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3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郭兴超伙郭某(另案处理)、金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行驶到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南门附近,超车后将正在同向行驶的被害张某拦停,三人先是质张某为什么要骂他们,随后金某用脚踹张某的腹部,再往其胸部打了一拳张某倒地后,郭兴超郭某上前用脚踢的方式殴张某,张某站起后,郭兴超郭某先后张某的自行车砸张某,停止殴打后郭某向张某提出赔偿要求张某被迫从钱包掏出406元郭某,取得钱财后郭某驾驶摩托车载金某、郭兴超离开现场。回到郭兴超的出租屋郭某分给郭兴超、金某每人100元,并将剩下的钱买了三包芙蓉王香烟,然后每人各分一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兴超处追缴的赃款100元已发还给被害张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郭兴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兴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供述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郭兴超对同案犯郭某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产是明知的,其事后也参与分赃,且有从被告人处缴获的作案时的上衣、被害人的100元人民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相印证,予以采信该供述。被告人郭兴超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翻供,且不能说明翻供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兴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兴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兴超退赔被害人张某306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兴超,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郭兴超伙同郭某(在逃)、金某(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到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南门路段时,将被害人张某拦截下,并质问张某为什么要骂他们。随后金某用脚踹了一下张某的腹部,再往其胸部打了一拳。张某倒地,郭兴超、郭某再上前用脚踢张某。张某站起来,郭兴超、金某先后拿张的自行车砸向张某后,郭某向张提出赔偿要求。张某被迫从钱包掏出406元给郭某后,郭某驾驶摩托车载金某、郭兴超离开现场,回到郭兴超的出租屋后郭某给郭兴超、金某每人100元,将剩下的钱买了三包芙蓉王香烟,然后给每人分了一包香烟。

2017年6月6日,民警在大亚湾区光新村一出租屋402号房将郭兴超抓获并缴获赃款100元及郭兴超作案时所穿的上衣一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兴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兴超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兴超辩称案件是由被害人辱骂他们引起的,郭某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没有使用暴力,是被害人道歉后主动将钱交给郭某的,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郭兴超伙郭某(另案处理)、金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行驶到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南门附近,超车后将正在同向行驶的被害张某拦停,三人先是质张某为什么要骂他们,随后金某用脚踹张某的腹部,再往其胸部打了一拳张某倒地后,郭兴超郭某上前用脚踢的方式殴张某,张某站起后,郭兴超郭某先后张某的自行车砸张某,停止殴打后郭某向张某提出赔偿要求张某被迫从钱包掏出406元郭某,取得钱财后郭某驾驶摩托车载金某、郭兴超离开现场。回到郭兴超的出租屋郭某分给郭兴超、金某每人100元,并将剩下的钱买了三包芙蓉王香烟,然后每人各分一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兴超处追缴的赃款100元已发还给被害张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短袖上衣一件,郭兴超实施抢劫时所穿的衣服。

2.人民币100元,郭兴超实施抢劫时所分得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兴超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兴超于2017年6月6日在大亚湾区西区光新村被抓获归案。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2017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当我骑至西区比亚迪1期南门附近时,被骑着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的三名陌生男子无故拦停,其中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那名男子称我骑车经过他们旁边时辱骂了他们,我就解释我并没有骂他们,只是去上班的。随后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那名男子就往我胸口踹了一脚,另外两名男子也上前用脚踢我,坐摩托车中间的男子又抬起自行车砸向我,自行车的脚踏板部位就砸到我的胸口,当时情况混乱,又有一男子拿自行车砸我,但被我有手挡开了。我蹲在地上,那三名男子就声称收到惊吓,让我赔他们每人一万元,我就说没有那么多钱,后其中一名男子表示没那么多钱,赔五百元给他们就算了。我就把钱包里面的406元拿出来,其中个子矮一点的男子就从我手上拿走钱,他们就对我说:“你以后小心点,我们是河南商丘的,今后我们在这一带受到惊吓都是你的问题。”之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郭兴超供述:2017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和郭晓龙、金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村一宵夜档吃完宵夜后,郭某开着摩托车载着我和金某回家,当我们行至比亚迪1期南门附近,看到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我们就从该男子身边经过。郭某就说那名男子骂了他,于是郭某就把摩托车停在那名骑自行车男子的面前,金辉龙就立马下车踹向那名男子的腹部,那名男子就被踹倒在地,我和郭某就上前用脚踢该男子,那名男子站起来之后,我就拿那名男子的自行车砸那名男子的腿部,打了约10分钟才结束。打完之后我就把摩托车开到一边,郭某和金某就跟那名男子说话,没多久郭某和金某就叫我过去,我过去之后那名男子就从身上拿出钱包给郭某,郭某就把钱包内的400多元拿了出来,接着郭某就开着摩托车载着我们回了光新村。在我的出租房楼下,郭某给我和金某每人100元,他自己也拿了100元。剩下的钱就买了三包芙蓉王香烟每人各分一包。我们事先是没有商量的,是殴打那名男子的时候郭某说要把那名男子身上的钱拿出去的。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郭某就是抢劫他的男子之一。

郭兴超辨认出金某、郭某是和其一同实施抢劫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南门路段。

(六)视听资料

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及治安卡口视频截图,经由被告人郭兴超辨认,卡口截图中的A男子为金某、B男子为郭兴超、C男子为郭某、D男子是事主(指被害人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兴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供述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郭兴超对同案犯郭某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产是明知的,其事后也参与分赃,且有从被告人处缴获的作案时的上衣、被害人的100元人民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相印证,予以采信该供述。被告人郭兴超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翻供,且不能说明翻供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兴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兴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兴超退赔被害人张某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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