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郭李强与宁某伟(在逃)在大亚湾西区鼎富厂对面,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陈某1载两人到霞涌黄金海岸,当走至霞涌十八号路苏埔村旁的一条小路时,被告人郭李强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陈某1的后脑勺,宁某伟用水果刀指向陈某1并叫他不要动,两人从陈某1身上抢走现金200多元人民币及苹果5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1的摩托车被两人推走到霞涌南坑红绿灯时扔在路旁,后被害人陈某1趁机骑走摩托车。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新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4元;被害人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8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郭李强伙同宁志伟在西区比亚迪花城湾拐弯路口,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张某载其俩到霞涌黄金海岸,走至霞涌一高速桥底下时,宁某伟以走错路为由下车,之后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张某的后脑勺,张某反抗,被告人郭李强拿出刀对张某比划,并用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宁某伟就按倒被害人张某,两人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金某手机一部及男装摩托车一部,同时胁迫被害人张某从微信上转帐54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郭李强微信帐上。经鉴定,金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599元,飞肯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郭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李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李强与宁某伟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李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李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李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1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予以调整。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砖头一块、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李强,男,199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铿、田令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李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李强及其辩护人张辉铿、田令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郭李强与宁某伟(在逃)在大亚湾西区鼎富厂对面,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受害人陈某1载该两名嫌疑人到霞涌黄金海岸,当走至霞涌十八号路苏埔村旁的一条小路时,被告人郭李强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受害人陈某1的后脑勺,另一嫌疑人宁某伟就用水果刀指向陈某1并叫他不要动,两名嫌疑人从陈某1身上抢走现金200多元人民币及苹果5手机一部,受害人陈某1的摩托车被两名嫌疑人推走到霞涌南坑红绿灯时扔在路旁,后受害人陈某1趁机骑走摩托车。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679元人民币,新捷摩托车价值2734元人民币,总价值3413元人民币。
2、2016年8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郭李强伙同宁志伟(在逃)在西区比亚迪花城湾拐弯路口,招手叫了摩托车拉客的受害人张某载其俩到霞涌黄金海岸,走至霞涌一高速桥底下时,犯罪嫌疑人宁某伟以走错路为由下车,之后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受害人张某的后脑勺,张某反抗,被告人郭李强拿出刀对张某比划,并用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宁某伟就按倒受害人张某,两名嫌疑人从受害人张某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金某手机一部及男装摩托车一部,同时威迫受害人张某在微信上转帐54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郭李强微信帐上。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2599元人民币,飞肯摩托车价值4059元人民币,总价值665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李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李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郭李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过程中打击力度不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真心悔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建议对被告人郭李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郭李强与宁某伟(在逃)在大亚湾西区鼎富厂对面,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陈某1载两人到霞涌黄金海岸,当走至霞涌十八号路苏埔村旁的一条小路时,被告人郭李强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陈某1的后脑勺,宁某伟用水果刀指向陈某1并叫他不要动,两人从陈某1身上抢走现金200多元人民币及苹果5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1的摩托车被两人推走到霞涌南坑红绿灯时扔在路旁,后被害人陈某1趁机骑走摩托车。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新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4元;被害人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8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郭李强伙同宁志伟在西区比亚迪花城湾拐弯路口,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张某载其俩到霞涌黄金海岸,走至霞涌一高速桥底下时,宁某伟以走错路为由下车,之后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张某的后脑勺,张某反抗,被告人郭李强拿出刀对张某比划,并用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宁某伟就按倒被害人张某,两人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金某手机一部及男装摩托车一部,同时胁迫被害人张某从微信上转帐54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郭李强微信帐上。经鉴定,金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599元,飞肯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郭李强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1011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李强家属于2017年6月11日赔偿被害人陈某119700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郭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1、作案工具,砖头一块,已依法提取并随案移送。
2、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部,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郭李强处扣押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李强于2017年2月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社区花园街3号悦美酒店213房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李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郭李强的抢劫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1的陈述:2016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他骑摩托车路过西区鼎富电子厂对面时,两名陌生男子招手叫其载他们去霞涌黄金海岸,当他骑摩托车开到霞涌18号路苏埔村桥头隔壁进去一条泥巴路时,其中一名男子说要拿手机让他开慢一点,他减慢车速后,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砖头(半块盖房子的红砖)砸他的后脑勺,当时他头受伤流血,摩托车也倒地,两名陌生男子下车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出刀(长约10厘米的不锈钢折叠刀)叫他不要动,不然就搞他,同时叫他把钱拿出来,他说钱在油箱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完钱后又叫他把手机交出来,他从口袋掏出手机给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之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想把他的摩托车打着火一起抢走,但一直没打着火,该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推着他的摩托车沿着那条泥巴路走,他和另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跟在后面,推到苏埔村桥头后那两名男子又试着开摩托车,但还是没有打着火,在推到南坑路口时,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摩托车丢在路边,两人就往霞涌方向逃跑了。
他被抢了现金200元左右(一张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其他都是零钱),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摩托车没有被抢走,是一部红色太子款两轮摩托车。
在法院审理阶段的陈述:他已收到郭李强方2017年6月11日赔偿款19700元,案卷中的谅解书是他本人书写。
2、张某的陈述:2016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他经过大亚湾西区比亚迪花城湾拐弯路口时,两个男子招手让其载他们去霞涌黄金海岸,到了霞涌黄金海岸,其中一名男子叫他沿着霞涌苏云港酒店大门的小路一直往清泉寺的泥巴路走,车开到清泉寺路口的高速公路桥底下时,其中一名男子说好像走错路了,让他停下来,两名男子下车后用手机导航查路线,过了没多久两人准备再上车,他也上车,这时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了一块砖头(半块盖房子的砖头)砸向他的头部,两名男子就下车打他,其中一人拿砖,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刀(银白色折叠刀),威胁他说要钱,他当时反抗,拿刀那名男子就用刀划他的手和脚,他的左手手指和右腿膝盖被划伤,该男子还将刀架在他脖子上,并把他按在地上,他就没有反抗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手去掏他的口袋,把钱和手机抢走了,还问他手机微信里有没有钱,他说没有。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他手机上微信,发现微信里有钱,叫他说出微信密码,他不肯说,二人又拿刀对着威胁他,穿黑色衣服男子用微信加了他,然后威胁他输入了支付密码,将他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540元以发红包的形式分四次发给对方(第一次200元、第二次200元、第三次100元、第四次40元),发完后二人就把他的手机及摩托车抢走了。
他被抢了现金200多元(一张100元新版人民币,其他都是一元、五元、十元的零钱),一部香槟金色金某S8手机,一部红色飞肯牌FK125-BA男装摩托车。
四、被告人郭李强的供述和辩解:他和宁某伟一共抢劫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8月26日,那天晚上他和宁某伟在大亚湾比亚迪的路边,宁某伟说要不他们搞(抢劫)辆摩托车,然后两人在路边的小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随后在路边招手拦了一辆摩托车,宁某伟让司机拉他们到霞涌黄金海岸,到霞涌一座桥面时,宁某伟说要下车看导航,下车后他就在路边拿起一块石块砸了司机后脑勺一下,接着拿出水果刀叫司机不要动,司机说钱在摩托车油箱袋里,宁某伟看住司机,他去油箱袋里拿钱,拿到现金约200元人民币,宁某伟去开对方的摩托车,但打不着火,他和宁某伟推着摩托车过了红绿灯路口,他们实在推不动了,就把摩托车丢在路边,宁某伟问摩托车司机手机微信里有没有钱,司机说没钱,宁某伟就叫司机把手机交出来,然后他们就跑了。他们共抢到了现金约200元人民币和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现金用来住宿和吃饭已花完,苹果5手机归宁某伟使用。石块在他用来砸完摩托车司机后就丢在路边了。当时他穿的是黑色上衣,宁某伟穿的白色上衣。
第二次是第一次作案两天后(2016年8月29日)的晚上,也是他和宁某伟在住宿附近的路边,宁某伟说现在没钱了要不再搞(抢劫)一次,他说还是自己想办法去深圳吧,宁某会说搞(抢劫)最后一次吧,搞(抢劫)好一点的摩托车,他说搞好的摩托车也卖不出去,宁某伟说有办法,于是他就答应了。他们在附近转了约半个钟,宁某伟拦了一部摩托车,让司机载他们到霞涌黄金海岸,到了一条高速路底下时,宁某伟借故说要下车小便,司机停下车,宁某伟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从后面用石头砸司机后脑勺,司机反抗,宁某伟用手把司机按倒在地。他拿出水果刀威胁司机不要动,宁某伟去司机身上搜钱,他把摩托车扶起来,把油箱袋里的钱也拿走,他们总共拿到现金约200元人民币。接着宁某伟抢走该司机的手机,叫对方微信转账,司机就在手机微信上分四次共转了540元到他的微信(微信号:×××)上。然后宁某伟拿走手机(香槟色金某S8手机一部)发动摩托车载着他就跑了。现金和微信转账的钱都是他和宁某伟一人一半,手机归宁某伟使用,摩托车他们卖给了住处附近一间摩托车店,卖得1000元人民币,两人每人分得500元,他所分得的钱已用完。当时用的水果刀在作案完后在回住处的路上扔在一路边了,宁某伟用的石头扔在案发现场路边了。
五、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9元,新捷摩托车XJ125-6A一辆价值人民币2734元,金某S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9元,飞肯摩托车FK125-BA一辆价值人民币4059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六、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苏埔村村道上、大亚湾霞涌苏云港酒店往清泉寺方向高速公路桥底。
2、辨认笔录,经陈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郭李强是2016年8月26日凌晨抢劫他的男子;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郭李强是2016年8月29日凌晨用石头砸他头部并抢劫他的男子,宁某伟是用刀抢劫他的男子;经郭李强辨认相片,辨认出宁某伟。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苏埔村村道上、大亚湾霞涌苏云港酒店往清泉寺方向高速公路桥底。
2、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作案工具石块的情况。
3、手机截图,证明张某手机微信通过发红包转账给郭李强微信(微信名:A阿强,微信号:×××)四次共计540元的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李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李强与宁某伟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李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李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李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1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予以调整。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砖头一块、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