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盈利为目的租用物业进行赌博构成赌博罪

 自2017年6月初,被告人王*港在“老板”杨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钟某(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小区一栋一单元410房内,使用6台赌博用的电脑设备登录3个不同的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每次赌博时,被告人王*港与钟某分别操作不同的电脑各自登录一个赌博网站,共同连接到百*乐赌博网站平台进入同一个赌博房。押注时,一人押“庄”一人押“闲”,二人靠赌博网站对押注金额的流水返利、赌博网站发出的红包获利。押注金额单日可达2万元至10万元,单日盈利200元至4000元。至2017年8月21日案发,被告人王*港等人总计从赌博网站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港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港,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港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港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6月初,被告人王*港在“老板”杨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钟某(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小区一栋一单元410房内,使用6台赌博用的电脑设备登录6个不同的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每次赌博时,被告人王*港与钟某分别操作不同的电脑各自登录一个赌博网站,共同连接到百*乐赌博网站平台进入同一个赌博房。押注时,一人押“庄”一人押“闲”,二人靠赌博网站对押注金额的流水返利、赌博网站发出的红包获利。押注金额单日可达2万元至10万元,单日盈利200元至4000元。至2017年8月21日案发,被告人王*港等人总计从赌博网站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指定辩护人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港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港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6月初,被告人王*港在“老板”杨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钟某(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小区一栋一单元410房内,使用6台赌博用的电脑设备登录3个不同的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每次赌博时,被告人王*港与钟某分别操作不同的电脑各自登录一个赌博网站,共同连接到百*乐赌博网站平台进入同一个赌博房。押注时,一人押“庄”一人押“闲”,二人靠赌博网站对押注金额的流水返利、赌博网站发出的红包获利。押注金额单日可达2万元至10万元,单日盈利200元至4000元。至2017年8月21日案发,被告人王*港等人总计从赌博网站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电脑主机六台、**银行卡六张(卡号分别为62×××45、62×××72、62×××62、62×××23、62×××09、62×××14)。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发现大亚湾区**小区一栋一单元410房内人员王*港有赌博嫌疑,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王*港到案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1时。

3.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钟某承租**小区1栋1单元410房,租期是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钟某已交押金3200元及一个月的租金1600元。

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王*港(62×××14)、韩某(62×××23)、王某(62×××45)、钟某(62×××62)、温奕仕(62×××72)、黄某(62×××09)的银行流水明细。

5.钟某(62×××62)银行所绑定的电话号码(136××××0390)的短信记录清单,证实该号码的短信记录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潘某的证言:2017年5月26日16时许,钟某和朋友一起来**小区1栋410房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600元,押金3200元,租赁时间是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当天她就把钥匙给了钟某,好像在当天钟某就搬进去了。

2.颜某的证言:他是**小区的物业经理,2017年5月25日钟某通过微信跟他联系说要他帮忙给410房拉联通宽带,说要开网店还要打游戏,5月26日钟某就通过微信转给他4120元,他就帮忙联系联通给410房拉了4跟网络。后来联通工作人员过来安装网络时说要登记网络使用者的身份,由于钟某不在,他就把自己的身份信息给了联通工作人员。

四、被告人王*港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6月10日左右开始,按照“老板”杨某的安排,他和钟某在**小区一栋一单元410房利用六台电脑登录赌博网站参赌,从中赚取资金流水的返现,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房子是钟某向物业小区租的。杨某在410房住了十多天教会他利用电脑操作后就离开了。他和钟某工作时会使用不同的电脑登录不同的赌博网站,然后进入网站内的同一个“房间”,他和钟某分别押“庄”和“闲”,通过一赢一输的方式互相抵消押注的资金,在利用网站设计的漏洞赚取押注的资金返利。赌博网站会在第二天对参赌人员进行返利1%,如果他参赌了1000元,就会返利10元。有时网站还会抽奖、发红包,抽中了也会有几百元人民币。他和钟某一天可能会押注2万至10万元不等,每天获利最少200元至500元,最多获利4000元。一开始杨某投资了3万元供他和钟某参赌,目前共获利5万元左右,还有1万5千元存在网站内,可能他们利用这种返利方式赚钱被庄家发现了就被封号了,里面的钱也退不回来。他们赚取的钱除了工资和日常生活花销外,有部分钱已经转给了杨某。他们一共使用6张**银行卡在网站投注资金,赌博网站有三个,分别是*华(××)、澳门(××)、**(××),他们会时不时更换账号和赌博网站,防止被网站庄家发现。

补充侦查卷供述:他和钟某通过登录不同网站,然后同时进入bbin(百*乐),链接会进入相同的赌博台桌。他和钟某分别押“庄”和“闲”,没有押过“和”(因押“和”是没有返利的)。每次押注金额相同,系统每400元会抽水10元,以1000元为例,庄家押注1020元,闲家押注1000元,庄赢时,返还比例是1:0.95,除去本金再返还950元。闲赢时,返还比例是1:1,返还1000元,出现“和”牌时,押注金额全额退还,没有返利。他们就这样进行多次对赌操作,当流水达到10000元后就可以在网站提现,每天登陆赌博网站操作账号两次,提现两次。另外*华网站会发红包,在每个月的8号、18号、28号就会出现一个红包链接,点击进去可以抢红包,红包有50元至300元不等,他共领取了26次红包,总金额约2600元。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王*港、潘某、颜某辨认出钟某。

2.搜查笔录,经搜查,在**小区一栋一单元410房搜查出电脑六台、银行卡六张。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

六、视听资料

1.*华网站(××)、*华账号fa66×××68(绑定**银行卡号的尾号为8114)及账号hi12×××21(绑定**银行卡号的尾号为9209)、投注记录截图,经由被告人王*港指认,证实其在该网站投注金额明细。

2.澳门**网站(××)、澳门**账号xab65×××89(绑定**银行卡号的尾号为2845)及账号pk78×××89、账号hi12×××21、账号nba2323(绑定**银行卡号的尾号为8023)、财务记录、投注金额截图,经由被告人王*港指认,在澳门**网站提款成功的金额及投注金额的明细。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4.执法记录视频光碟两张,证实王*港进行电脑操作示范部分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港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港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电脑主机六台、**银行卡六张(卡号分别为62×××45、62×××72、62×××62、62×××23、62×××09、62×××14),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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