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陈某和贩卖毒品的曲某(冒名春燕,另案处理,因怀孕被取保候审)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交易地点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东亚电子厂附近,后由被告人甘觉某色(曲某的丈夫)骑红色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与陈某进行交易,交易毒资50元。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亚电子厂路段相继抓获被告人甘觉某色、曲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等人,并在甘觉某色的租住处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一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24小包(净重3.4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惠阳法院】被告人甘觉某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甘觉某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觉某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觉某色,冒名:甘觉药铁,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觉某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觉某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陈某和贩卖毒品的曲某(冒名春燕,另案处理,因怀孕被取保候审)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地点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东亚电子厂附近,后由被告人甘觉某色(曲某的丈夫)骑红色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与陈某进行交易,交易毒资50元。2016年11月21日,惠阳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亚电子厂路段相继抓获被告人甘觉某色、曲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等,并在甘觉某色租住地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一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24小包(净重3.4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甘觉某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甘觉某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觉某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陈某和贩卖毒品的曲某(冒名春燕,另案处理,因怀孕被取保候审)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交易地点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东亚电子厂附近,后由被告人甘觉某色(曲某的丈夫)骑红色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与陈某进行交易,交易毒资50元。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亚电子厂路段相继抓获被告人甘觉某色、曲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等人,并在甘觉某色的租住处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一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24小包(净重3.4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笔录及被告人甘觉某色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春燕的供述及对其尿检结果的辨认;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甘觉某色、尿检结果的辨认;证人沙某1的证言及对其尿检结果的辨认;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沙某2、赤黑色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甘觉某色的辨认;被告人甘觉某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其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租房押金收据;审讯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觉某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甘觉某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觉某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