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方与杨某(别名“连某”,已判决)、柳旭、张新华(小名“三蛋”)、“河南佬”(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沙田路口一草坪处,先由杨某提出抢劫的犯意,经商量,五人达成抢劫意向,遂杨某与张某购买了两把木柄铁锤作为作案工具。8月21日上午10时许,按照杨某的安排,被告人杨某方和“河南佬”在澳头沙田××工厂旁小巷里守候,柳某和“三蛋”在澳头大温坝市场路口守候。11时许,当被害人叶某甲、苏某收完猪肉款骑摩托车来到杨某方守候的地点时,杨某方驾驶摩托车与“河南佬”冲出巷口,拦住二被害人,跟随在后的柳某、张某冲上前,四人夹击,“河南佬”用铁锤敲打二被害人头部和身体其它部位,张某下车帮忙,叶某甲拿着的装有五万多元现金的皮包被张某抢走。之后,杨某方骑摩托车载着“河南佬”,柳某骑摩托车载着张某一齐逃到响水河与杨某会合并分赃,杨某方分得36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方到大亚湾区公安局妈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退赃36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方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弃保潜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势为轻伤,苏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杨某方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方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方,曾用名杨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523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无前科。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方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方与杨某(乳名“连某”,已判决)、柳旭、“三蛋”、“河南佬”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沙田路口一草坪处达成抢劫共同故意后,杨某与“三蛋”购买了两把木柄铁锤作为作案工具。8月21日上午10时许,四人在澳头大温坝市场路口抢劫了被害人叶某乙、苏某某五万多元现金,随后四人逃到响水河与杨某会合并分赃,杨某方分得3600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伤势为轻伤,苏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方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方与杨某(别名“连某”,已判决)、柳旭、张新华(小名“三蛋”)、“河南佬”(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沙田路口一草坪处,先由杨某提出抢劫的犯意,经商量,五人达成抢劫意向,遂杨某与张某购买了两把木柄铁锤作为作案工具。8月21日上午10时许,按照杨某的安排,被告人杨某方和“河南佬”在澳头沙田××工厂旁小巷里守候,柳某和“三蛋”在澳头大温坝市场路口守候。11时许,当被害人叶某甲、苏某收完猪肉款骑摩托车来到杨某方守候的地点时,杨某方驾驶摩托车与“河南佬”冲出巷口,拦住二被害人,跟随在后的柳某、张某冲上前,四人夹击,“河南佬”用铁锤敲打二被害人头部和身体其它部位,张某下车帮忙,叶某甲拿着的装有五万多元现金的皮包被张某抢走。之后,杨某方骑摩托车载着“河南佬”,柳某骑摩托车载着张某一齐逃到响水河与杨某会合并分赃,杨某方分得36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方到大亚湾区公安局妈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退赃36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方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弃保潜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势为轻伤,苏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发达实业有限公司猪仔潭屠宰场证明,(2004)惠湾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退赃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方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