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杜义松来到被害人陈某等人所在的大亚湾区西区永昶厂宿舍楼7栋526房借宿。同日3时许,杜义松趁526房内的人员熟睡之机,盗得一部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义松,并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被盗魅蓝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陈某,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卢某。经物价鉴定,被盗魅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总价值为379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杜义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在一年内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义松,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因盗窃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7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义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杜义松来到被害人陈某等人所在的大亚湾区西区永昶宿舍楼7栋526房借宿。同日3时许,杜义松趁526房内的人员熟睡之机,盗得一部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的总价值为3790元。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义松,并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义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杜义松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义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杜义松来到被害人陈某等人所在的大亚湾区西区永昶厂宿舍楼7栋526房借宿。同日3时许,杜义松趁526房内的人员熟睡之机,盗得一部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义松,并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被盗魅蓝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陈某,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卢某。经物价鉴定,被盗魅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总价值为3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白色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义松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义松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杜义松身上提取并扣押赃物手机两部。
4、手机盒复印件,证实被盗魅蓝牌手机的相关情况。
5、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魅蓝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陈某,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卢某。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义松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的陈述:2016年7月26日其约了以前的同事杜义松去网吧上网,一直连上了两个通宵,因为杜义松说没有地方住,问去其宿舍住方不方便,其想着宿舍有空床位就答应了,到了早上6时许,其发现杜义松不见了,手机也被偷了,问了其他同事,其中一名同事的手机也被偷了。其被盗的是一部白色魅蓝手机,同事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
2、卢某的陈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12点,其睡觉前把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直到7时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刚好一起同住的舍友问其手机还在不在,舍友说他的手机也不见了,接着就报警了。被盗窃的是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当时是放在床头上充电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杜义松的供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在朋友陈某的宿舍睡觉,但是一直都睡不着,想到明天去东莞找工作身上没有钱,于是有了偷陈某手机出去卖换钱去东莞的想法,到了凌晨三时许,其看到陈某和宿舍的人都睡着了,就偷偷把刚在陈某床边枕头的手机偷走了,当时还看见陈某舍友的手机在充电,就顺手牵羊把那部在充电的手机也偷走了,出了厂区就去了茶山村的新梦幻网吧上网,后来在网吧睡着了,大约到了中午12点,陈某及陈某的舍友就遇到他了,然后报警。偷的是陈某的一部白色的魅族触屏手机,另一部是陈某舍友金色的苹果6手机,当时把两部手机藏在口袋里,因为身上没有钱,想偷去卖钱,没有同伙,没有使用工具。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魅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陈某、卢某指认出了被告人杜义松。
2、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杜义松身上提取赃物手机两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永昶厂宿舍7楼526房。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具体位置。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永昶厂宿舍7楼526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义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在一年内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