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傅某与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经营腾海摩托车行为由,傅某化名林伟成和余俊钦化名林伟锋与大亚湾西区仁和卫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和卫城RHA00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和卫某招商部签订租赁正式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为了获得供货商的信任,腾海摩托车行向余某戊租借了一批电动车和助力车,以虚构车行正常经营的假象。2014年8月初,被告人傅某自称“林老板”,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与广州市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奥驰公司)业务员吴某洽谈购买电动助力车业务,被告人傅某要求该公司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当晚,傅某使用“林伟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8月23日早上,广州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将25辆电动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又将28辆助力车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收货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800元的伪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交给吴某。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财务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吴某随即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被拉走,也联系不上傅某等人。
2014年8月,被告人傅某自称腾海摩托车行的林老板,打电话联系银河摩托车厂业务员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李某乙到大亚湾腾海摩托车行与傅某等人商谈后,双方约定银河摩托车厂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8月23日,李某乙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价值71660元,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银河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该厂财务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李某乙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被拉走,且已联系不上傅某。同年8月20日左右,余某甲与傅某两人继续以林伟成和林伟锋的名义要求惠州市诚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安排车辆将其车行的车辆运往汕头。8月23日余某甲打电话要求徐某丙安排两辆车到该车行将骗得的车辆拉走。徐某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但是余某甲表示第二天还需要拉货,到时一起给钱。8月24日徐某继续应余某甲的要求派车去运货,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又要求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要等货到了再付运费。8月25日,车辆按照车行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徐某再次要求余某甲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会支付。8月26日,徐某拨打余某甲的电话,已经关机。2014年9月2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吴某、李某乙的报案,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6日,对傅某、余某甲挂网追逃,4月5日,被告人傅某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南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本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傅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签发,骗取财物,诈取货物价值173828元,属于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与查明案情不符,应予纠正。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空头支票应是真实支票,而本案涉案支票是伪造的支票,因此,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傅某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在腾海摩托车行做工的,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该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细节问题,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傅某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A1429)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7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傅某(化名为“林伟成”)与余某甲(化名为“林伟锋”,另案处理)等人,以经营“腾海摩托车行”的名义,与大亚湾西区仁和卫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和卫城RHA00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和卫某招商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为了获得供货商的信任,腾海摩托车行向余某戊租借了一批电动车和助力车,以虚构车行正常经营的假象。2014年8月初,被告人傅某以“林老板”自称,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到广州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害人吴某洽谈购买摩托车业务,经商谈后傅某要求该厂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并在洽谈当晚,使用名为“林伟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8月23日早上,广州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将25辆电动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又将28辆助力车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收货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800元的伪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交给吴某。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财务拿支票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吴某随即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拉走,并已联系不上傅某等人。2014年8月,被告人傅某自称是“腾海摩托车行”的林老板,打电话联系银河摩托车厂业务员被害入李某乙,要李某乙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李某乙到大亚湾腾海摩托车行与傅某等人商谈后,双方约定银河摩托车厂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8月23日,李某乙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摩托车(价值71660元)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银河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银河摩托车厂财务拿着支票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李某乙赶紧来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经拉走,且联系不上傅某。同年8月20日左右,余某甲与傅某两人继续以化名去到惠州市诚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法人代表徐某安排车辆将其车行的车辆运往汕头。8月23日余某甲打电话要求徐某安排两辆车到该车行将骗得的车辆拉走。徐某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但是余某甲表示第二天还需要拉货,到时一起给钱。8月24日徐某继续应余某甲的要求派车来运货,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要等货到了再付运费。8月25日,车辆按照车行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徐某要求余某甲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会支付,但8月26日徐某拨打余某甲的电话,该手机已经关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接被害人吴某、李某乙的报案,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6日网上追逃,4月5日,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为172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在余某甲新开的电动车行打工的,我一直不知道余某甲和林伟成用假票据实施诈骗,我没有自称过腾海摩托车行的“林老板”;在车行打工期间,余某甲邀我和他一起去了大亚湾仁和卫某招商部,和招商部洽谈的是余某甲,当时我不知道余某甲用“林伟锋”的名义和招商部工作人员洽谈;2014年8月左右,我和余某甲、林伟成一起去广州谈业务,洽谈的是林伟成,而不是我,我是个打工的,并没有任何权力与奥驰助力车厂家洽谈业务;我没有和业务员吴某说过摩托车的事,更没有要求他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登记酒店住宿的是林伟成,可把酒店的监控调出来核实;我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李某乙,更没有和他谈过摩托车的的事情,也没有自称是林老板,和他洽谈的是余某甲和林伟成。
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只是在涉嫌诈骗车行做工,只帮助洽谈购买助力车,对票据诈骗行为不知情;李某乙提到的诈骗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傅某使用。被告人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傅某与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经营腾海摩托车行为由,傅某化名林伟成和余俊钦化名林伟锋与大亚湾西区仁和卫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和卫城RHA00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和卫某招商部签订租赁正式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为了获得供货商的信任,腾海摩托车行向余某戊租借了一批电动车和助力车,以虚构车行正常经营的假象。2014年8月初,被告人傅某自称“林老板”,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与广州市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奥驰公司)业务员吴某洽谈购买电动助力车业务,被告人傅某要求该公司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当晚,傅某使用“林伟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8月23日早上,广州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将25辆电动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又将28辆助力车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收货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800元的伪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交给吴某。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财务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吴某随即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被拉走,也联系不上傅某等人。
2014年8月,被告人傅某自称腾海摩托车行的林老板,打电话联系银河摩托车厂业务员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李某乙到大亚湾腾海摩托车行与傅某等人商谈后,双方约定银河摩托车厂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8月23日,李某乙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价值71660元,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银河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该厂财务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李某乙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被拉走,且已联系不上傅某。同年8月20日左右,余某甲与傅某两人继续以林伟成和林伟锋的名义要求惠州市诚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安排车辆将其车行的车辆运往汕头。8月23日余某甲打电话要求徐某丙安排两辆车到该车行将骗得的车辆拉走。徐某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但是余某甲表示第二天还需要拉货,到时一起给钱。8月24日徐某继续应余某甲的要求派车去运货,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又要求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要等货到了再付运费。8月25日,车辆按照车行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徐某再次要求余某甲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会支付。8月26日,徐某拨打余某甲的电话,已经关机。2014年9月2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吴某、李某乙的报案,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6日,对傅某、余某甲挂网追逃,4月5日,被告人傅某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南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本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傅某处扣押了一个黑色的吊坠项链以及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
4、傅某在比亚迪公司的工作记录,证明了其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的事实。
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张、广州市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两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被害人广州奥驰助力车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送货给腾海摩托车行的情况。
6、银河摩托车厂所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银河摩托厂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害人佛山纵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银河摩托车厂向腾海摩托车行送货情况。
7、证明,证明傅某在户籍所在地无犯罪记录。
二、物证
面额为100800元邮政银行支票及面额为71660元农业银行支票原件、照片、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涉案支票经上述支票所属银行查询,上述两张支票均属于伪造的假支票。
三、证人证言
1、吴某的证言:我是奥驰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傅某以“林老板”自称,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姓张的开车司机,到我公司公司和我洽谈购买摩托车业务,傅某要求我公司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8月23日早上,我安排公司司机凌某将25辆电动摩托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和钟某甲又将28辆助力车和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到达前,我又打136××××7135的电话,这时接电话的是当时去我公司洽谈时那个不怎么说话的另一个姓林的人,货到后,那个姓林的就和店里另一个自称是修理工的一起卸货,卸货后,姓林的就在送货单上签收(签收人写林伟成),并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008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2014年8月28日,我公司财务拿支票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我随即赶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拉走,并已联系不上傅某等人。我通过他们当晚入住的番禺区南村镇炕头村华轩酒店查询到,一个名叫唐某,一个名叫林伟成,另外一名男子姓名不详。他们使用名为“林伟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
2、李某乙的证言:我是银河摩托车厂业务员,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傅某自称是“腾海摩托车行”的林老板,用136××××7135电话联系我,要我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我到大亚湾腾海摩托车行,自称姓林的男子说他是老板,对方有三人和我商谈价格,自称姓林的说要下单31台,货到付款,要求我厂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腾海摩托车行。8月23日,我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女式摩托车,价值71660元,送到腾海摩托车行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银河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银河摩托车厂财务拿着支票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我赶紧来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经拉走。于是报警了。
3、孔某的证言:我是大亚湾仁和卫某招商部的。8月17日有一位自称是林伟锋的客户用136××××7135电话咨询我公司商铺的租用情况。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傅某(化名“林伟成”)与余某甲(化名“林伟锋”)等三人,以经营“腾海摩托车行”的名义,与大亚湾西区仁和卫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和卫城RHA00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和卫某招商部签订租赁正式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其称在租赁商铺的试用期间,在该租赁商铺门口停放了多辆摩托车,但在2014年8月28日晚上电话联系林伟锋时,其电话已关机,次日去该商铺时已人去楼空,以为是林伟锋不租赁了,所以加了锁就没去管理了。
4、余某戊的证言:我是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三路31号电动车销售负责人。2014年8月份,余某甲向我借助力车和电动车给余某甲开店用一个星期左右,还车时每台付200元给我。我同意借了22台助力车和电动车给他,要他先付款,过了几天,傅某向汇了约2万元给我。过了约一个星期,余某甲归还了借用的摩托车,按每天200元费用,我扣除了4000多元,余款汇给了傅某甲。银河摩托车厂老板被骗后打电话给我,问是否认识骗他摩托车的两个人,我说认识并提供了傅某和余某甲的个人资料给他。银河摩托车老板应是听其送货司机说我和傅某他们是老乡关系,因2014年8月该送货司机曾帮我送过货给余某甲的腾海摩托车行,送货到腾海摩托车行时傅某也在场。送货途中我和司机说过余某甲是我老乡。
5、叶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有三个人来我们公司找到吴某联系购买摩托车的事情,谈好后,吴某叫我和他们一起吃饭。之后,我和吴某到大亚湾去看了那间摩托车行,商谈购买摩托车三人中两个还陪我在附近吃饭。我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送去25台奥驰电动摩托车,24日,又由吴某和钟某乙送去28台奥驰电动摩托车,当天,吴某带回一张面额100800元人民币的支票,后发现那张支票是假的。
6、骆某的证言:我是银河摩托车一分厂司机,2014年8月23日,厂安排我送摩托车去腾海摩托车行,要我和136××××7135电话联系,货到后是使用上电话的人和店里另两个人卸货,卸完货后,使用上述电话的人就给了我一张用信封装好的支票,我把它带回了厂里。
7、徐某乙的的证言:2014年8月份,有两名男子乘坐一部白色的商务车到我公司,一自称姓林的说有一批摩托车要送到汕头,那开商务车的司机没有说话,双方商谈好后,当天他们带我到腾海摩托车行,第二天我安排了两部货柜车来到腾海摩托车行,装好货后,我要那自称姓林的付运费,他说明天还要拉,到时一起给。然后,那名开商务车的司机就一起押车走了。隔了一天,那开商务车的司机打电话要我派车拉货,之后,自称姓林的也电话催我快点派车。装车拉走后,我向那自称姓林要运费,他说等货到了再付我,我就回家了。第二天,货到后我要求对方付运费,那自称姓林的要我把卡号发给他,第三天见未到账,我打电话催促,对方已关机。然后我到腾海摩托车行,发现已人走楼空。
8、丁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货运中介杨先生打电话要我去大亚湾拉一车摩托车去陆某,当于下午,我开一台货柜车来到大亚湾一间店铺,他们将摩托车装上车后,有一名男子押车带路。第二天22时许到了陆某内湖镇一马路边,那带路的男子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另外一男子带路要我往惠某方向走了2公里左右,就在路边卸了摩托车。
9、杨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宏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2日,徐特详电话要我安排两部车去大亚湾拉货去汕头,我安排了两部货柜车,我将司机的联系方式告知徐特详,要他自己联系司机,其中有个司机叫丁某。至于拉什么货我不知道。
10、从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杨某电话让我和另一部货柜车去惠州大亚湾一摩托车行拉一批摩托车到汕头铜锣湖××国道马路边,我拿了约一千元运费。
11、刘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杨某电话让我去大亚湾拉货,然后给了我一个联系电话。那天中午我开了货柜车到大亚湾一摩托车行,在半路联系上从某。装货后,他们叫我俩将货运到铜锣湖324国道边。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傅某辨认出余某甲就是冒用假名林伟峰的人;证人吴某辨认出余某甲就是使用假支票购买其公司摩托车的本三名客户之一,是辨认出傅振霖就是自称是老板的姓林的人;证人李某乙辨认出傅某用136××××7135电话订货的自称姓林的人;余某戊辨认出傅某就是腾海摩托车行的人;证人徐某乙辨认出傅某就是开商务车的司机,他曾电话催促其快点派车某走摩托车行的摩托车至陆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号码为135××××0388的开户资料及通某,证实了该号码的开户人是杨某,以及该号码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通话详情。
2、号码为136××××7135诈骗人的通某,证实了该诈骗人与被害人及本案证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通话详情。
3、号码为138××××9594的开户资料及通某,证实了该号码的开户人是徐某甲,以及该号码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通话详情。
4、号码为132××××0990的电话机主资料及通某,证实了该号码开户至今所有的通话记录以及开户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
5、卡号为62×××73的七月至九月的交易明细,证明了有一笔1万元的款项于2014年8月12日由支付宝转到其上述建行卡上。
6、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傅某的玉石吊坠项链1条和iphone(A1429)手机1部。
7、现场照片,证明腾海摩托车行内外观情况。
六、鉴定意见
1、中山农行关于现金支票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是伪造的
2、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是伪造的。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供述:2014年9月,我在比亚迪厂做工,在厂外认识一个揭阳的朋友,他说是开车行的,让我去他其腾海车行做主管。我帮他做了半个月,发现他把店里的东西全部拉走,说半个月再来批货,让我守店。等了半个月,不见人来,也打不通他的电话,我就怀疑他骗人,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了。
第二次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一揭阳人林伟锋在大亚湾比亚迪厂找到我说,他要开一家摩托车行,要我帮他管理,说好一个月4000多元工资加提成。过了几天,我找到他那腾海摩托车行,当时车行里还没有摩托车。又过了几天,我辞工到那车行上班,车行已有20多部摩托电动车和助力车。上班五六天后,我和林伟锋、林伟成三人去广州番禺一家摩托车厂洽谈购买摩托车事宜。过了一星期左右,对方送来20部左右电动车。第二天又送来20多部助力车。我和林伟成和一个瘦瘦的男人(修车师傅)一起卸货,卸完货后,修车师傅拿了一个装有支票的信封给我,并说要我打电话给林伟锋,林伟锋叫我把信封的支票给送助力车的人,我就将信封给了那送货人。到了晚上又有厂家送来20多部助力车,还是我们三人卸货,卸货后修车师傅拿了张支票给送货人。当晚,林伟锋叫我们三人把电动车和助力车装到一部货柜车上,林伟锋说要送到另一间店里去,我们没有人跟车送货。过了约二、三小时,又来发一部货柜车,我们四人把全部电动车和助力车装上货柜车拉走,林伟锋叫我留守店里。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林伟锋就打不通了。我在店里等了两天就离开了。
第三次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林伟成、林伟锋去番禺一摩托车厂洽谈购买摩托车,摩托车的发动机好象是“韩某”还是“原野”,我没有参与洽谈,林伟成和林伟锋和厂家具体洽谈时,我在那站一会儿,又出去一会儿,我始终没有说一话。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比亚迪的二、三个工友在路边摊吃早餐,林伟锋正好路过,听到我讲客家话就主动和我搭讪,说我们是老乡,他叫林伟锋,然后互留了电话,之后双方还时有联系。8月份,他带林伟成和我在茶山吃宵夜,他们说他们是做车生意的,这也是我第一次认识林伟成。我在9月份到了镇隆某信亿丰厂上班,为了便宜换了电话号码,是132××××0990。我没有用过136××××7135这个号码。8月23日奥驰公司的送货单不是我签收,我不知道谁签收,我估计支票是林伟锋填写的,因他是老板。大亚湾腾海摩托车行就是余某甲的,他就是林伟锋。要伟成也是假名,他人真名不知叫什么。到番禺洽谈购买摩托车之前,余某丁就对我说他现在用林伟锋这个假名。要番禺是林伟成登记住宿的,当时住酒店的有林伟成和林伟锋。至于问到他住哪里,他没有回答。
第四次供述:西区仁和卫某的,门面是林伟锋租用的番禺摩托车厂好象叫“韩某”,支票是余某甲拿来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签发,骗取财物,诈取货物价值173828元,属于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与查明案情不符,应予纠正。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空头支票应是真实支票,而本案涉案支票是伪造的支票,因此,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傅某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在腾海摩托车行做工的,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该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细节问题,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傅某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A1429)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