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被告人赖勇林向被告人黄朋提出要抢其朋友被害胡某珠的钱,并利用接近被害胡某珠的机会,用手机偷拍被害胡某珠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信息,被告人黄朋叫来杜泳帆一起进行商议。被告人黄朋利用被告人赖勇林提供的信息添加胡某珠的微信,被告人杜泳帆还购买了假发、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事先商议抢劫分工,被告人杜泳帆用黄朋的手机拨打电话给被害胡某珠,假装是嫖客要约她出去玩,被害胡某珠不愿意出去,但同意被告人杜泳帆过来其住处。接着,被告人杜泳帆戴上口罩,被告人黄朋戴上假发一起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光明新村建新公寓1016房。被告人杜泳帆敲门,被害胡某珠开门后,趴在床上继续玩手机,被告人杜泳帆趁机捂住被害胡某珠的嘴巴,并用小刀对着被害人;被告人黄朋用手机数据线绑胡某珠并拿走了被害胡某珠的价值1260元的奇酷手机,被告人杜泳帆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利用被害胡某珠的手机和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将被害胡某珠银行卡的钱进行套现或消费,取得被害人财物共计51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入户抢劫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杜泳帆假装嫖娼和被害人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并按照约定来到被害人的住处。从被害人允许杜泳帆等人进入房屋之时起,就可以视为被害人开始实施约定的活动,其住处也失去了家庭生活这一户的功能性特征,此时被害人的住处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本案中被害胡某珠租住的公寓在约定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黄朋等人以嫖娼为名进人被害人的住处,诱骗被害人开门,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泳帆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泳帆、黄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勇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杜泳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黄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共同退赔被害人胡珍珠经济损失6360元。
五、缴获的铁质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勇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泳帆,绰号“高佬”,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朋,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和黄朋三人事先通谋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光新村建新公寓1016房抢劫被害人胡某,并通过抢来被害人的手机盗窃其手机微信钱包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的资金。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赖勇林、杜泳帆和黄朋在被害人住处附近汇合后,赖勇林告诉杜泳帆、黄朋去被害人住处的路线以及被害人的房号。随后杜泳帆和黄朋前往并进入被害人房间,被害人胡某趴在床上玩手机,杜泳帆从背后压住被害人,一只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另外一只手拿出小刀顶住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不要反抗。黄朋用被害人的手机数据线绑住被害人双脚并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先逃离现场;杜泳帆随后也逃离现场。
赖勇林、黄朋和杜泳帆利用被害人胡某的手机和赖勇林事先偷拍到的被害人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利用微信红包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共计5100元。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入户并采取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勇林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的地址不是其告诉杜泳帆和黄朋的,其是在取完钱后才知道手机是抢来的。被告人赖勇林不认抢劫罪,认盗窃罪。
被告人杜泳帆辩称其只是帮凶、胁从,是通过赖勇林、由黄朋牵头的,不是其分赃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赖勇林向被告人黄朋提出要抢其朋友被害胡某珠的钱,并利用接近被害胡某珠的机会,用手机偷拍被害胡某珠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信息,被告人黄朋叫来杜泳帆一起进行商议。被告人黄朋利用被告人赖勇林提供的信息添加胡某珠的微信,被告人杜泳帆还购买了假发、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事先商议抢劫分工,被告人杜泳帆用黄朋的手机拨打电话给被害胡某珠,假装是嫖客要约她出去玩,被害胡某珠不愿意出去,但同意被告人杜泳帆过来其住处。接着,被告人杜泳帆戴上口罩,被告人黄朋戴上假发一起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光明新村建新公寓1016房。被告人杜泳帆敲门,被害胡某珠开门后,趴在床上继续玩手机,被告人杜泳帆趁机捂住被害胡某珠的嘴巴,并用小刀对着被害人;被告人黄朋用手机数据线绑胡某珠并拿走了被害胡某珠的价值1260元的奇酷手机,被告人杜泳帆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利用被害胡某珠的手机和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将被害胡某珠银行卡的钱进行套现或消费,取得被害人财物共计5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铁质折叠刀一把,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朋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
3.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户名胡某珠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855)2016年11月29日有多次消费记录和转账记录,12月4日有转账1800元的记录。
4.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37××××40422(赖勇林)137××××97333(黄朋)于2016年11月28日有多次通话联系136××××92455胡某珠)于2016年11月28日20时多次被叫,对方156××××39711(黄朋新注册的号码)。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泳帆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证李某果证言:我不认识一个叫黄朋的男子156××××39711不是我的手机号,可能有人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去办理了该号码,该号码关联的微信账号昵称“不爱何必纠缠”不是我的微信。
四、被害胡某珠的陈述: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我在大亚湾西区光新村建新公寓1016房里,微信上一个朋友(微信名字叫“不爱何必纠缠”的男子,通过附近的人加的好友)打电话约我出去玩,我看时间太晚了就没有答应。过了一个小时后,他说他到我楼下,想上来坐坐,我同意了。我给他开门后,没有留意谁进来了,就继续趴在床上玩手机。突然有个人压在我身上并用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另一只手拿着小刀顶着我的胸口叫我不要出声,我转过头去看,看到一名蒙着面的男子压在我身上,还看到房间里面有另外一名陌生男子,接着那名陌生男子就用手机充电线把我的脚绑着,蒙面男子说他们只是想弄点钱,不想伤害我,问我家里有没钱,我就说只有一百多,蒙面男子又问我银行卡有没钱,我说有。蒙面男子叫另一名陌生男子拿我的银行卡去取钱,后面可能怕一个人按不住我,蒙面男子又叫陌生男子不要去取钱了。过了没多久,我手机响了,蒙面男子不让我接,后看到我的手机有点旧,就把手机放在桌子上。他们两个没看到我家里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之后,蒙面男子就叫陌生男子拿着我的手机先走,接着蒙面男子拿着我的房门钥匙刚转身走我就抱住蒙面男子的大腿并拉了他的背心,他的背心被我扯烂了,他推开我跑了,并把门反锁了。我被抢了一部白色外壳奇酷牌手机,手机绑定的银行卡里面被盗刷了5100元,第一次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3300元,第二次我不清楚怎么被转走,是分六次转走的。我的手机被抢后,手机绑定的微信支付密码被改了,然后用我的手机申请了支付宝账号把我卡里的钱转走了。我新买了一部手机登陆自己支付宝账号后,才知道一个叫黄朋的人把我卡里的钱转走了。
2016年11月许,我通过同事介绍认识赖勇林,平时我们有约出去一起吃饭,基本上是花我的钱,之后也有因为钱的事情吵过架,他经常去我那里,比较熟。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赖勇林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黄朋打电话给我约我到快乐购物商场旁边的空地商量搞“那个女孩子”(指的胡某珠)。我到了快乐商场,看到黄朋和高佬,我就问黄朋叫我出来什么事,黄朋说他和高佬计划好了,已经买了假发和口罩还买了面具,我知胡某珠在哪,让我带他们到附近,他们打电话胡某珠,然后就上去抢。到了晚上23时许,我们三人先后到了光新村,我跟黄朋说了大概的位置怎么去,高佬打电话胡某珠问她住哪,他们两个就上去了,我在光新村对面的百汇园等。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就看到黄朋,我俩就打摩的离开了快乐购物商场。然后高佬打电话给黄朋,黄朋说要拿手机去处理。后我们三人滴滴打车到惠阳淡水立交桥的一家美宜佳,黄朋胡某珠手机微信上的钱以红包方式发给黄朋的新注册的微信号上,再转给美宜佳套现出来,套了两千多元人民币,后来我们就去了按摩会所,在会所的时候黄朋就胡某珠银行卡钱转胡某珠的支付宝上,然后将支付宝的钱转到他自己的支付宝上,第二天我们三个人又找了家美宜佳将支付宝的钱套现出来,套了1700元现金,后面没来得及套现支付宝的钱就给冻结了。黄朋跟我说是高佬想出来去抢劫的。微信转的两千元我们没有分,只是按摩消费我花了两百多,其他他们两个人花了,支付宝转的1700元分了400元给我,黄朋和高佬每人分了600多元。黄朋跟我说一共胡某珠手机搞出了三千多。抢劫时两个人都带了假发,高佬带了口罩。
我是经以前比亚迪的同事介绍认识胡某珠,总共见过十几次面,我从她的职业认为她有钱,在一次聊天中我得知她只有一个手机号、一个微信号、一张银行卡。抢劫前半个月,我胡某珠房间用我手机拍胡某珠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开始我是想去偷她的手机,然后用她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重设她手机支付宝和微信密码,然后把她钱转出来。因为我不敢去偷,于是我跟黄朋说如果偷胡某珠的手机,就可以把她的钱搞出来。黄朋说偷手机太麻烦,过了几天,黄朋把高佬叫过来,说高佬有经验,他们有办法把手机搞过来。之后他们两个胡某珠住处把她手机搞过来了。我听黄朋、高佬说过,高佬以前抢劫被判过刑,他们应该是用抢的方式。拿胡某珠手机后,黄朋使用我之前拍到胡某珠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重设支付宝和微信密码,把钱转到了黄朋微信和支付宝里去了。
2、黄朋的供述和辩解:大概2016年11月中旬时,赖勇林跟我胡某珠不听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搞”(指的是抢劫胡某珠,后面我就叫上杜泳帆一起去,当时没有抢成功,后面我们三个就商量如何抢,赖勇林就提胡某珠的微信让我加,我就加胡某珠的微信,然后我就钱某帆上网买了两顶假发、三个口罩、两双手套。到了11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杜泳帆、赖勇林三人在比亚迪一期东门对面的一会所旁边商量,我和杜泳帆胡某珠的住所抢劫,赖勇林在路边等我们,我们在商量时我和杜泳帆把假发和口罩带上了,后我的口罩被我脱了。到了晚上23时许,我们三人走胡某珠的住所,杜泳帆打电话胡某珠说要去找她,赖勇林就在路边等我们,我和杜泳帆就上胡某珠的住所胡某珠把门打开后我们进去,杜泳帆把刀拿了出来,然后胡某珠的嘴捂住,我们先用自己带去的丝袜绑她,但没绑到,后我用她的数据线绑住她的脚胡某珠还咬了杜泳帆的手,又把杜泳帆的衣服搞破了,杜泳帆就让我赶紧胡某珠的手机走,然后我拿了手机往外跑,在马路边遇到赖勇林。走了大概十分钟,我们三人会合了,因为杜泳帆衣服破了,我回比亚迪二期宿舍拿杜泳帆衣服去找他们两个,接着我们滴滴打车去惠阳淡水,找到一家美宜佳胡某珠微信套现和会所消费,第二天早上我用支付宝转胡某珠银行卡的钱,转到我刚买的一张手机卡注册的支付宝里。套现了1800元,剩下没套现的被支付宝公司退还胡某珠了,11月29日我们三人分散了,12月4日我又用新注册的微信胡某珠银行卡的1800元到我新注册的微信上被我花光了。大概转胡某珠的10000多元,除去我们三个消费的,我和杜泳帆每人分了600元,赖勇林分了500元,第二天支付宝套现的1800元我自己拿了,12月4日转的1800元也是我自己拿了,手机被我在深圳卖了。我是通过赖勇林发给我胡某珠的银行卡、身份证信息,胡某珠的银行卡绑定在我新注册的微信上将她的钱转出来的。抢劫当晚我们是使用我在路边买的没有实名制的手机(号码156××××39711)打电话胡某珠的,打过四五次,刚开始我们是想胡某珠出来,后来她不出来,我们才去她住处的,我们还问了她住处,她把地址发给了我们,电话是我拨通的,是杜泳帆跟她通话的。当时抢劫前我们还用手机加了她微信,我这个手机微信昵称是“不爱何必纠缠”。抢劫是赖勇林提议的。
我们商定以嫖客的身份进入被害人的住所,然后抢她的手机。刚开始我们是想胡某珠出来,后来她不出来,我们才去她住处的。我们三人在被害人住所附近碰面后,赖勇林告诉我们被害人的房间,我们同时也跟被害人发过短信,还加了她的微信,我和杜泳帆按照赖勇林的指路来到被害人出租屋,然后对她实施抢劫。抢完后,我跑出来,在路边碰到了在附近等我们的赖勇林,赖勇林拿过我们抢来的手机,破解被害人的微信和支付宝,在他破解的时候我跟赖勇林讲了我和杜泳帆在里面抢劫的过程,赖勇林破解后,通过发红包方式把被害人手机的钱转到我手机上,之后赖勇林把手机给了我。
3、杜泳帆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底,黄朋跟我说想走捷径搞些钱用,黄朋的一个朋友广西人听到后就和我们两个说他认识一个女孩子身上有一万多元,而且是做小姐的,就算抢了她的钱她也不会报警的。然后我们商量好怎么实施抢劫,一天晚上11时,广西人提供了号码给我们,叫我们约那个女孩子出来实施抢劫,我们先准备好口罩和匕首,接着我用黄朋的手机打给那个女孩的电话,约她出来开房但她不肯,她用手机发了位置给我们。广西人一个人先过去,然后告诉我们怎么去。到了之后那个女孩告诉我们哪个房间,我和黄朋两个人就上去了,女孩的门没有锁,进去后我就抱着女孩的身体并拿出匕首跟她说抢劫,那个女孩子说没有钱,黄朋就把她的手机抢了先走,女孩子扯住我的衣服,我把她推倒在床上就逃跑了。因为我回去换衣服了,等找到他们的时候,他们已将手机微信的钱转账三千多元到黄朋的微信了,支付宝里面四千多元我们直接修改密码,转账后黄朋带我们去套现,微信里面的钱用了1000多元,后来黄朋又分给我600元,广西人分了500元,剩下的钱和手机都在黄朋身上,第二天黄朋就跟我说支付宝的钱被冻结了。是黄朋的朋友广西人提议抢劫的,先是广西男子找黄朋商量,黄朋再找到我的。我们抢劫的目的就是通过那名女子的手机把钱转出来,这是我们抢劫前和广西男子商量好的,广西男子说他事先已经拍了女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说他有办法把钱取出来。抢劫前广西男子说有监控,所以我们才戴了假发伪装,他还说那个女的认识他,所以叫我和黄朋进去,他在楼下望风,等我们。胡某珠的钱提出来后,在吃宵夜我们有和赖勇林说过抢劫的过程。
六、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奇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胡某珠辨认出抢劫她手机的男子是黄朋、杜泳帆,并辨认出赖勇林;赖勇林辨认出“高佬”杜泳帆和黄朋;黄朋辨认胡某珠、赖勇林、杜泳帆;杜泳帆辨认出被害胡某珠、“广西人”赖勇林、黄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光明新村建新公寓1016房。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监控录像,经被告人指认,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朋、杜泳帆进入和离开被害人的住所。
2.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光明新村建新公寓1016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入户抢劫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杜泳帆假装嫖娼和被害人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并按照约定来到被害人的住处。从被害人允许杜泳帆等人进入房屋之时起,就可以视为被害人开始实施约定的活动,其住处也失去了家庭生活这一户的功能性特征,此时被害人的住处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本案中被害胡某珠租住的公寓在约定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黄朋等人以嫖娼为名进人被害人的住处,诱骗被害人开门,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关于被告人赖勇林的行为定性问题。被告人赖勇林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事先和被告人黄朋、杜泳帆共同商量抢被害人,其还供称听说杜泳帆以前犯过抢劫会比较有经验,对案发当晚杜泳帆、黄朋的进行抢劫作案是明知的;被告人黄朋供称系赖勇林提议去抢劫被害人,事先还商量好分工;被告人杜泳帆供称赖勇林事先和黄朋、其本人商量好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故被告人赖勇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犯杜泳帆、黄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具有抢劫的犯罪主观故意。作案当晚,被告人赖勇林和黄朋有频繁的通话联系,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赖勇林提供被害人住址的路线和被害人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属事中有分工;事后,被告人赖勇林在当晚即和同案犯共同消费、分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林某构成抢劫的共犯。故被告人赖勇林提出自己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泳帆直接持小刀控制被害人,是抢劫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属于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人,其辩称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泳帆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泳帆、黄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勇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泳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赖勇林、杜泳帆、黄朋共同退赔被害人胡珍珠经济损失6360元。
五、缴获的铁质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