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装购买物品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4年起,被告人曾某军在网络上以王某1、王某2的名字通过QQ号或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虚构要购买物品的事实并要求被害人将物品以快递形式邮寄至指定地点,双方谈拢价格后,被告人曾某军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图片获取对方信任,在收取货物后即拉黑被害人的网络联系方式。通过上述诈骗方式,被告人曾某军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诈骗了被害人张某1的苹果5s手机、袁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关某1的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8元)、阴某荣的白色三星手机、刘某1的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李某1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因材料不齐,价格无法认定)。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白山西街将被告人曾某军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军家属已经分别退赔被害人阴某荣人民币5730元、关某1人民币5500元、袁某人民币7230元、刘某1人民币3400元、李某1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家属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军,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曾某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军从2014年起在网络上获知他人售卖物品的信息,其通过QQ号50×××90、2625154538或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并以王某1、王某2的名字实施诈骗,邮寄货物至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第一家园或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永中4号,虚构要向被害人购买物品的事实,达成协议价格后,伪造虚假的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图片,要求被害人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货物,收取货物后把被害人的网络联系方式拉黑。2017年3月8日,惠阳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联合侦警大队、同和派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白山西街将被告人曾某军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军于2016年6月30日诈骗了被害人刘某1价值3300元人民币的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15年4月14日诈骗了被害人关某1价值5288元人民币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另外,被告人曾某军还于2014年2月25日诈骗了被害人张某1的苹果5s手机、于2014年12月25日诈骗了袁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于2015年5月16日诈骗了阴某荣的白色三星手机、于2016年7月1日诈骗了李某1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因材料不齐,价格无法认定,但被告人曾某军的家属分别退回了袁某7230元、阴某荣5730元、李某13500元。被害人阴某荣、关某1、袁某、刘某1、李某1分别写下谅解书,对曾某军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曾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多次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曾某军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曾某军在网络上以王某1、王某2的名字通过QQ号或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虚构要购买物品的事实并要求被害人将物品以快递形式邮寄至指定地点,双方谈拢价格后,被告人曾某军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图片获取对方信任,在收取货物后即拉黑被害人的网络联系方式。通过上述诈骗方式,被告人曾某军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诈骗了被害人张某1的苹果5s手机、袁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关某1的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8元)、阴某荣的白色三星手机、刘某1的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李某1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因材料不齐,价格无法认定)。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白山西街将被告人曾某军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军家属已经分别退赔被害人阴某荣人民币5730元、关某1人民币5500元、袁某人民币7230元、刘某1人民币3400元、李某1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阴某荣、孙某1、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曾某军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家属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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