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某秋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理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某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关某等2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68.575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某共计人民币1200多万元。被告人叶某秋将其中人民币1014.5万元借款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某差,部分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利某,后因被告人叶某秋无法收回借款,导致其无法偿还被害人的本金和利某。2016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仁和卫城一栋2单元1305房内抓获被告人叶某秋。
另查明,被害人赖某1、曾某1、廖某、叶某1自愿谅解被告人叶某秋。
【惠阳法院】被告人叶某秋非法向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568.5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积被告人叶某秋取得被害人赖某1、曾某1、廖某、叶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秋退赔被害人关宏等22名被害人犯罪所得人民币2568.575万元(详见附表)。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秋,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秋及其辩护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惠阳检公诉延〔2017〕3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秋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以支付高额利某及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承诺以1分至3分的高额利某,先后向关某、曾某1、庄某、陈宋和、陈某1、杨某、曾某2、肖某1、叶某4、赖某2、赖某1、钟某2、叶某5、叶某2、何某1、潘某1、温某、罗某1、叶某3、廖某、钟某1等22人共计借款人民币2563.8万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叶某秋将其中逾1000万元用于转借给余某1、潘某2等人赚取利某差,部分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利某,后因被告人叶某秋无法从余某1等人处收回借款,导致其最终无法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某。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叶某秋于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仁和卫城一栋2单元1305房内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叶某秋违反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人员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秋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向社会公众借款,(借款时)未向社会公众作宣某,除何某1外其他人都是(主动)借款给其,(借款的)借据(中)都有注明是民间借贷,且一直以来均有给付利某,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秋与被害人之间都是同事朋友关系,22名被害人中有20人都是主动借款给叶某秋,其没有向被害人宣某,主观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故被告人叶某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秋在本案审理期间取得被害人赖某1、曾某1、廖某、叶某1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某秋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理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某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关某等2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68.575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某共计人民币1200多万元。被告人叶某秋将其中人民币1014.5万元借款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某差,部分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利某,后因被告人叶某秋无法收回借款,导致其无法偿还被害人的本金和利某。2016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仁和卫城一栋2单元1305房内抓获被告人叶某秋。
另查明,被害人赖某1、曾某1、廖某、叶某1自愿谅解被告人叶某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采用技术侦查手段于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仁和卫城一栋2单元1305房内将被告人叶某秋抓获。
3、常住人口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叶某秋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长鑫中路63号。
5、被害人陈某1陈述:我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叶某秋。2013年11月,叶某秋称要开公司投资房地产向我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月息1.5%,我同意后通过银行转帐100万元给她。叶某秋支付2013年的利某款18万元给我并改变借据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2014年11月后叶再未支付利某给我。
6、借据及被害人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陈某1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至2015年11月25日止。
7、被害人叶某2陈述:2006年间,我通过朋友认识叶某秋。2013年间,叶某秋跟我说她的房子正在装修且准备购买一块地皮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月息2.5分,因她是我多年的朋友而且还能收取她的利某,我答应后于次日在惠某淡水大埔农商银行取现20万元通过叶某8交给叶某秋,约十天后叶某秋给我借条,当时我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是口头上说几个月后还给我,但她一直没有还。2014年间,叶某秋又以朋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利某2.5分。由于之前的20万元借款她有好几个月没有付利某,她说从15万元里扣掉1.65万元作为利某,要我只给她13.35万元。后我在惠某淡水家路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转帐13.35万元到叶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借款后第四个月,我多次催她还15万元本金,她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给我。几个月后叶某秋开始停止支付借款利某,而且出现电话拒接现象。2015年1月27日,我遇到叶某秋,在我要求下她把之前的两张借条续签为一张30万元的借条。
8、借条,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害人叶某2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并保证在2016年1月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
9、尾号为4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帐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叶某2于2014年2月19日转帐13.35万元至叶某秋名下尾号4610的帐号,经被害人叶某2辨认指认是其借款给叶某秋时的转帐金额。
10、被害人陈某2陈述:2007年间我通过朋友认识叶某秋。2010年间,叶向我提出借款3万元,月利某3分,后我到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她,她每个月支付借款利某给我。2011年至2012年间,叶某秋以他人抵押车辆地皮给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十多次向我借款2至10多万元不等共149万元,月利某2至3分,每月都会支付借款利某钱给我。后我向郑学荣提出借款给叶某秋赚取每月的3分利某钱,由我转借从中赚取0.5%利某钱,郑学荣同意后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分十多次将120万元通过我转借给叶某秋,我从中赚取郑0.5%的借款利某钱。2013年至年底,叶某秋开始不准时和不足额支付利某。2014年6月,我与叶某秋商量还款事宜时他将巫某华欠其的60万元债权和借条转让给我,后我从巫某华处拿回60万元。当年9月间,叶某秋以其抵押地皮需要办证为由向我借款,月利某3分,我跟他人借款50万元现金交给她,她写了一份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借据和收据并补回两张之前汇总借款152万元和120万元的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给我。之后她每个月准时支付我利某1.5万元至2014年年底停止,但没有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某。2015年年底后我再无法联系叶某秋。
1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害人陈某2借款50万元,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确认向被害人陈某2各借款152万元、120万元。
12、被害人温某陈述:2008年我在惠某平安保险公司工作时认识叶某秋。2011年间,叶某秋在惠某秋长开设一间鑫利信息咨询公司,期间以接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3分向我借款现金5万元,出具了借条给我。2014年五六月间叶某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到了2015年1月26日,因她没有付利某,经我追讨叶还了10万元给我,将原来的20万元的借条改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叶某秋一直没有付我利且一直无法联系。
13、被害人温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叶某秋是向其借款10万元本金的人。
14、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害人温某借款10万元。
15、被害人廖某陈述:2009年4月,我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时认识叶某秋。2014年9月19日,叶某秋说她要跟他人合伙经营一二手车行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次日我将3万多元现金交给叶并将余款6万多元转帐到她名下的银行卡。几天后叶某秋拿了一张借据给我,借款期限一年,到时不按时还款就每逾期一日制服我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我追讨时被她推脱,至11月公司年饭后叶就无法联系。
16、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害人廖某借款10万元。
17、被害人赖某2陈述:我于2011年起认识我姑姑赖某1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叶某秋。2015年6月6日,赖某1跟我说叶某秋向她借钱但她不够,要我帮她出一点,我就拿了10万元给赖某1。当时叶某秋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姑姑,上书写借赖某140万元,其中包含我借给叶某秋的10万元。当年10月起我和我姑姑多次追讨,叶某秋都说手上没钱,后来就一直无法联系,我姑姑就叫我到公安局报警。
18、借条,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害人赖某1借款40万元。
19、被害人曾某2陈述:我于2005年认识叶某秋。2013年9月间,叶以购买别墅为由向我借钱,我同意后于28日将现金23万元交给她,她给我一张借款借据和一张收据。按照约定的3分月利某,这笔款我收取了叶某秋四个月的利某共27600元。同年12月间,叶某秋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我同意后于10日将现金20万元交给她,她给我一张借款借据一张收据。按照约定的3分月利某,这笔款我收取了她三个月的利某共18000元。2014年8月,叶某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钱,我同意后于28日将现金15万元交给她。按照约定的3分月利某,这笔款我收取了她两个月的利某共9000元。同年12月,叶以车行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同意后于28日将现金20万元交给她,她给我一张借款合同,按照约定的3分月利某,这笔款我收取了她两个月的利某共12000元。2015年年初,我向叶某秋追讨欠款被她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她就不知去向。
被害人曾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叶某秋是向其借款的人。
20、借条、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3年9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8月28日、12月28日分别向被害人曾某2借款23万元、20万元、15万元、20万元。
21、被害人庄某陈述:我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叶某秋。2012年间,叶某秋对我说她朋友经营房地产资金困难,向我借200万元周转,月息1.5至2分,经她多次请求,我于当年8月10日在汕头市中国银行升平支行转帐200万元给她。一个月后,叶某秋把借款合同拿给我,期限是半年。借款后,她每两个月通过银行转帐利某6万元给我。2013年春节前,因借款期限即将到期,叶某秋以她朋友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延迟还款期限并承诺将她名下的地皮房子抵押给我,我答应了。此后我多次追讨,她都以她朋友没有钱推脱。2013年5月,叶某秋又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她经营的鑫利装饰公司的周转,承诺年底变卖物业还款,我答应后在汕头通过银行转帐100万元给她,一个月后她把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交给我。2015年5月,叶某秋将到期的200万元借条再次延续交给我。经我多次追问,2015年8月后她基本上不接我电话,到了11月,我和她再次见面后她手机就关机了,至今联系不上。我没有见过叶某秋将借来的钱用于挥霍。
2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被害人庄某名下尾号9691的帐号于2012年8月10日转帐200万元至尾号0026的帐号,于2013年5月6日转帐100万元至尾号1154的帐号。
2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10日向被害人庄某各借款100万元。
24、被害人杨某陈述:我于2004年间认识叶某秋。2013年3月,叶某秋问我有什么投资渠道,说可以把钱借给她赚取利某,像博罗一平安公司的女经理就借钱给她赚到了利某,她还说借来的钱是用于投资汕头的咖啡厅和惠某的港货行,借钱利某每个月2分。我考虑后于3月24日与叶某秋办理借款20万元的手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某4000元后转帐19.6万元给她,她每个月准时支付利某并在半年后归还我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叶某秋向我借钱25万元用于担保公司的周转,利某2.5分,我同意并扣除第一个月利某6250元后通过我名下尾号0947的平安银行帐户转帐24.375万元到叶某秋民下尾号2436的平安银行帐户,她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和一张收据给我,之后她每个月准时支付利某。2014年3月14日,叶某秋再次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车行资金周转,利某2.5分,我答应并扣除第一个月利某1万元后通过我名下1040的建设银行帐户转帐39万元至叶儿子沙某文名下尾号9629的建设银行帐户。到了当年11月叶某秋开始停止支付利某,经我追讨她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推脱,我就相信她。2015年12月间,经我追讨,叶某秋分几笔归还我本金25万元,之后我再找她是电话就打不通了。
25、平安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6日转帐24.375万元至被告人叶某秋名下尾号2436的平安银行帐户,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尾号1040的帐户转帐39万元至沙某文名下尾号9629的帐户。
26、借据、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4日向被害人杨某借款25万元、40万元。
27、被害人钟某1陈述:2008年间我在惠某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认识叶某秋。2009年六七月间,叶某秋问我有没有闲钱借给她周转,并承诺每月月支付3分钱利某,我就借了3万元给她,她支付了2年借款利某7200后归还我本金3万元。2013年1月6日,叶某秋向我借7万元周转,利某3分,我同意后就拿了7万元现金给她,她写了借条给我。2014年12月间,叶某秋拿了1万元利某给我,说她的车行资金周转不了。到了2015年,我打她电话时打不通,一直联系不上。
被害人钟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叶某秋是向其借款7万元的人。
28、借条,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害人钟某1借款7万元。
29、被害人关某陈述:我于2006年任职惠州市平安保险公司副经理时叶某秋是业务员。2012年间,我因平安公司股票分红,叶某秋得知后就以投资房地产、地皮和经营信息咨询公司、港货经销、汽修厂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没有其他投资渠道,就同意了。我先借款300万元给叶某秋,她和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分,如果我不急用钱,就以年息3分计算。之后到2014年上半年,我陆续17次借款给叶某秋,总借款金额991.25万元,借款合同签了三份。至2014年7月间,我和叶某秋将之前的借款合同整合变更为一份合同,将本金及未收利某一起算进去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后我找叶某秋还钱,但她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将钱一次还给我,每次都是几万到十几万不等支付利某,到了2015年1月最后一次还利某5万元并开始经常不到公司上班,从当年第二季度开始就找不到她了,到下半年彻底无法联系。借款期间,叶某秋支付我利某42.75万元。
30、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害人关某出具借款合同借款1410万元。
31、银行交易详情、明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关某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间借款给被告人叶某秋的情况。
32、手机微信联系记录,证实被害人关某向被告人叶某秋追讨借款的情况。
33、被害人肖某1陈述:我于2007年间认识叶某秋。2013年8月间,叶某秋向我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鑫利服务公司和购买地皮,月息1.5%,我同意后于8月27日在叶位于惠阳秋长长鑫中路63号一楼的鑫利服务公司借款50万元现金给她,她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给我,期限是至2015年8月27日。此后她支付我8个月的利某7500元。到了2015年7月,我找到叶某秋要她还钱,她求我在通融半年并在原来的借款合同上将价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期限修改为2017年8月27日。后我多次追讨,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失去联系。此外叶某秋还向罗某2、钟某2、潘某1等20多人借款,其中向潘某1借款25万元。
被害人肖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叶某秋是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人。
34、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害人肖某1借款50万元。
35、被害人潘某1陈述:2011年间,我在叶某秋经营的惠某秋长鑫利咨询服务公司与肖某1等人聊天时叶以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钱,月息3分,几天后我在叶某秋的鑫利公司将25万元现金交给她,她写了一份借款合同。之后叶支付我约2年的利某约22.5万元至2014年年底,之后我无法联系她。2015年6月5日,我通过朋友找到叶某秋,要她重写一份借款合同给我。此外我还介绍罗某1借款20万元给叶某秋,我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
36、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害人潘某1借款25万元。
37、被害人罗某1:我于2011年间经潘某1介绍认识叶某秋。当年6月26日,叶某秋向我提出借款20万元,月息2.5分,我同意后于28日取款20万元与潘某1在叶某秋的公司现金借给她,她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给我,潘某1在担保人栏上签名。之后叶某秋每月准时支付利某共19.5万元给我至2014年10月,我追讨时她都以资金周转困难来拖延,到了2015年9月我就联系不上她了。
38、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害人罗某1借款20万元。
39、被害人叶某3:2013年1月间,我女儿叶某1说她同事叶某秋资金周转需要借钱,月利3份,我说可以借10万元。1月16日,我取款10万元现金借给叶某秋,她写了一张借条给我。之后我女儿叶某1每个月都会拿叶某秋的借款利某3000元共1.8万元给我知2013年8月,叶某1说联系不上叶某秋了。
40、借条,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害人叶某3借款10万元。
41、被害人叶某1:我于2005年认识叶某秋。2011年开始,叶某秋以经营公司等理由向我借款30万元,承诺月息3分至5分,之后经我追讨,叶将别人借她的10万元债权转给我冲抵借款10万元,另共向我支付利某3.6万元。2015年7月起我就联系不上叶某秋了。2013年间,叶某秋问我亲戚朋友有无闲钱可以借给她并承诺每月准时支付利某,我就分别介绍叶某4、叶某3、张某2、叶某9借款4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给她,其中叶某4、叶某3,张某2、叶某9的借款都被他们追回来了。
42、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3年1月14日向被害人叶某1借款10万元、5万元。
43、被害人钟某2陈述:我于1996年间认识叶某秋。2013年6月间,叶映求以投资港货行和鑫利咨询服务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月息3分,我同意后于2013年7月1日通过我尾号7616的建设银行帐户转帐30万元到叶某秋儿子沙某文名下尾号9629的建设银行帐户,之后叶某秋支付我利某10.1万元至2015年3月就联系不上了。当年6月5日,我们约叶某秋吃饭时我让她补回了借款30万元的合同给我,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了。
44、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害人钟某2借款30万元。
45、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钟某2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尾号7616的帐户转帐29.1万元至沙某文名下尾号9629的帐户。
46、被害人曾某1陈述:我于2005年间认识叶某秋。从2005年开始叶某秋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我借钱,月息3分,我想能赚到她的利某钱又能帮到她,就陆续十几次借给她共329万元,她也一直有付利某给我。到了2013年左右,叶某秋开始停止支付利某;2014年5月间,我要她还钱,她不肯还给我,说资金周转不出来,开始慢慢不接我电话。2015年5月9日,我找到叶某秋要她拿东西作抵押,她说拿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子做抵押,我就将之前合计329万元的借款合同交给她,然后跟她签订四份合同,其中一份是将她一套200万元的房子抵押给我,另三份是她(各)借我43万元。到了2015年11月,叶某秋完全失去联系,不知去向。
47、借款合同三份,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害人曾某1(各)借款43万元(共129万元)。
48、委托书、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将其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淡水
49、被害人叶某4陈述:2012年6月间,我侄女叶某1介绍我借钱给叶某秋投资公司,月息3分。29日,我在深圳坑梓一中国银行取款20万元交给叶某秋并与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叶某1每个月都将叶某秋的借款利某拿给我。2013年4月间,叶某1又介绍我借款20万元给叶某秋,连同上次借款20万元共40万元,利某2.5分。10日,我在坑梓的中国银行取款20万元交给叶某秋,叶出具了借条。之后叶某1没个月都会将叶某秋的借款利某拿给我。到2013年8月叶某秋停止支付我利某。借款期间,我共收取叶某秋支付的利某款共64000万元。后我从叶某1处要到叶某秋的电话向她追讨欠款,她都推脱,后来电话也被她拉进黑名单,一直联系不上。
50、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4月10日向被害人叶某4各借款20万元。
51、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叶某4名下尾号7144的帐号于2012年6月27日取款9万元,名下尾号9724的帐号于2013年4月10日取款19万元,经辨认指认是其现金借给被告人叶某秋的部分款项。
52、被害人叶某5陈述:我与叶某秋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间,叶某秋向我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利某3%,我同意后于当天向叶某8借款10万元并通过广发银行尾号5053的帐户和中国银行的帐户转帐给叶某秋,共借款30万元。开始叶某秋还有准时支付利某给我,过了四个月就停了。2014年6月,我和叶某秋吃饭时她交给我一份借据,之后我一直追讨都被她以没钱推脱,几个月后她一次转帐2万元给我作为支付利某。2015年年初,她把我的电话设置了黑名单,我就联系不上她了。
53、借款借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害人叶某5借款30万元。
54、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4年9月30日,我朋友温某、肖某1介绍说一名叫叶某秋的女子需要借钱,会付给借款人高额利某。当天我们在惠某秋长一公司找到叶某秋,她说开修车行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我当场给了她20万元,她也当场返还我一个月的利某6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给我,承诺用惠某(淡水)耀诚大厦08层A号房作抵押并将她一名为余某1的男子的买房合同交给我。之后叶某秋支付了5个月的利某后就没有支付了,我打电话给她被她设置了黑名单,到她家里也找不到她。
被害人何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叶某秋是向其借款的人。
55、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害人何某1借款20万元。
5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1年11月4日向惠州市耀诚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淡水桥背谢塘街耀城大厦08层A号房,经被害人何某1辨认指认该合同由其提供。
57、证人叶某6证言:我是我姐姐叶某秋带领的平安保险团队成员。2010年间,为方便团队工作需要,叶某秋以我为法人代表注册成立惠州鑫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我持股20%,叶某秋持股80%,办公地址在惠阳秋长长鑫中路63号一楼。公司自成立起从来没有开展过业务。2014年我听叶某秋说过她和朋友合股开了间港货店,据我所知她没有经营过车行。
58、证人张某1证言:我和叶某秋是朋友关系。2012年起,我因治病等原因向叶某秋借款四次共46万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某,后我陆续归还了10多万元。
59、证人梁某1证言:2013年间,我与叶某秋各持股50%合作经营一间乾某港货超市,总投资约150万元,经营后从未分红。
60、证人叶某7证言:我于2013年间多次向叶某秋借款共50万元,因没有能力一直未能归还。
61、证人叶某8证言:我于2013年8月间与叶某秋、陈某2、叶某5共同投资成立惠州市惠某区鑫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叶某秋投资4万元,占40%股份。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业务。2014年间,我代朋友叶某2把她借给叶某秋的20万元交给叶某秋。
62、证人谢某证言:我经营的惠某区淡水奥某斯汽车维修厂是我一人出资经营,叶某秋没有股份。我从来没有向叶某秋借过款,她也从来没有向我借过款。
6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沙某文名下尾号9629的帐号在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款项进出情况。
6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州市鑫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实惠州市鑫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其中被告人叶某秋以货币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40%。
6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州市鑫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住所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实惠州市鑫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其中被告人叶某秋以货币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金80%。
66、被告人叶某秋供述:我从2006年期间开始陆续向他人借款,借款时我都跟他们(出借人)说借款用于转借给别人,从中赚取借款利某。我向他人借款后,当需要支付借款利某时,我没有能力支付,就会跟另外一个人借款,借到款后填补到期的借款以及到期的借款利某,以此循环。我及时支付到期的借款和利某都是为了使出借人相信我,同时我也希望向我借款的人会归还我的借款。我没有明确告诉出借人我向别人借了很多款,因为如果给他们知道我向那么多人借了款,他们就会不放心借款给我或者不愿意借款给我,所以我一直都没有告诉每位出借人我的借款情况,我都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拖延每笔到期的借款,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向我追讨借款比较急,我就会以新的一笔借款来归还到期的借款。
我向庄某等20多人借款2500万元,其中向庄某借款30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70至80万元利某;向肖某1借款5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30至40万元利某;向钟某2借款3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10万元利某;向潘某1借款8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20多万元利某;向罗某1借款2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10万元利某;向陈某1借款10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20至30万元利某;向陈宋和实际借款320万元,当中有150万元是郑学荣的,支付了大约200万元利某,我将巫某华向我借款80万元的欠条、叶某11星和叶某11超分别欠我6万元的欠条交给陈某2由他去收取,他拿了我约126万元借据原件代我去收回借款,是否有收回我不清楚,他还另拿了我一栋400多平方米的别墅的地皮单;向曾某2借款70万元本金,支付了几十万元利某;向叶某1借款大约60万元本金,支付了几十万元利某;向何某1借款2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8万元利某;向温某借款25万元,后来归还了15万元,还欠他1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10至20万元利某;向曾某1实际借款329万元本金,后来我以一栋别墅作价200万元抵作借款200万元,2015年间我陆续归还20多万元,我从2006年开始向曾某1借款,至今也支付了大约200至300万元利某;向杨某实际借款65万元本金,后来我归还了25万元,支付了大约10多万元利某,目前我还欠杨37万元本金;向叶某2实际借款35万元本金,后来归还了5万元,还欠3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10多万元利某;向叶某5借款30万元本金,支付了大约10多万元利某;向关某前后多次借款共800万元本金,加上利某共欠关1100万元;向钟某1借款7万元本金。(出借人当中)有些是我同事,有些是我亲戚,有些是我朋友,还有些是我同事的朋友或者我朋友的朋友。出借人都是通过我身边的同事或者朋友介绍才愿意借款给我,而且我承诺每月会支付借款利某给他们。
2008年至2012年间,我(向他人借得款项后)出借给别人赚取利某差价,其中,余某1向我借款约900万元,潘某3宁向我借款130万元,叶某11荣向我借款50万元,张某3航向我借款80万元,张某1向我借款35万元,还有一些借款金额是从1万元到2万元,我合计出借了约1600万元至1700万元给别人。我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出借给(上述)借款人,小部分是现金出借,我都是通过我名下的银行帐户或者我儿子沙某文名下的银行帐户转帐交易。向我借款的人都没有提供担保物或者抵押物,只有借款人本人出具给我一张借条,刚开始我认为我有能力向他们追回借款,后来很多向我借款的人都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回出借款。
2015年4月后,因为我知道向这么多人借款的金额越来越大,无能力继续每月支付利某,也不想向别人再借款来支付每月的利某,就停止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某。2015年5月我申请从平安保险公司离职后,我怕债权人找到我,或者多次打电话向我催讨借款,我也没能力归还借款给他们,也无法面对他们,所以我不断变更电话号码并离开居住地(淡水)去湖南长沙宁乡县和江西赣州南康区生活,至2016年6月17日在惠州大亚湾西区被抓获。
67、谅解书、本院笔录,证实被害人赖某1、曾某1、廖某、叶某1对被告人叶某秋自愿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8、证人沙某证言:我与叶某秋于2007年离婚,没有去过问她的事情,不清楚她有无向他人借款或者出借给他人。我向公安机关提供叶某秋居住地惠某淡水铁湖文渊阁1601存放的出借借款给他人的单据复印件,同时将原件交由公安机关核对。
69、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80份,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借款给余某2通、潘某3宁、陈某4辉、孙某君等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1、在案的借条等书证均是复印件,侦查机关提取该证据时未与原件核对并由核对人签名确认,提取程序违法;2、上述书证中,大部分出借人为空白或者是被告人叶某秋之外的案外人,缺乏借款人的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叶某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秋向他人借款后,并未用于其宣称的经营资金周转,所借的款项除部分出借给他人外,大部分用于到期借款的利某支付,其主观上虽无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但客观上已实施了以重复借款赚取利某差的行为;2、被告人叶某秋隐瞒其大量借款的事实向他人借款,在借款前期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主动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某,以口口相传的方法营造其成功经营假象,促使本案22名出借人以高息驱动主动借款或者主动介绍熟人借款,具有较强的扩展性和蔓延性,应当认定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综上,被告人叶某秋的行为已超越民间借贷的范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秋非法向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568.5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积被告人叶某秋取得被害人赖某1、曾某1、廖某、叶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秋退赔被害人关宏等22名被害人犯罪所得人民币2568.575万元(详见附表)。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