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挎包、手机等财物被判盗窃罪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锦秘密进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3**7号二楼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斜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2900元和银行卡、钥匙等财物),随后取走包内现金并将包丢弃。2018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锦秘密进入惠阳区**巷29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林某1玫红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多元等财物)。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某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庄某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锦,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锦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锦秘密进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3**7号二楼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斜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2900元和银行卡、钥匙等财物),随后取走包内现金并将包丢弃。

2018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锦秘密进入惠阳区**巷29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林某1玫红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多元等财物)。2018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庄某锦抓获归案,并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890元和玫红色挎包1个。案发后,现金和挎包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庄某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盗窃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锦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锦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锦秘密进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3**7号二楼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斜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和银行卡、钥匙等财物),随后取走包内现金并将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庄某锦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8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锦秘密进入惠阳区**巷29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林某1玫红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90元)。经被害人林某1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11月11日抓获被告人庄某锦,并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890元和玫红色挎包1个。案发后,现金和挎包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1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庄某锦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锦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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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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