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组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7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深圳市宝安区一出租屋,并被诱骗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害人陈某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同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深圳市龙华区一出租屋,并被诱骗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当天,被害人张某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四人轮流对被害人陈某、张某进行看管,不让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机,并在其上厕所、睡觉和外出时进行看管,控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辖区内出租屋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将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陈某、张某成功解救。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蒙某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友,男,1992年9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宏,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人李龙,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人蒙某珍,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宏、李龙、蒙某珍、罗某友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深圳宝安区一出租屋,并被诱骗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害人陈某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四人轮流对被害人陈某进行看管,不让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机,并在其上厕所、睡觉和外出时进行看管,控制其人身自由。

2017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深圳市龙华区一出租屋,并被诱骗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同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四人轮流对被害人张某进行看管,不让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机,并在其上厕所、睡觉和外出时进行看管,控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21日15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辖区内出租屋时将被害人陈某、张某成功解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友、李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宏、蒙某珍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友、李龙、陈某宏、蒙某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他不是管家,也不掌管钥匙,即使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是在管家的安排和指使下进行的;2、本案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被拘禁人主要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和使用通讯工具等,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充分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初犯,在加入传销组织前是一个老实本分的打工仔,一向也遵纪守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深圳市宝安区一出租屋,并被诱骗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害人陈某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同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深圳市龙华区一出租屋,并被诱骗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当天,被害人张某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四人轮流对被害人陈某、张某进行看管,不让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机,并在其上厕所、睡觉和外出时进行看管,控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辖区内出租屋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一路8号6楼602房将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陈某、张某成功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1、林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的供述;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被告人罗某友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友、陈某宏、李龙、蒙某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蒙某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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