闭但没有上锁,遂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和人民币22元。得手后,被告人岳聪走到消防安全通道的楼梯间睡觉,被巡逻保安李某发现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聪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岳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聪,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聪饮酒后,于2017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去到大亚湾科技创新园科技路中国海油人才公寓2栋,发现被害人郑某居住的2420房间房门关闭但没有上锁,遂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22元人民币。得手后,岳聪走到消防安全通道的楼梯间睡觉,被巡逻保安李某抓获,并缴获赃物。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聪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岳聪酒后来到大亚湾科技创新园科技路中国海油人才公寓2栋4楼,发现2420房间房门关闭但没有上锁,遂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和人民币22元。得手后,被告人岳聪走到消防安全通道的楼梯间睡觉,被巡逻保安李某发现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聪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人民币22元、身份证一张,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聪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18日22时15分许,我接到女事主反映称房间被盗窃了,我就和保安队长从天台一直往下排查,后来在2栋2楼往1楼东边的楼梯间坐在地上抽烟,后将该男子带到1栋门口并报警了。
(四)被害人郑某陈述:2017年5月18日20时许,我在隔壁宿舍吃饭,22时回宿舍取东西,发现门被反锁了。进屋后发现地板上放的东西都乱了,钱包的钱没有了,我就向保安反映情况。发现被盗了身份证和几十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岳聪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18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在西区喝酒后来到专家公寓上厕所,后我通过消防通道来到4楼,发现有一个房间的房门没关,我走进去发现电脑桌上有一个钱包,一共22元,我就把钱拿走了,走出房门后,我在安全通道的楼梯睡觉,后被保安发现了。
(六)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岳聪就是被其抓获的盗窃男子。
(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科技创新园科技路中国海油人才公寓2栋2420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