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1月9日20时30分,何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缤纷时代广场,承租被害人卿某驾驶的车辆,到东莞清溪接上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后,一同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中路北段一在建工地附近,何某让卿某停在路边等候,四人下车再上车后,何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对着卿某让其坐到后排,李某用扎带绑住卿某的双手,四人开始对卿某实施抢劫。刘某某负责开车,张某坐副驾驶位,李某和何某一左一右把卿某夹在后排中间。卿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宝密码。张某用卿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随后,刘某某把车开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一柜员机外,张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卿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再从卿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取出2000元。取完钱后,他们把卿某丢在路边,叫卿某到指定位置取车。何某等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弃车逃回东莞市清溪镇,给卿某留下了100元加油费。事后,何某分得1800元,张某、刘某某、李某各分得约1700元钱。
2016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客户打车信息,到惠州河南岸汽车客运站接客户到东莞市塘厦镇,到达河南岸客运站后接到何某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三人。张某甲按何某的要求,开车来到清溪镇某电子科技公司门口,何某称要等朋友下班送车费过来。张某甲等了半个多小时,还不见有人送钱过来,便觉得不对劲,对何某等人说,大家出门在外,没带钱就算了。但何某等人不肯下车,随后何某拿出刀对着张某甲,张某拿出电棍威胁张某甲,把张某甲带到后排中间位,张某和刘某某把张某甲夹在中间,把张某甲的两个大拇指用胶带捆绑,抢走张某甲9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随后,何某将车开至清溪镇盘古庙路段时,将张某甲放下,驾驶张某甲的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送张某、刘某某逃回东莞市清溪镇,再将该小汽车以6600元人民币变卖。事后,张某分得了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和9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归案。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为267.75元,被抢的棕色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价值63000元。合计63596.05元。
综上,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经济损失合计63686.05元。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参与抢劫两次,抢劫金额70686.0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一次,金额70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参与抢劫两次,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一次,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与同伙何某均实施了抢劫,均应认定为主犯,只是分工不同:在抢劫被害人卿某时,同伙何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负责开车,李某用扎带捆绑被害人,李某和何某共同要挟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张某用被害人的手机转账和取款,然后几人平均分赃;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时,同伙何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持电棍威胁被害人,和刘某某把被害人夹在车后排中间,并把被害人的双指捆绑起来。因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相对何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时,何某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当何某开走抢劫来的小车时,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并未有效予以制止,且默认何某的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分到赃款,而否认其抢劫了该小车的事实,但其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对何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抗辩其没有抢劫该小车的意思,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持电棍威胁被害人张某甲,经查明系张某所为,且张某亦承认,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申请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退赔其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328.30元,但其余被抢劫的财物无法追缴返还,故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的经济损失63357.75元。被害人张某甲申请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鉴定价格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其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的经济损失63357.75元,并与另案处理的同伙何某负共同赔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6255,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5817,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339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律师、被害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20时30分,何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缤纷时代广场,承租被害人卿某驾驶的车辆,到东莞清溪接上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后,一同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中路北段一在建工地附近,何某让卿某停在路边等候,四人下车再上车后,何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对着卿某让其坐到后排,李某用扎带绑住卿某的双手,四人开始对卿某实施抢劫。刘某某负责开车,张某坐副驾驶位,李某和何某一左一右把卿某夹在后排中间。卿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和支付宝密码。张某用卿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随后,刘某某把车开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一柜员机外,张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卿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再从卿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取出2000元。取完钱后,他们把卿某丢在路边,叫卿某到指定位置取车。何某等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弃车逃回东莞市清溪镇,给卿某留下了100元加油费。事后,何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每人分得约1700元钱。
2016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客户打车信息,到惠州河南岸汽车客运站接客户到东莞市塘厦镇,到达河南岸客运站后接到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和何某(另案处理)三人。张某甲按何某的要求,开车来到清溪镇某电子科技公司门口,何某称要等朋友下班送车费过来。张某甲等了半个多小时,还不见有人送钱过来,便觉得不对劲,对何某等人说,大家出门在外,没带钱就算了。但何某等人不肯下车,随后何某拿出刀对着张某甲,刘某某拿出电棍威胁张某甲,把张某甲带到后排中间位,张某和刘某某把张某甲夹在中间,把张某甲的两个大拇指用胶带捆绑,抢走张某甲100元港币和30多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随后,何某将车开至清溪镇盘古庙路段时,把张某甲放下,驾驶张某甲的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送张某、刘某某逃回东莞市清溪镇,再将该小汽车以6600元人民币变卖。事后,张某分得了黑色苹果4手机和100元港币、30多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了白色华为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为267.75元,被抢的棕色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价值63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一单指控事实属实,第二单指控事实有出入。第一,不是滴滴打车的,是何某直接找到的黑的。第二,我没有持有电棍威胁被害人张某甲。第三,被害人知道我们不主张抢车,是何某自己要的,卖了多少钱我们都不清楚。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不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没有参与索要钱物,他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时,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将被害人卿某另外一张银行卡里的40000元抢走,在逃走时还留下100元给被害人加油,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李某有减轻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0时30分,何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缤纷时代广场,承租被害人卿某驾驶的车辆,到东莞清溪接上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后,一同前往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中路北段一在建工地附近,何某让卿某停在路边等候,四人下车再上车后,何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对着卿某让其坐到后排,李某用扎带绑住卿某的双手,四人开始对卿某实施抢劫。刘某某负责开车,张某坐副驾驶位,李某和何某一左一右把卿某夹在后排中间。卿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宝密码。张某用卿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随后,刘某某把车开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一柜员机外,张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卿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再从卿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取出2000元。取完钱后,他们把卿某丢在路边,叫卿某到指定位置取车。何某等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弃车逃回东莞市清溪镇,给卿某留下了100元加油费。事后,何某分得1800元,张某、刘某某、李某各分得约1700元钱。
2016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客户打车信息,到惠州河南岸汽车客运站接客户到东莞市塘厦镇,到达河南岸客运站后接到何某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三人。张某甲按何某的要求,开车来到清溪镇某电子科技公司门口,何某称要等朋友下班送车费过来。张某甲等了半个多小时,还不见有人送钱过来,便觉得不对劲,对何某等人说,大家出门在外,没带钱就算了。但何某等人不肯下车,随后何某拿出刀对着张某甲,张某拿出电棍威胁张某甲,把张某甲带到后排中间位,张某和刘某某把张某甲夹在中间,把张某甲的两个大拇指用胶带捆绑,抢走张某甲9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随后,何某将车开至清溪镇盘古庙路段时,将张某甲放下,驾驶张某甲的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送张某、刘某某逃回东莞市清溪镇,再将该小汽车以6600元人民币变卖。事后,张某分得了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和9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归案。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为267.75元,被抢的棕色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价值63000元。合计63596.05元。
综上,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经济损失合计63686.05元。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参与抢劫两次,抢劫金额70686.0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一次,金额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张某甲身份证2张。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在东莞市清溪某鞋厂附近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2日在东莞市清溪镇百家路附近一鞋厂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30日在东莞市清溪镇易富小区某网吧被抓获归案。
2、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卿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账单,证实被害人交通银行卡于2016年1月10日在惠州市响水河响水明苑一楼银联异地atm机取现2000元。
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由张某持有的张某甲身份证两张、刘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已被合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6、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在2016年1月10日,卿某网上银行转账5000元至张某工商银行账户。
7、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中兴中路。
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粤****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所有人为张某甲。
三、证人证言
何某供述:2016年元旦后的一天,其和张某、刘某某、李某四人在东莞塘厦坐了一辆蓝牌车到了惠州大亚湾。在准备上惠大高速的工地旁,其拿出匕首指着司机的腰部,要司机坐到后排。抢了司机身上的200余元现金,还有司机支付宝转账过来的5000元,及去了石化大道旁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了司机卡里的2000元。抢完钱之后就把司机放下。张某和刘某某各得1800元,其分得1800元,李某分得1500元。
2016年春节前半个多月,其和张某、刘某某三人从惠州河南岸坐了一辆蓝牌车回东莞。到了东莞清溪之后,其就拔了司机的车钥匙,然后用刀指着司机让他坐到后排座位上。由其开车,刘某某指路。到了惠州盘古庙之后,就抢了司机的几十元钱和手机。后来其将司机留在盘古庙,把司机的车开回了东莞,张某分得几十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了手机。车被其卖了6600元,由其一人所得。
四、被害人陈述
1、卿某陈述:2016年1月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其在东莞塘厦镇莲湖缤纷时代广场乘载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声称要去东莞清溪接三名男子。到了之后其共乘载四名男子去了大亚湾西区,由副驾驶的男子导航把车开到了山上的一个在建小区。停下车后副驾驶中等身材的男子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顶着其腰部并叫其坐到后排位置去,其就跟后排的较瘦的男子互换了位置,较胖的男子坐在了副驾驶室,然后较瘦和较胖的男子就在其车上搜东西,拿匕首的男子一手拿着匕首顶着其腰部,另一只手就从右边口袋拿出一根电棍电了其一下,叫其老实一点。后来比较矮小的男子就用扎带将其双手正绑起来。坐在后排较瘦的男子将其钱包拿给了较胖的男子,他们拿走现金400元后,较胖的男子问其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平安车主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信用卡)的密码是多少,其就把密码告诉了他们。较胖的男子打开其手机,发现其手机支付宝里面有5000多元人民币,就问其支付宝密码。后较胖的男子就将其网上邮政银行5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走。开车的男子问其信用卡一天能提现多少,其说最多2000元人民币。之后他们在西区响水河响水名苑工商银行取了2000元。较胖的男子用手机将其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拍了照片,并威胁其说:你不能报警,如果报警就找你麻烦。之后他们就将其放下,并把车放在附近的地方让其自己去取车。
2、张某甲陈述:2016年1月17日16时左右,有人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找到其打车,说要去东莞塘厦镇,然后其在惠州河南岸汽车客运站接到了三个客户。其按照对方的要求送他们到了清溪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对方说要等他们朋友下班才能把钱送过来,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其觉得不对劲,就跟他们说没带钱就算了。但是对方不肯下车,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拿刀抵住其右边腰部,让其老实点并让其开车到清溪镇里面去,其转头看到驾驶位后面那个男人手持电击器,其感到害怕就载他们前往清溪镇。在一个没有路灯的路段,对方让其坐到后排并拿出胶带将其的两根大拇指绑起来,之后将其钱包的90元及手机拿走。对方将车开到红田村盘古庙路段的养猪场旁就将其放下了。其被抢了9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智能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一辆粤****北京现代悦动小车。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供述:2016年1月的某个休息日晚,何某打电话给其和刘某某及李某。何某让他们在东莞市清溪镇的金阳广场等他,等到何某后其和他们二人就上了车,路上何某就偷偷在微信群里说等下敲诈这个司机。司机把车开到了一个附近都是建筑工地的地方,在一个在建小区工地何某让司机停下车来,对司机说打电话叫人出来拿钱。何某就下车打电话,上车后何某就拿出一把匕首让司机坐到后排,何某安排刘某某去开车,其做副驾驶位,何某坐后排后边,李某做后排左边,司机夹在中间。李某还拿出一把带手电功能的电棍威胁司机,之后李某和何某就用一根扎带把司机的双手绑在了前面。李某和何某其中的一人就把司机的钱包交给其,其打开钱包看到里面有现金两张一百,一张平安车主信用卡,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等。何某就问司机信用卡密码,司机也说了,之后何某还把司机的手机交给其让其看下手机支付宝里面有没有钱,其发现司机支付宝里有五千多元钱。问了司机支付宝密码后就把里面的五千多元钱转到其工商银行卡里去了。之后刘某某开车到了一个atm机附近,其下车拿着其的工商银行卡和司机的信用卡去了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从其的卡里取了从司机支付宝转过来的5000元钱,从司机信用卡取了2000元钱。(共取了6900元钱,需扣除了点手续费)后来刘某某把车开了一段路程,之后就把司机放下,让司机独自去取车。其和刘某某各分得1500元钱。何某和李某共分得4000元钱。
过了半个月,其和何某、刘某某三人拦了一辆蓝牌北京现代小汽车,让司机将他们送到清溪镇梁头围路段,何某叫司机停车,说等朋友送钱过来。等了二十多分钟还没有人送钱过来,司机就说不用了。我们说去清溪镇胡岗村,司机就载大家往前走,汽车还在行驶中何某就把车钥匙拔了,然后何某拿出弹簧刀,威胁司机坐后排。由何某自己开车,何某把车开到惠州和清溪镇交界处把司机放下车。在回清溪的路上,何某说可把车卖了,其和刘某某说不好,何某说他会处理,其只好默认了。第二天何某说车卖了12000元,每人分4000元。后来何某又说卖了6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最后何某说车子开去赌档当了,钱花完了。其和刘某某没分到一分钱。其拿了司机的黑色苹果4手机、身份证及100元港币和30多元人民币,刘某某拿了司机的另外一部手机。
2、刘某某供述:2016年1月10日左右,何某在东莞塘厦拦了一部蓝牌汽车,在东莞清溪镇接上其和张某及李某后就往惠州大亚湾方向走。何某在副驾驶指挥司机开车,当车开到一偏僻地方,何某假装等老板结账,等了半个小时后,何某就拿出匕首指着司机让他坐到后排去,张某和李某绑住司机双手,由其开车。其和他们三人一共抢了司机7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通过司机的支付宝转账到张某的账户,有2000元是张某去银行取出来的。其和张某各分得1700元,何某和李某各分得1800元和1700元,有100元留给了司机加油回东莞。
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张某、何某在惠州河南岸拦了一辆蓝牌车,到了东莞清溪时对司机实施了抢劫。在行驶途中,坐在副驾驶的何某拔了汽车的钥匙逼停司机,然后拿出匕首让司机坐在后排座位上。何某负责开车,其负责指路。到了盘古庙后就把司机放下。当车开到山脚下时,何某建议将车也抢走,其和张某都不同意。但何某不听把车开回了东莞卖了。这次抢劫,其分得一部手机,张某分得一部手机、3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
3、李某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其和张某及“老表”在东莞市清溪镇金阳广场等“阿龙”(何某)。“阿龙”坐了一辆黑的过来接走他们之后就到了惠州大亚湾。其和他们三人就让司机在一个在建工地旁靠停,对司机实施了抢劫。何某就拿出一把匕首让司机坐到后排,其和张某就把司机夹在中间,其用扎带把司机绑了起来,由“老表”开车。张某从司机的手机支付宝中转走了5000元,又在一个工商银行拿着司机的信用卡取走了2000元。其分得了1600元。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白色华为g730手机价值328.30元人民币;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267.75元;粤****棕色北京悦动小车价值63000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卿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当晚抢劫其并将其的车开走的司机;辨认出何某就是在塘厦租其车的男子,后来在大亚湾抢劫时用刀顶住其腰部的人。
张某甲辨认出何某、张某、刘某某就是抢劫其车和物品的男子。无法辨认出李某。
张某辨认出何某、刘某某系与其参与抢劫的男子;辨认出李某就是李某。
刘某某辨认出何某、张某系与其一同抢劫司机的男子;辨认出李某就是一同抢劫的李某。
何某辨认出刘某某、张某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男子;辨认出李某就是一同抢劫的李某。
张某、刘某某、李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中兴中路北,取钱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商银行。
2、提取笔录,张某身上缴获的两张张某甲身份证、刘某某身上缴获的被害人张某甲的华为手机已被合法提取。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盘古庙附近路段。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粤b****m小汽车卡口照片,经由被害人卿某辨认,证实坐副驾驶的男子是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2、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的5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给一个叫张某的账户(6222****8041)。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卿某(134****4966)、手机号码为136****1297的机主、手机号码为135****3869的机主、张辉(189****8315)的手机通话明细。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此外,被害人张某甲在庭审时申请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赔偿其被抢劫的经济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参与抢劫两次,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一次,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与同伙何某均实施了抢劫,均应认定为主犯,只是分工不同:在抢劫被害人卿某时,同伙何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负责开车,李某用扎带捆绑被害人,李某和何某共同要挟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张某用被害人的手机转账和取款,然后几人平均分赃;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时,同伙何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持电棍威胁被害人,和刘某某把被害人夹在车后排中间,并把被害人的双指捆绑起来。因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相对何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时,何某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当何某开走抢劫来的小车时,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并未有效予以制止,且默认何某的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分到赃款,而否认其抢劫了该小车的事实,但其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对何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抗辩其没有抢劫该小车的意思,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持电棍威胁被害人张某甲,经查明系张某所为,且张某亦承认,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申请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退赔其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328.30元,但其余被抢劫的财物无法追缴返还,故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的经济损失63357.75元。被害人张某甲申请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鉴定价格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其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6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的经济损失63357.75元,并与另案处理的同伙何某负共同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