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基本案情】2011年5月,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霞涌街道义联海边“崩沙屈”地段的原霞涌盐场2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同年10月初,部分下沙田村村民以未获补偿为由阻挠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导致工程停工。2011年10月16日,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莫宏伟通过戴胜钦找到村民选举的代表陈伟堂协调下沙田村民阻挠施工一事。陈某乙提出10万元的要求,并提出可以面谈。次日中午,莫某、戴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决)、陈某丙(已判决)在霞涌南华酒楼吃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要求支付10万元给他们村小组,才能保证不干扰公司施工,被害人莫某不同意,陈某乙就提出可以给村小组5万元,另外给他们三人2万元“喝茶费”,被害人莫某被迫同意。陈某丙负责收取7万元,陈某乙负责和被害人莫某签订5万元的协议书。之后三人瓜分2万元“喝茶费”,其中陈某乙分得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各分得6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6000元给被害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挠施工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字(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霞涌街道义联海边“崩沙屈”地段的原霞涌盐场2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同年10月初,部分下沙田村村民以未获补偿为由阻挠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导致工程停工。2011年10月16日,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莫宏伟通过戴胜钦找到村民选举的代表陈伟堂协调下沙田村民阻挠施工一事。陈某乙提出10万元的要求,并提出可以面谈。次日中午,莫某、戴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决)、陈某丙(已判决)在霞涌南华酒楼吃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要求支付10万元给他们村小组,才能保证不干扰公司施工,被害人莫某不同意,陈某乙就提出可以给村小组5万元,另外给他们三人2万元“喝茶费”,被害人莫某被迫同意。陈某丙负责收取7万元,陈某乙负责和被害人莫某签订5万元的协议书。之后三人瓜分2万元“喝茶费”,其中陈某乙分得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各分得6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6000元给被害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调取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霞涌盐场地段用地证据的复函、荒沙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义联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戴某、陈某丁、廖某、陈某戊、谭某、陈某己、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挠施工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