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酒气”损坏保安设施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8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彦与朋友丁某喝完酒回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小区。孙*彦骑摩托车到浅水湾小区3栋楼下露天停车场时摔倒,起来后对自己的摩托车进行踢打,并借来打火机点燃泄露到地上的汽油,引起摩托车燃烧,但随之被保安毕某用灭火器扑灭。接着,孙*彦走到浅水湾小区保安岗亭,将该岗亭的一扇玻璃窗和道闸栏杆损坏,孙*彦进入小区3栋电梯后,将电梯内的两幅广告牌损毁。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窗价值人民币800元,道闸栏杆价值人民币1000元,两个广告牌价值人民币300元。大亚湾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彦醉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彦,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由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彦与朋友丁某喝完酒回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小区。孙*彦骑摩托车到浅水湾小区3栋楼下露天停车场时摔倒,起来后对自己的摩托车进行踢打,并借来打火机点燃泄露到地上的汽油,引起摩托车燃烧,但随之被保安毕某用灭火器扑灭。接着,孙*彦走到浅水湾小区保安岗亭,将该岗亭的一扇玻璃窗和道闸栏杆损坏,孙*彦进入小区3栋电梯后,将电梯内的两幅广告牌损毁。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窗价值人民币800元,道闸栏杆价值人民币1000元,两个广告牌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彦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丁某、毕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醉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彦犯寻衅滋事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彦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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