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118酒吧,被告人封某与申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尔后,封某叫来一同喝酒的莫某在前台与申某理论,在此过程中封某打了申某一巴掌,申旭于是通过电话叫来了河南的老乡被告人张某甲、贾永帅(另案处理)、田震震(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子,封某叫来了当时在御龙118酒吧喝酒的阿某(在逃)、黄某、莫某等人。期间黄某见对方人多,于是回其宿舍(御龙118对面)拿了两把自制的砍刀到现场欲参于打架,但在门口被御龙118的工作人员拦下并收走。申某一方见封某一方拿刀过来很生气,于是聚集前台吵骂,持砍刀砍现场的小推车等,推拉封某,并相约到御龙118后门空地处理。2时3分,田某甲、贾某、田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御龙118后门空地,田某甲与阿某激烈争吵,田某甲推了阿某一下,几名河南籍男子就一起围殴阿某,封某则上前帮阿某的忙。此时,阿某找来一把菜刀在现场挥舞,并砍伤了田某甲。张某甲见状,让田某甲快跑,并捡起一把菜刀跟随大家一起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田某乙(已判决)及一名男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腾达摩托车行,与该车行老板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田某乙等人用一辆商务车堵在车行门口,并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帮忙。张某甲驾驶白色宝马车到现场后,让田某乙先行离开,并组织在场人员殴打了赵某乙,赵某乙反抗并持刀追赶,张某甲等人遂离开现场。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9月10日早上,在惠东亚婆角码头,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养殖场的经营发生争执,张某乙纠集了刘某乙、张某丙等约40人到现场持木棍闹事。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刘某乙的通知后,驾驶其白色宝马前往亚婆角码头撑场面。刘某甲与当地村民共同反击,并用石头等工具砸向张某乙一方人员及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双方调解,刘某甲向张某乙赔偿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各自处理因冲突引起破坏车辆和人员损伤的问题。张某乙将其中17.4万元汇入张某甲账户,用于赔偿张某甲及其老乡车辆的损失。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接到人群报案称,西区水口新村御龙湾118酒店门口有人斗殴,民警赶到现场时,斗殴人员已逃离现场,现场只有受伤的田某甲。2015年6月2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淡水开城大道建设银行附近将封某抓获归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封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直至6月2日才被抓获归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封某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曾用名封某朋,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15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永,广西XX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和张某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1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封永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118酒吧,被告人封某与申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而后封某叫来一同喝酒的莫某在前台与申某理论,在此过程中封某打了申某一巴掌,申旭于是通过电话叫来了河南的老乡被告人张某甲、贾永帅(另案处理)、田震震(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子,封某叫来了当时在御龙118酒吧喝酒的阿某(在逃)、黄某、莫某等人。期间黄某见对方人多,于是回其宿舍(御龙118对面)拿了两把自制的砍刀到现场欲参于打架,但在门口被御龙118的工作人员拦下并收走。河南的一方的人员见封某一方拿刀过来很生气,于是聚集前台吵骂,持砍刀砍现场的小推车,推拉封某等,双方并相约到御龙118后门空地处理。2时3分,田某甲、贾某、田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御龙118后门空地时,田某甲与阿某争吵更加激烈,田某甲推了阿某一下,几名河南籍男子就一起围殴阿某,封某上前帮忙。此时,阿某找来一把菜刀在现场挥舞,并砍伤了田某甲。张某甲见状,让田某甲快跑,并捡起一把菜刀跟随大家一起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田某乙(已判决)及一名男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腾达摩托车行,与该车行老板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田某乙等人用一辆商务车堵在车行门口,并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帮忙。张某甲驾驶白色宝马车到现场后,让田某乙先行离开,并组织在场人员殴打了赵某乙,赵某乙反抗并持刀追赶,张某甲等人遂离开现场。
2015年9月10日早上,在惠东亚婆角码头,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养殖场的经营发生争执,张某乙纠集了刘某乙、张某丙等约40人到现场持木棍闹事。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刘某乙的通知后,驾驶其白色宝马前往亚婆角码头撑场面。刘某甲与当地村民共同反击,并用石头等工具砸向张某乙一方人员及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后经双方调解,刘某甲向张某乙赔偿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各自处理因冲突引起破坏车辆和人员损伤的问题。张某乙将其中17.4万元汇入张某甲账户,用于赔偿张某甲及其老乡车辆的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和参与在公共场所闹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封某在公安机关每次讯问时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件是因申某出言不逊和怀疑才引起,申某追打阿某,造成阿某砍伤田某甲,此间,封某没有参与打斗,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封某是初犯,偶犯,属酒后犯事,被告人封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118酒吧,被告人封某与申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尔后,封某叫来一同喝酒的莫某在前台与申某理论,在此过程中封某打了申某一巴掌,申旭于是通过电话叫来了河南的老乡被告人张某甲、贾永帅(另案处理)、田震震(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子,封某叫来了当时在御龙118酒吧喝酒的阿某(在逃)、黄某、莫某等人。期间黄某见对方人多,于是回其宿舍(御龙118对面)拿了两把自制的砍刀到现场欲参于打架,但在门口被御龙118的工作人员拦下并收走。申某一方见封某一方拿刀过来很生气,于是聚集前台吵骂,持砍刀砍现场的小推车等,推拉封某,并相约到御龙118后门空地处理。2时3分,田某甲、贾某、田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御龙118后门空地,田某甲与阿某激烈争吵,田某甲推了阿某一下,几名河南籍男子就一起围殴阿某,封某则上前帮阿某的忙。此时,阿某找来一把菜刀在现场挥舞,并砍伤了田某甲。张某甲见状,让田某甲快跑,并捡起一把菜刀跟随大家一起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田某乙(已判决)及一名男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腾达摩托车行,与该车行老板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田某乙等人用一辆商务车堵在车行门口,并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帮忙。张某甲驾驶白色宝马车到现场后,让田某乙先行离开,并组织在场人员殴打了赵某乙,赵某乙反抗并持刀追赶,张某甲等人遂离开现场。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9月10日早上,在惠东亚婆角码头,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养殖场的经营发生争执,张某乙纠集了刘某乙、张某丙等约40人到现场持木棍闹事。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刘某乙的通知后,驾驶其白色宝马前往亚婆角码头撑场面。刘某甲与当地村民共同反击,并用石头等工具砸向张某乙一方人员及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双方调解,刘某甲向张某乙赔偿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各自处理因冲突引起破坏车辆和人员损伤的问题。张某乙将其中17.4万元汇入张某甲账户,用于赔偿张某甲及其老乡车辆的损失。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接到人群报案称,西区水口新村御龙湾118酒店门口有人斗殴,民警赶到现场时,斗殴人员已逃离现场,现场只有受伤的田某甲。2015年6月2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淡水开城大道建设银行附近将封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封某无前科证明,张某甲诊疗情况说明,刘某乙疾病证明书,赔偿损失协议书,张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材料;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田某甲、黄某、莫某、葛某、申某、张某丁、田某丙、魏某、庄某、张某戊、徐某、蒋某、朱某、胡某华、毕某、杨某甲、刘某己、钟某、张某己、孙某、何某、刘某乙、林某乙、罗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乙、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吧视频及其截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和程度鉴定书,车辆损坏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直至6月2日才被抓获归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封某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