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进入海鲜坊实施盗窃并捆绑住保安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万满松与同案人周某生(已判决)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间租住屋商量去搞点钱用。次日凌晨,万满松与周某生来到霞涌鲤鱼门海鲜坊,两人从后窗进入大厅,然后两人合力将睡在大厅一张简易床上的保安员温某制服,用一块餐巾布堵住其啃,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捆住其手脚,将其抬到大厅一间包厢里。之后,周某生撬开收银台抽屉,拿走1200多元现金;万满松打开仓库门,将里面的价值2000多元的一批香烟和一台东某VCD机、一个麦克风拿走。得手后,二人平分了现金,万满松还分得部分香烟、VCD机与麦克风。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所盗窃的物品价值20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万满松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进入海鲜坊实施盗窃时发现保安后,以暴力的方式捆绑住保安,然后盗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满松与周某生作用、地位相当,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万满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翻供,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能与同案犯周某生的供述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事实。被告万满松辩称其未共同参与捆绑保安,只是在室外望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捆绑保安的是周某生,万满松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满松系因同案犯周某生报警而被抓获归案,且洗马派出所的《关于万满松的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满松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万满松入户抢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满松不是入户抢劫,属于辩非所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满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满松,曾用名万满意,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1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满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满松及其辩护人郭建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万满松与同案人周某生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间租住屋商量搞点钱用。次日凌晨,万满松与周某生来到霞涌鲤鱼门海鲜坊,二人从后窗进入大厅,二人制服保安员温某,周某生撬开收银台抽屉,拿走1200多元现金;万满松打开仓库门,将里面的价值2000多元的一批香烟和一台东某VCD机、一个麦克风拿走。得手后,二人平分了现金,万满松还分得部分香烟、VCD机与麦克风。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满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共同绑了保安,因我在酒店做了一个多月,保安比较熟;当时,我没有进去,我只是在窗外望风。但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万满松的最初犯意是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捆绑保安的是周某生,万满松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满松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的证明。3、被告人万满松是入室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抢劫的是海鲜坊,不属于生活起居的住所,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辩护人为证明万满松自首向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公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洗马派出所证明2015年8月下旬,周某生以其与万满松共同犯罪而万满松没有服刑为由,要求万满松给钱,万满松因此向洗马派出所报警。因该所当时未查到万满松的涉案信息,故让万满松回家了。后来,因周某生到广州报警并带广州警方到洗马派出所辖区将万满松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万满松与同案人周某生(已判决)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间租住屋商量去搞点钱用。次日凌晨,万满松与周某生来到霞涌鲤鱼门海鲜坊,两人从后窗进入大厅,然后两人合力将睡在大厅一张简易床上的保安员温某制服,用一块餐巾布堵住其啃,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捆住其手脚,将其抬到大厅一间包厢里。之后,周某生撬开收银台抽屉,拿走1200多元现金;万满松打开仓库门,将里面的价值2000多元的一批香烟和一台东某VCD机、一个麦克风拿走。得手后,二人平分了现金,万满松还分得部分香烟、VCD机与麦克风。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所盗窃的物品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满松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在洗马镇浠水驾校凤凰林分校内被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2002)惠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害人温某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所盗窃的物品鉴定价值为2000元。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2001年9月25日凌晨,霞涌鲤鱼门海鲜坊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218元、一台东某VCD、香烟一批。

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2001年9月25日凌晨,其在鲤鱼门餐厅值班,睡觉之后突然被二到三人殴打及被捆绑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肖某甲称:2001年9月25日凌晨四时,我听到开门的声音后看到同房租住的万满松和周某生提着一个中号红黄格蛇皮袋和一个小手皮提包进来。之后万满松和周某生连夜回了老家。

2、肖某乙称:2001年9月25日凌晨,一同租住房子的万满松和周某生起床出去外面,直到凌晨四时左右才回来。天还没亮他们就一同回家了,走的时候周某生带着一个黑色小手提包,万满松提着一个大的手提包。

3、陈某称:案发前在游乐场饭店做工的老乡曾经问过其中华香烟、万某路香烟多少钱一包,有没有销路。案发前小周曾和其说过他要和在游乐场饭店做工的老乡要去游乐场饭店里偷菜刀和柜台的钱,曾说过饭店的VCD很漂亮。9月23日上午,小周说在游乐场做工的老乡昨晚去了游乐场饭店偷了两条鲤鱼。

4、吴某称:2001年9月25日,与肖某乙同住的小周及肖某乙的女婿离开霞涌回老家去了。

5、廖某称:某一天(具体哪天印象不深)晚上八点多钟,有两个男子来我的店里买了2个一大一小的红色带蓝白色条纹的编织袋。

6、肖某丙称:2001年周某生从广东回来跟我说,他和我丈夫万满松在广东惠州抢劫。过了几天后,我丈夫万满松回来了,还带了一些香烟回来,我就质问他,他就承认了他和周某生在惠州大亚湾一家饭店抢了东西。

四、笔录类

1、辨认笔录,周某生辨认出3号绳子系其捆绑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周某生辨认出2号编织袋系其作案后遗留现场的编织袋;周某生辨认出霞涌菜市场内一小卖店系其购买作案工具(一大一小二只红格子编织袋)的小卖店;万满松辨认出周某生系在2001年与其一起在惠州大亚湾霞涌鲤鱼门共同实施抢劫的男子;周某生辨认出万满松系在2001年与其一起入室抢劫的万满松。

2、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鲤鱼门海鲜坊(酒店)内。

五、视频资料

1、指认相片,周某生指认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万满松指认盗窃现场。

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景。

3、讯问视频光盘,证明审讯过程没有刑讯逼供。

六、鉴定意见

(2001)惠湾公刑技法字第0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伤者温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万满松供述称,2001年9月24日,我和同案人周某生(已判决)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间租住屋商量搞点钱用。次日凌晨,我和周某生来到霞涌鲤鱼门海鲜坊,二人从后窗进入大厅,二人合力将睡在大厅一张简易床上的保安员温某制服,用一块餐巾布堵住其啃,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捆住其手脚,将其抬到大厅一间包厢里。之后,周某生撬开收银台抽屉,拿走1200多元现金;万满松打开仓库门,将里面的价值2000多元的一批香烟和一台东某VCD机、一个麦克风拿走。得手后,二人平分了现金,万满松还分得部分香烟、VCD机与麦克风。

2、同案人周某生(已判决)供述称,实施抢劫的四五天前,万满松叫我和他一起去海鲜坊抢劫,事后分400元给我。2001年农历八月初九凌晨三时许,万满松把我推醒,我们起床后准备去鲤鱼门海鲜坊盗窃。万满松携带一把螺丝刀、一把约40公分的水果刀、一把小手电筒、一只大的红格子编织袋以及一条青色的泥灰绳,我则拿了一只小的红格子编织袋。到达鲤鱼门海鲜坊后,我们从后窗进入餐厅大厅,看到有个人在大厅中熟睡,我们就用餐桌布将其头部蒙住并拿刀卡住那个人的脖子。然后我们将其拉下床拖进另外一个包厢。之后又拿餐巾堵住他的口并用尼龙绳绑住他的双脚。由我看住被绑着的人,万满松去大厅偷东西。约20分钟后,万满松用事先带来的大红格子袋装了一袋东西出来。我们就从入来的窗户爬出去离开了海鲜坊。回到出租屋后,肖某乙和肖某甲都醒来了,我们没有跟他们说我们做了什么事。万满松跟肖某乙说要回家,然后就收拾衣服。天还没亮我们就出门了,万满松说他要去深圳,我则回了老家。不久之后我就被抓了。判刑后回了老家遇到万满松,我就举报他,让他也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满松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进入海鲜坊实施盗窃时发现保安后,以暴力的方式捆绑住保安,然后盗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满松与周某生作用、地位相当,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万满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翻供,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能与同案犯周某生的供述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事实。被告万满松辩称其未共同参与捆绑保安,只是在室外望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捆绑保安的是周某生,万满松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满松系因同案犯周某生报警而被抓获归案,且洗马派出所的《关于万满松的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满松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万满松入户抢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满松不是入户抢劫,属于辩非所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满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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