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犯危险驾驶罪被惠阳法院判处拘役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兵(自报姓名),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兵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白色女装摩托车,行驶至惠某区沙田供电所门前路段,被惠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蓝某兵送往惠某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蓝某兵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2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材料;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蓝某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蓝某兵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蓝某兵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兵于2017年3月28日21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白色女装摩托车行驶至惠某区沙田供电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蓝某兵被送至惠某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9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1及徐某利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兵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蓝某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不相符,幅度偏重,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东,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东提供的新证据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东与朋友李某2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二轮摩托车载李某2回秋长,当车行至惠某区淡水开城大道鲁惠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东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99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东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东与其朋友李某2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二轮摩托车载李某2回惠州市惠某区秋长住处,当行至惠州市惠某区淡水开城大道鲁惠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车牌为L5E963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被害人谢某1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带被告人李某东到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东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东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东供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东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东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蓬,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00时19分许,惠阳区交警大队平潭中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崇雅路路段查获一辆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现场交谈中发现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蓬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验李某蓬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7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00时19分许,惠阳区交警大队平潭中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崇雅路路段查获一辆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现场交谈中发现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蓬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验李某蓬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7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吕某、潘某的自述材料及对被告人李某蓬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蓬指认抓获现场、驾驶车辆的图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某蓬抽血检验、进行酒精呼吸检验的视频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蓬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LFK2147黑色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好宜多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李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LFK2147黑色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好宜多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民警李某自述、协警陈敏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现场、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章,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章和朋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丽晶酒店唱歌喝酒。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章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1协、曾某1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章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48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章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李某章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章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章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李某1协、曾某1从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章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60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李某章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4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曾某1证言;证人何某1、杨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2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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