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折叠刀抢劫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代壮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金时发厂旁一村路时见被害人田某独自行走,便上前用刀架在被害人田某脖子上欲抢劫其钱财。因被害人田某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代壮在抢得被害人田某一部OPPOA37m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期间被害人田某的左手无名指被被告人代壮的折叠刀划伤。同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金时发厂旁边将被告人代壮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抢OPPO手机,并在其租住的出租屋缴获作案用的工具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12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代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代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壮,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壮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代壮行至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金时发厂旁一村路时见被害人田某独自行走,便上前用刀架在田某脖子上欲抢劫其钱财。因田某身上没有现金,代壮在抢得田某一部OPPOA37m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期间田某的左手无名指被代壮的折叠刀划伤。代壮于2017年4月20日在金时发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被抢手机。经鉴定田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012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被告人代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代壮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金时发厂旁一村路时见被害人田某独自行走,便上前用刀架在被害人田某脖子上欲抢劫其钱财。因被害人田某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代壮在抢得被害人田某一部OPPOA37m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期间被害人田某的左手无名指被被告人代壮的折叠刀划伤。同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金时发厂旁边将被告人代壮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抢OPPO手机,并在其租住的出租屋缴获作案用的工具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12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洒某林的证言;被告人代壮的供述;辨认笔录;签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国汇通信质量保证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代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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