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伙同他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打电话及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组织。同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珊打电话将被害人江某骗至深圳光明一七天连锁酒店。同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珊等人将被害人江某转移至深圳市宝安区一出租屋,进屋后被害人江某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4月9日,被害人江某被被告人一行带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东侧客房,被告人陈某雄受他人的安排吩咐传销人员看管江某,由被告人李某仕、廖某东二人负责晚上睡觉时看管江某,被告人郑某程负责白天看管江某,同时被告人陈某雄在被害人上厕所或外出时对其进行看管。2017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于当天在该出租屋内抓获上述五被告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江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雄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所起的作用次之。鉴于被告人陈某雄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仕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郑某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廖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雄,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县。
被告人李某仕,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被告人郑某程,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人廖某东,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人王某珊,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以上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珊打电话将被害人江某骗至深圳光明一七天连锁酒店。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珊等人将被害人江某转移至深圳市宝安区一出租屋,进屋后被害人江某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4月9日,被害人江某被被告人一行带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东侧客房,由被告人李某仕、廖某东二人负责晚上睡觉时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程负责白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陈某雄负责在被害人上厕所时对其进行看管。2017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于当天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某雄等五人,解救出被害人江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雄、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仕辩称其于2017年4月9日中午看管被害人,晚上没有进行看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伙同他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打电话及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组织。同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珊打电话将被害人江某骗至深圳光明一七天连锁酒店。同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珊等人将被害人江某转移至深圳市宝安区一出租屋,进屋后被害人江某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4月9日,被害人江某被被告人一行带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东侧客房,被告人陈某雄受他人的安排吩咐传销人员看管江某,由被告人李某仕、廖某东二人负责晚上睡觉时看管江某,被告人郑某程负责白天看管江某,同时被告人陈某雄在被害人上厕所或外出时对其进行看管。2017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于当天在该出租屋内抓获上述五被告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江某。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江某于2017年4月16日18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接报后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梁某证言:2017年4月16日晚19时30分许,我正惠阳区淡水石坑二路小龙虾城对面7楼租房内,民警突然来到我们租住处,并将我们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我平时就在房间内看书。我不知道我们组织是何人负责管理,我只知道平时是陈某雄负责的,是陈某雄跟着江某经辨认,辨认出廖某东、郑某程、李某仕、陈某雄、王某珊是与其一起住在石坑二路小龙虾城对面7楼租房内的人。
3、证人杨某证言:我们从事传销的是“广东太阳神有限公司”销售洗发水、沐浴露等产品,都是没有真实产品的。我和王某珊、谢某、梁某四人负责打电话和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在网上叫他人过来购买产品。李某仕、廖某东、郑某程和陈某雄则负责看守新来人员江某。他们都是轮流陪着江某,如睡觉时会跟着他一起睡,外出时也会有人跟着他一起出去。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廖某东、李某仕、陈某雄、郑某程。
4、证人谢某证言:我和王某珊、杨某、梁某四人就负责打电话及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叫他人过来,叫他人过来后就带其到房间,并要求其加入我们组织。李某仕、廖某东、郑某程、陈某雄四人负责晚上和白天看管江某,江某去做什么他们都会跟着,平时他们四人也有打电话叫他人过来加入我们组织。
5、被害人江某陈述:2017年4月5日早上8时许.我从广州来到了深圳就打电话给我女朋友王某珊,她让我在深圳开房住两天,我就在深圳公明一家七天连锁酒店住了两天,直到4月7日下午18时许,就有两名男子和王某珊一起来找我,找到我之后他们就带我到宝安区一出租内,当时房内有11个人。进去之后就在屋内待了一天,他们有四、五个人轮流看守我不让我自由出入,要出门都会有两个人跟着我出门怕我偷跑,晚上有两个人睡在我旁边,直到4月9日就一起过来惠阳区淡水石坑二路小龙虾对面一出租屋7楼,进到房内时他们有两名比较高大的男子就对我说将身上的财物全部拿出来,我当时不肯,然后他们就说你不拿出来他们就动手打我还要动手抢,我当时就比较害怕就自己拿出来了,直到次日三名男子问我银行卡内还有无钱,我当时说卡里没钱,那三名男子就带我去银行柜员机查询余额未果,就带我回出租屋了,一直待在里面每天做两百个俯卧撑,他们几个就轮流看守我。4月12日上午房间负责人就叫我打电话给我家里人往我银行卡打钱过来,因他们看着我打电话并叫我跟我家里人说现在深圳读书需要钱,后来一直没有打过来,直到今天他们都出去了剩下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房间看守我时叫我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时,刚好看守我的头目去上厕所我就偷偷发了个定位给我哥哥,我哥看到后就赶过来淡水石坑二路并打电话报警。经辨认,辨认出王某珊就是带其进传销组织的带领人;辨认出廖某东、李某仕、郑某程就是非法拘禁其的男子。
6、被告人陈某雄供述:我没在“小聪”被拘禁期间参与看守他,我不清楚“小聪”是何人带来该出租屋。“小聪”在我们出租屋期间是不能自由出入,他要出去我们都会有两个人跟着他出去,我就跟他出去过一次。
7、被告人王某珊供述:我们从事“广东太阳神有限公司”销售洗发水、沐浴露等产品传销活动,是虚拟的产品,是一名叫“大哥”的男子负责管理我们。我和谢某、杨某、梁某负责打电话及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叫他人过来购买我们的产品,之后就带其到房间,并要求其加入我们组织。2017年4月份2、3日,我打电话叫我男朋友江某过来,谎称叫其和我一起从事销售净水器工作,于是江某就过来了,过来后,我们就带其来到我们住所,并要其加入我们组织,购买我们的产品。4月13日许,他就交了2500元人民币给“大哥”购买我们的虚拟产品,期间我们就看管着他,不让其离开,限制其自由使用手机,并要求其叫家人汇钱过来。李某仕、廖某东负责晚上睡在江某左右看管其;郑某程负责白天在房内看管江某;陈某雄负责在江某上洗手间时看管其,平时他们四人也有打电话叫他人过来加入我们组织。直至民警来到我们租住处,并将我们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了。经辨认,辨认出廖某东、李某仕就是负责晚上睡在江某旁边看守江某的人;辨认出陈某雄就是负责看守江某上洗手间的人;辨认出郑某程就是负责在房间内看守江某的人。
8、被告人郑某程供述:我于2017年1月份接到朋友陈某雄电话介绍工作给我,我就去到深圳东门一出租屋,我进去到看到许多人在,陈某雄就叫我多跟人家沟通,我就在屋内上课、跟他们聊天,直至2017年4月10日我就从深圳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内,来到之后我看见陈某雄也在,我就跟陈某雄他们聊天,在聊天中我知道这里的老大叫“彬哥”,“彬哥”有时候会来跟我们聊天还有上课,这几天因为一名叫江某的人不配要离开,“彬哥”就吩咐陈某雄安排我、李某仕、廖某东几人人轮流看守江某不让他离开,直至同年4月16日18时许民警来检查并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是一名叫“彬哥”的男子负责,如果“彬哥”不在就是陈某雄负责。“彬哥”安排陈某雄做我们“大哥”,接着陈某雄就会安排我们轮流看守江某不让他离开,其余几个女生就负责搞卫生、煮饭、做家务。江某在房间内是不能自由出入,他需要出去或上厕所,陈某雄就会安排两个人跟在他的左右。我和廖某东、陈某雄一起看守过江某,而陈某雄看守江某较多。经辨认,辨认出陈某雄、李某仕、廖某东是与其一起实施看守江某的男子;指认王某珊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人。
9、被告人廖某东供述:我于2017年4月初进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出租屋。“聪哥”是在我进该出租屋后的第三天进来的,来了有一个星期了,我不清楚是何人带来的。“聪哥”过来出租屋后,就被安排到跟我和李某仕睡一间房,我们两个将他夹在中间睡觉,防止他逃跑。“聪哥”上厕所我们就有人在门口守着,他出门“雄哥”或“彬哥”都要跟着他才能让他出门,他的钱包、手机等物品有专人保管。我不清楚该出租屋是何人负责的,钥匙不知道在何人手上。我有时会买菜、做饭及晚上睡觉时跟“聪哥”一起,是“彬哥”安排的。“彬哥”是我们领导,我们平时都听从他的安排。经辨认,指认李某仕是与其一起看守“聪哥”的人;指认陈某雄是上述所说的“雄哥”;指认王某珊、郑某程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人。
10、被告人李某仕供述:2016年11月份我接到韦某的电话说有工作介绍,我就去到深圳东门一出租屋,进到后我看到屋内有许多人,接着我就在里面住了下来,次日就有人来上课讲太阳神升级职位奖金分配,我就一直在出租屋听课和聊天,直至2017年4月9日我和谢某被安排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景街7号7楼内,我和谢某去到时已有几个人在里面,因为刚来我就和他们坐在一起聊天,我才知道老大是“彬哥”,“彬哥”就安排陈某雄说他不在时,就陈某雄安排我们工作。“彬哥”安排陈某雄做我们“大哥”,接着陈某雄就会安排我们轮流看守江某不让他用手机乱发信息,看守江某的一举一动,有时陈美江就会带着她们四个女子出去,有时是分开带,平时就是搞卫生、煮饭、做家务,郑某程是帮我们上课及看守江某。江某在我们的出租屋内没有个人自由,白天由我们几个看着,不能打电话,不能私自离开,要出门都要我们的人跟着,晚上有两个人陪着一起睡觉,上厕所都有人在门口看着。陈某雄和“彬哥”负责整个出租屋内的所有事物,并且江某出门都是他们两个负责跟着,我和廖某东负责晚上看守江某,白天就是他们几个看守他,直至2017年4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来检查并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经辨认,辨认出陈某雄是看守江某的男子,也就是安排我看守江某的人;辨认出郑某程、廖某东是与其一起看守江某的男子;指认王某珊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人。
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东侧客房。
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6日接群众报案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景街7号7楼抓获五被告人。
13、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五被告人。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雄、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雄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所起的作用次之。鉴于被告人陈某雄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仕、郑某程、廖某东、王某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仕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廖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