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购买手机乘人不备抢夺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因没钱吃饭遂起歹念,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追梦手机店,假借购买手机,让店员先后拿出两部OPPO手机(OPPOR9PLUS价值人民币2569元,OPPOR9价值人民币2181元),然后趁店员不备将手机抢走往店外逃窜,后被该店店员抓住并报警,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码:×××3173。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因没钱吃饭遂起歹念,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追梦手机店,假借购买手机,让店员先后拿出两部OPPO手机(OPPOR9PLUS价值人民币2569元,OPPOR9价值人民币2181元),然后趁店员不备将手机抢走往店外逃窜,后被该店店员抓住并报警,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抢财物已还发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因没钱吃饭遂起歹念,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追梦手机店,假借购买手机,让店员先后拿出两部OPPO手机(OPPOR9PLUS价值人民币2569元,OPPOR9价值人民币2181元),然后趁店员不备将手机抢走往店外逃窜,后被该店店员抓住并报警,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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