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3月18日,李某2以每月3700元租金向梁某2成承租了大亚湾观山悦花园4栋135号商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李某2还向前店主支付了3.7万元的转让费。2015年10月,吴某1(已判刑)认识了李某2,吴某1建议李某2开店,并称其愿意帮忙管理,所得的钱两人平分。后李某2将该商铺用于经营饭店生意,并由吴某1负责经营。2016年3月,吴某1趁李某2回老家之际,对外宣称要转让出租该商铺。被害人蒋某1得知要转让饭店,便想承租下来用于经营理发店,遂找吴某1商量转让事宜。因租赁合同在李某2保管,吴某1于是找人伪造了房产证和身份证。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海华在其叔叔吴某1的安排下,冒充房东的儿子,以“李某1”的名义和被害人蒋某1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700元。吴某1和被害人蒋某1还约定商铺转让费4万元。随后,吴某1跟着被害人蒋某1来到银行,收取现金2万元。由于银行柜员机取现金有额度,2016年3月22日,被害人蒋某1又从银行柜员机取出2万元交给吴某1。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海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海华亲属向被害人蒋某1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蒋某1对被告人吴海华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吴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1的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海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华,男性,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李五妹以每月支付3700元租金向梁玉成租了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40号观山悦花园4栋135号商铺(以下简称135号商铺),租至2017年3月18日,与此同时李某2向前店主支付了转让费。李某2租下该商铺后,经营饭店,由吴某1(已判决)负责经营。2016年3月,吴某1趁李某2回老家之际,对外宣称要转让出租该商铺。被害人蒋某1得知后,找到吴某1商量转让事宜。因租赁合同由李某2保管,吴某1找人伪造了房产证和房东儿子的身份证。2016年3月21日上午,吴某1让被告人吴海华冒充房东的儿子,以“李某1”的名义和被害人蒋某1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700元以及4万元的商铺转让费。随后,吴某1跟蒋某1到银行取款收取2万元,次日蒋某1又从银行柜员机取出2万元交给吴某1。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海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6月19日,吴某2替吴某1、吴海华向蒋某1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吴海华得到蒋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海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李某2以每月3700元租金向梁某2成承租了大亚湾观山悦花园4栋135号商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李某2还向前店主支付了3.7万元的转让费。2015年10月,吴某1(已判刑)认识了李某2,吴某1建议李某2开店,并称其愿意帮忙管理,所得的钱两人平分。后李某2将该商铺用于经营饭店生意,并由吴某1负责经营。2016年3月,吴某1趁李某2回老家之际,对外宣称要转让出租该商铺。被害人蒋某1得知要转让饭店,便想承租下来用于经营理发店,遂找吴某1商量转让事宜。因租赁合同在李某2保管,吴某1于是找人伪造了房产证和身份证。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海华在其叔叔吴某1的安排下,冒充房东的儿子,以“李某1”的名义和被害人蒋某1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700元。吴某1和被害人蒋某1还约定商铺转让费4万元。随后,吴某1跟着被害人蒋某1来到银行,收取现金2万元。由于银行柜员机取现金有额度,2016年3月22日,被害人蒋某1又从银行柜员机取出2万元交给吴某1。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海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海华亲属向被害人蒋某1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蒋某1对被告人吴海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1)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3月18日,梁某2成出租大亚湾观山悦花园铺位135号给李某2。(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2的身份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观山悦花园4栋135号房的所有人是梁某2成。
2、(1)租房合同,证实甲方“李某1”与乙方蒋某1签订对观山悦4-135号商铺的租房合同,约定租金3700元。(2)伪造的房产证,证实大亚湾观山悦4-135号的权属“李伟辉”。(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1的身份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1”的身份情况。
3、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蒋某1于2016年3月21日在银行柜员机分四笔取了2万元,3月22日分七笔共取了2万元。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海华于2017年5月22日到广西省鹿寨县寨沙派出所投案自首。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海华亲属赔偿被害人蒋某14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1已被判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我和房东梁玉成签合同租下来西区观山悦135号店铺,每月租金3700元,押金7400元,我是用37000元在前店主那转让过来的,12月份开业用来做饭店,饭店被一个帮我经营饭店的吴某1转让了。2015年10月,我认识吴某1的,他要求我投资开店,他帮我打理,然后挣到钱两人平分,12月份开业后很少到饭店,都是由吴某1在经营。2016年3月18日我回家办事,3月28日回来,到饭店看到关门并贴有转让的信息,于是我按上面的电话打过去,对方说饭店被自己以4万元转让过来的,后打电话给房东核实,房东称不知情,也没有将房子租赁给任何人。当初经营饭店的费用都是我一个人投资的,吴某1没有投资钱,只是帮我管理。吴某1转让饭店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后来打电话给吴某1,但是电话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
2、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6年3月28日21时许,李某2打电话给我称她的店铺被转让走了,问我怎么回事,后来经我了解,李某2的孩子生病了,回老家带孩子了,大概回去了十几天,期间有个人冒充135号商铺业主把商铺转让走了。店铺原业主是我父亲梁某2成,是2015年3月18日转让的,和李某2有签合同。
3、证人龙某的证言:我的小舅子蒋某1跟我说想盘下一间店来开理发店,地址是大亚湾西区观山悦4-135号商铺,我因为当时忙,就说礼拜一才过来帮他一起签订合同。2016年3月21日日早上10时许,我陪蒋某1来到西区观山悦4-135号商铺内跟自称店主的吴某1及自称房东儿子的“李某1”的两名男子签订合同事宜,当时他们提供了房产证及身份证给我们看,并复印了一份,当时他们还按了手印,签订完合同后,我、蒋某1、吴某1一起到西区工商银行转钱,过程中,吴某1的银行卡不能转账,我们就先取了2万元现金给吴某1,到了第二天才把另外2万元给吴某1,一个星期后我的小舅子就打电话跟我说被吴某1骗了,吴某1不是店主。一共被诈骗了4万元的转让费及2000元的理发设施费。蒋某1付给吴某1的转让费是没有签订协议。签订合同时,自称房东儿子“李某1”提供了身份证及房产证,而自称是店主的吴某1就提供了其身份证和租店的合同书。
4、证人蒋某2的证言:2016年3月21日早上11时许,我朋友龙某(蒋某1姐夫)叫我去参考一下蒋某1在大亚湾西区观山悦承租了一个铺面(4-135)用来开店,当时我坐龙某的车到该店铺,发现吴某1和吴海华在在里面,龙某与吴某1在聊承租的价格、转让费等问题,后吴某1打电话给蒋某1让他过来签合同,蒋某1过来后与吴某1他们确定了转让费、租期以及承租价格,后吴某1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而吴海华提供一份房产证跟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由于吴某1不会写字,就由吴海华代签,并由吴海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后我们一起到西区响水河工商银行取钱,吴海华没有去,我在外面没有进去。签合同的时候我一直在现场,吴海华说他是房东的儿子,我只听清楚他们协商转让费是4万元,签订合同时,我确定吴某1没有离开过。
5、吴某1的证言:2015年的时候,我在广东省惠州市淡水县开了一间门面卖米粉,我当时是和一个叫李秋香的女子在那边生活,当时就是以她的名字租的那间门面。后来我和她回到鹿寨这边准备结婚,还没登记她先回惠州了,后来我回到惠州她就跟其他男人跑了,他不想继续留在那边生活,就想将那间门面转让出去。因为合同在李秋香的手上,他转让不出,到了今年2月份的时候,我就找人制造了一份假的合同,这样我才将门面转让出去了,收了四万元。门面在大亚湾观山悦4-135店铺,店铺是2015年11月租的,当时以我女朋友的名义租的,也是她去签的合同。转让给别人的合同是伪造的。我一共诈骗了他人40000元,通过伪造一些假的证件和他人签订转让合同。我在没有经得同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附近花80元伪造了一张本人的身份证和吴海华的身份证,然后由我侄子吴海华冒充房东,二人将该门面以四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名广西籍男子开发廊,拿到四万元我们就离开回广西老家。伪造的身份证的内容、相片、姓名、家庭住宅都一样,只有身份证号码不同。我不记得我侄子吴海华伪造的身份证内容,我只记得我拿他照片帮他做了一张假身份证,做身份证时是我一个人过去的,80元也是我支付的。对方分两次给的,第一次在响水河工商银行门口给我2万元,第二次在比亚迪附近的一间银行门口给我2万元人民币。我没有给吴海华钱,合伙开饭店的女子我只知道她叫李秋香,在家里叫李某2,广东省电白县人。还在同一个地方花60元伪装了一张房东的房产证复印件。
(三)被害人陈述
蒋某1的陈述:我看见西区观山悦4-135店铺写着“转让”,被诈骗了4万元。那店铺是从吴某1手中转让过来,吴某1以前有去过我在茶山村的理发店,就这样认识的,我问过附近的店铺的负责人,都认为他就是店铺的老板。我和吴某1签订的转让合同,我看过房产证,房产证上面写着“李伟辉”的姓名,但是当时是“李伟辉”的儿子“李某1”。签订转让合同时吴某1和“李某1”都在现场。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是租房合同,转让费没有写在上面,我是直接在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给他。我第一次2016年3月21日是在响水河工商银行柜员机取的2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22日,在西区世纪城的中国银行取的2万元人民币,两次取钱时吴某1也和我一起,钱也是吴某1收取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吴海华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叔吴某1到深圳龙岗区找我,说和李某2吵架了,现在经营的螺蛳粉店铺(观山悦4-135)不想经营了,想和我合伙转让给他人骗取一点转让费,我也同意了。之后我叔让我给一张本人照片他,做一张假的身份证。之后3月21日上午吴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租店铺让我一起过去骗对方的钱,我过去之后我叔给我一张假身份证,告诉我签合同时用假身份证名字签,并记住假身份证的号码,还说他没钱了,让我给他100元去取假房产证。后来上午11时,对方一共过来三名男子,只有蒋某1和我签合同,签完后吴某1让我出去复印我的假身份证、假房产证,对方有一名男子和我一起到外面复印,回来后,我将复印件交给蒋某1,我就离开了。吴某1承诺骗到钱后将之前借我的3000元还给我。他们签订合同交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后面骗到手就再没有跟我联系了。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1辨认出吴某1就是和他签订转让合同的男子;辨认出吴海华就是和他签订转让合同的“李某1”。蒋某2辨认出吴某1就是和蒋某1签订合同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观山悦小区4-135号商铺。
(六)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3月21日被害人蒋某1在响水河工商银行的取钱,吴某1在旁等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1的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海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