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8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易站便利店买东西时见到该便利店的收银台桌上有一部苹果手机,两人商量抢夺手机,由蔡某某在便利店外望风,黄某某黄某某进入店内趁女店员吴某1不备抢走了该手机(价值2814元),后两人将手机以2000元卖掉。同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伙同蔡某1经商量抢夺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寻求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商量抢夺,并在抢夺过程中负责望风的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蔡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其没有负责望风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蔡某2剑章预谋抢夺。两被告人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易站便利店,由蔡某某在便利店外望风,黄某某实施抢夺。被告人黄某某趁女店员不备抢夺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1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8月14日凌晨,黄某某、蔡某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再次预谋抢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只参与预谋抢夺,但在实施抢夺时没有在现场,没有负责望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易站便利店买东西时见到该便利店的收银台桌上有一部苹果手机,两人商量抢夺手机,由蔡某某在便利店外望风,黄某某黄某某进入店内趁女店员吴某1不备抢走了该手机(价值2814元),后两人将手机以2000元卖掉。同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伙同蔡某1经商量抢夺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寻求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吴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新明珠沐足城北侧易站便利店。
3、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吴某1报案,公安人员于2017年8月14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引路下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电讯大厦一楼的一坚宇电讯店内提取到苹果6S手机1部,经黄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该手机是其于2017年8月3日凌晨在便利店抢夺的,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苹果手机6S价值人民币2814.15元。
6、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7年8月3日1时50分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新明珠沐足城旁易站便利店值班时,将苹果6S手机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上,一名男子进店买一瓶4元的奶茶,并给我5元,我打开收银台抽屉拿出1元给男子,男子伸手接过钱后迅速拿起我放在桌上的手机逃跑,我跑出去追男子未果,于是报警。
经吴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是抢夺手机的男子。
7、证人莫某1证言:2017年8月9日下午,我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电讯大厦一楼坚宇电讯手机店上班时,一男子进店说他手钱包掉了,问能不能以2000元将其手机抵押,一个星期回来赎回手机,并给200元作为保管费用,我觉得能帮他外还能赚钱,便答应。该男子在抵押单据上签的名字是“黄某某”。
经莫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是抵押手机给其的男子。
8、证人蔡某1证言:2017年8月14日凌晨,我和黄某某、蔡某某商量抢劫或抢夺手机后到惠阳区淡水城区物色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8月12日18时许,蔡某某告知我,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某在惠阳区淡水一易站抢到一名女售货员的手机,当时蔡某某只是在望风,而黄某某进去店内抢夺手机,抢到手机卖到钱后,没有分到钱,但是吃饭、买香烟由黄某某付。
经蔡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是与其一起预谋抢夺的人。
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7年8月2日中午,黄某某提议去惠阳区淡水城区物色抢夺目标,我同意,后我们到惠阳区淡水城区物色抢夺目标,至次日1时许,我和黄某某到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新明珠沐足城北侧易站便利店买水喝,期间,我们见到店内收银台旁有一部苹果6S手机,我们走店后商量一起进去抢夺手机,我当时害怕不敢去,黄某某说他自己进去抢,并叫我在外面等他,于是我在便利店对面马路等黄某某,不久,黄某某从店内跑出来,我便徒步往好宜多方向走去,后黄某某带我到深圳罗湖区将手机以2000元卖掉。同年8月13日下午,我和黄某某、蔡某1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城区物色作案目标,但一直没有找到适合的对象下手,我便到网吧上网,黄某某和蔡某1继续物色作案目标,14日6时许,公安人员到网吧将我抓获。
经蔡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夺的人。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7年8月3日1时50分许,我和蔡剑雄到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新明珠沐足城北侧易站便利店买水喝,期间,我们见到店内收银台旁有一部苹果6S手机,我们走店后商量一起进去抢夺手机,蔡剑雄同意,并负责在便利店附近望风,我一个人进入店内夺到收银台上的手机后立即逃离现场,8月9日下午,我和蔡剑雄将抢到手机以2000元卖给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天桥一间手机店,我分了300元给蔡剑雄。2017年8月10日,我和蔡剑雄、“阿塘”商量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晚上,我们出去寻找作案目标,但未果,至8月14日5时许,我们三人到时代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夺手机的“蔡剑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商量抢夺,并在抢夺过程中负责望风的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蔡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其没有负责望风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