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伙同“阿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密谋由李某花、李某珍以捡钱和被害人分钱的手段,由刘某强、“阿某”将诈骗得来的银行卡取走他人款项后,上述四人于2016年9月8日7时许乘车来到惠州市惠某区平潭镇怡发三路亚贝私家具厂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身上财物和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在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市场附近再次采用同样手段准备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珍的家属于2017年3月22日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李某1赔偿款项人民币4000元及替被告人李某花垫付赔偿款项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分工配合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强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李某花、李某珍较大,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花、李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珍的家属主动赔偿及替被告人李某花垫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强,曾用名刘国二,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自报)。2011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花,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自报)。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珍,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报)。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惠某区平潭镇怡发三路亚贝私家具厂附近以捡钱和被害人分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项链(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现金700元和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在惠某区三和市场附近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伙同“阿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密谋由李某花、李某珍以捡钱和被害人分钱的手段,由刘某强、“阿某”将诈骗得来的银行卡取走他人款项后,上述四人于2016年9月8日7时许乘车来到惠州市惠某区平潭镇怡发三路亚贝私家具厂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身上财物和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在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市场附近再次采用同样手段准备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珍的家属于2017年3月22日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李某1赔偿款项人民币4000元及替被告人李某花垫付赔偿款项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邹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强、李某花、李某珍分工配合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强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李某花、李某珍较大,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花、李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珍的家属主动赔偿及替被告人李某花垫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