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他人停车检查车辆时窃取车上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货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汝湖高速服务区停车场检查车辆轮胎时,被告人黄某欢等人乘其不备将李车内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2.56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二、2016年5月30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货车载杨某1途经陆丰市深汕高速公路内湖服务区路段停车时,被告人黄某欢及韦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陈车上现金及1部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元)和1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三、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教在明知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驾车载二人从东莞出发上高速往广州花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王子山高速出口附近时,被告人苏某教将二人放下车。约3时许,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在广州花都区花山镇广乐高速一临时停车带发现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遂乘被害人张某1下车检查车辆之机将其放在车上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和被害人张某2的1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1.76)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二人回到东莞。破案后,在被告人覃某贵身上缴获被害人张某2被盗的OPPO手机,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苹果5S手机未能缴回。

 

 

四、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苏某教驾车再次载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等人从莞深高速到广乐高速,在广乐高速一临时停车区被告人苏某教将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放下车。约次日5时许,被害人庄某驾驶货车途经清远市清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往广州方向前约1公里处时将车停在路边休息,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等人将车上一挂包(内有现金及车辆行驶证等)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其几人回到东莞。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苏某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欢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苏某教实施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欢具有盗窃犯罪前科,被告人覃某界当庭翻供,被告人覃某贵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事实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覃某界关于2015年4月17日晚盗窃被害人谢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黄某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黄某欢盗窃数额较其他被告人大且有盗窃前科,视其情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界关于其未实施2016年4月17日晚的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6月7日晚未盗得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某界等人盗窃被害人庄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苏某教供述证实,被告人覃某界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被告人覃某界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某贵参与实施2016年6月7日晚在清远市源潭镇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覃某界、苏某教供述及指认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覃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苏某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欢退缴赃款人民币1823元,发还被害人陈林人民币551元、被害人杨平人民币1272元。

六、责令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苏某教以评估价格退赔被害人张洲人民币891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界,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欢,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犯盗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莉、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贵,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教,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壮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01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明香、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界、黄某欢、覃某贵、苏某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30日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界,被告人黄某欢及其辩护人徐莉、孙国清,被告人覃某贵、被告人苏某教及其辩护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被害人谢某驾驶小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青塘小组潮莞高速老收费站时,将车停在路边上厕所。被告人覃某界乘其不备将被害人车上的1部金色三星S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4元)和1部白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盗走。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货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汝湖高速服务区停车场检查车辆轮胎时,被告人黄某欢等人乘其不备将李车内1必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2.56元)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在苏荣松(另案处理)处缴获,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30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货车载杨某1图景陆丰市深汕高速公路内湖服务区路段停车时,被告人黄某欢及韦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陈车上现金及1部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元)和1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元)盗走。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教在明知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驾车载二人从东莞出发上高速往广州花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王子山高速出口附近时,被告人苏某教将二人放下车。约3时许,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在广州花都区花山镇广乐高速一临时停车带发现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乘被害人张某1下班车检查车辆时将车上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和1部OPPOR7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1.76)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二人回到东莞。案发后被盗OPPOR7S手机在被告人覃某贵身上缴获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苏某教驾车再次载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等人从莞深高速到广乐高速,在广乐高速一临时停车区被告人苏某教将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放下车。约次日5时许,被害人庄某驾驶货车途经清远市清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往广州方向前约1公里处时将车停在路边休息,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等人将车上一挂包(内有险境及车辆行驶证等)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其几人回到东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覃某界、黄某欢、覃某贵、苏某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各被告人的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界、黄某欢、覃某贵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教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界对盗窃罪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未实施2016年4月17日晚的盗窃行为;6月7日晚因未发现目标没有实施作案。

被告人黄某欢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欢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没有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覃某贵辩称其未实施2016年6月7日晚在清远市源潭镇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苏某教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限,属于帮助犯、从犯,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均较小,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广东陆军某团荣誉证书、优秀士兵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教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货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汝湖高速服务区停车场检查车辆轮胎时,被告人黄某欢等人乘其不备将李车内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2.56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经惠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4日指定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管辖。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驾驶货车在广惠高速汝湖服务区时停车检查车辆,当我检查到右边轮胎时发现驾驶室有灯光,我跑过货车车头时看到一男子手持铁棍站在那里,这时驾驶室下来另一男子与该男子一起跑了,我追赶时看到有三名男子往高速公路边的草丛逃跑。我上车检查发现现金和1部银黑色苹果6手机都没有了。

3、证人苏某证言:我于2016年5月底向老乡“阿欢”收购了1部黑色苹果6手机,被我自己留着使用。

经辨认照片,证人苏某指认被告人黄某欢是向其出售手机的“阿欢”。

4、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在证人苏某处缴获银黑色苹果6手机1部,经被告人黄某欢辨认指认是其盗窃后卖给“手机松”的手机,经被害人李某辨认指认是其被抢的手机并已领回。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高速服务区停车位。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银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82.56元。

7、被告人黄某欢供述:我在高速公路实施盗窃他人车辆所得的手机都卖给一个叫“手机松”的男子。

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苏某是向其收购手机的“手机松”。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6年5月30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货车载杨某1途经陆丰市深汕高速公路内湖服务区路段停车时,被告人黄某欢及韦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陈车上现金及1部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元)和1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与同年8月5日移送惠州市公安局侦查。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5月30日2时许,我和杨某1共同驾驶一辆大货车途经汕尾市内湖服务区时因塞车车速缓慢,这时有两名男子从左右两边打开车门跳上车来,靠驾驶室的男子持刀逼我在紧急停车带上停车,另一男子把我的钱包和一部红米手机及杨某1的一部华为G7手机抢走后跳下车往对面的高速公路逃跑。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欢是(负责)搜走财物的男子。

3、证人苏某证言:我于2016年5月底6月初向“阿欢”收购了1部黑色红米手机和1部白色华为G7手机。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551元,被害人杨某1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272元,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5、交通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粤S×××××的出租车于2016年5月30日06:17往深圳方向途经深汕西高速沙田服务区的情况,经被告人黄某欢辨认指认坐在副驾驶室的乘客是其本人。

6、被告人黄某欢供述:2016年5月30日2时许,我和韦某1乘坐黄某云的车到深汕高速内湖收费站出口处等待目标时,一大货车停在路边检查车辆,我和韦某1过去实施盗窃,由韦望风,我上车盗得1部红米手机和1部华为手机。后我把2部手机以600元都卖给一叫“手机松”的老乡并给了黄某云作车费。

被告人黄某欢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韦某1是参与盗窃的人,证人苏某是收购其手机的“手机松”。

上述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教在明知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驾车载二人从东莞出发上高速往广州花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王子山高速出口附近时,被告人苏某教将二人放下车。约3时许,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在广州花都区花山镇广乐高速一临时停车带发现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遂乘被害人张某1下车检查车辆之机将其放在车上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和被害人张某2的1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1.76)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二人回到东莞。破案后,在被告人覃某贵身上缴获被害人张某2被盗的OPPO手机,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苹果5S手机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7日移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

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6月5日3时许,我和弟弟张某2驾驶货车在乐广高速往广州方向过了花城服务区约三四公里的紧急停车带停车检查车辆后,发现驾驶室的车门是开着的,我上车发现OPPO手机不见了,叫醒弟弟张某2后发现他的苹果5S手机也不见了。

3、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6月5日3时许,我和哥哥张某1驾驶货车在乐广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我在车上睡觉,突然张某1叫醒我说的OPPO手机找不着,我去找我的苹果5S手机时发现也不见了。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乐高速公路临时停车带。

5、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贵后缴获白色OPPO手机1部,经被害人张某2辨认指认是其被盗的手机。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31.76元,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各被告人。

7、交通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一车牌号为GS33050的小型汽车于2016年6月4日19:25和19:33西行经过长平收费站—八斗枢纽和八斗立交—太和站、于2016年6月5日04:34东行经过太和收费站—八斗立交以及于2016年6月5日05:14南行经过连增莞—石碣路段的情况,经被告人覃某界辨认指认是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其和覃某贵于2016年6月5日凌晨到广州花都高速公路盗窃(时)途经卡口的相关图片,经被告人苏某教辨认指认是其于2016年6月4日驾车载覃某界、覃某贵到清远(广州花都高速公路实施盗窃)及回程时途经的卡口信息和相关图片,照片中号牌号码GS33050的小车是其驾驶的车辆。

8、被告人覃某界供述:2016年6月4日晚,我和覃某贵由我提议去偷(东西)后,由苏某教驾车载我们从东莞市区出发上高速往广州市花都方向行驶,行至王子山高速出口附近时我叫苏某教停车下高速等我电话,我和覃某贵在高速出口附近等待。次日3时许一司机驾驶一红色中型货车停下小便,就由我望风,覃某贵上去车上搜东西,后我看到覃某贵偷到1部OPPO手机和1部苹果5S手机,我们就立刻跑过对面高速,由我打电话叫苏某教驾车接我们回东莞市。得手后覃某贵分得OPPO手机,我分得苹果5S手机。

9、被告人覃某贵供述:我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缴获1部OPPO手机。

10、被告人苏某教供述:2016年6月4日17时许,我在东莞汽车总站接到覃某界和“阿贵”后送他们到东莞裕源酒店住下,19时许覃某界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们,接到后我就从东莞收费上莞深高速,行驶约2个小时到了一个叫王子山的地方时覃某界叫我放下他们,我就从一个叫源潭的地方下了高速在一沐足城休息。到了次日4时许我接到覃某界电话后就从源潭上高速在王子山路段接上他们回东莞。覃某界和“阿贵”当时都坐在车的后座。

被告人苏某教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是乘坐其小车到广东清远作案的人,其中被告人覃某贵即是“阿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苏某教驾车再次载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等人从莞深高速到广乐高速,在广乐高速一临时停车区被告人苏某教将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放下车。约次日5时许,被害人庄某驾驶货车途经清远市清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往广州方向前约1公里处时将车停在路边休息,被告人覃某贵、覃某界等人将车上一挂包(内有现金及车辆行驶证等)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教驾车载其几人回到东莞。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18日移送惠州市公安局侦查。

2、被害人庄某陈述:2016年6月8日4时许,我驾驶货车途经广乐高速源潭出口前不远处时在紧急停车区域下车小便,突然感觉后面有人,我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时看见一男子在驾驶室翻动我的物品,我大声喊,该男子就拿着我的包和站在车下的男子穿过高速公路逃跑。我的包里有现金2050元和证件等。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庄某指认被告人覃某界是抢走其财物的男子。

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往广州方向前约一公里处。

4、交通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一车牌号为GS33050的小型汽车于2016年6月7日20:44北行经过东莞—莞龙路段、21:30西行经过长平收费站—八斗枢纽路段、22:04往湖南方向经过广乐高速梯面—花城路段、6月8日2:40往广州方向经过广乐高速梯面—花城路段的情况,经被告人苏某教辨认指认照片中号牌号码GS33050的小车是其驾驶的车辆。

5、被告人覃某界供述:2016年6月7日20时许,我和覃某贵、韦某2由我提议去偷东西并商量由覃某贵和韦某2负责去偷,我负责望风后,我打电话叫苏某教驾驶他的黑色别克牌小车在东莞接上我们从莞深高速往乐广高速方向行驶,途经乐广高速往广州方向一临时停车区域时我叫苏某教停车等我电话,我们下车在高速公路附近的草丛等待。次日4时许,我们看到一司机驾驶一中型货车在停车区路边小便时,我和覃某贵、韦某2就趁机上去(在车里)偷得一个包,我们看到包里有些现金和证件,得手后我就打电话给苏某教并在对面的高速等待,不久,苏某教上高速接我们回到东莞。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苏某教是2016年6月7日晚接送其和覃某贵、韦某2的司机,被告人覃某贵及韦某2是2016年6月8日与其一起在清远乐广高速公路源潭出口出往广州方向上盗窃他人财物的人。

6、被告人苏某教供述:2016年6月7日20时许,我接到覃某界电话后在东莞裕源酒店驾车接上覃某界、“阿贵”,覃某界说到昨晚那个地方(即王子山附近),我就从驾车上莞深高速,在王子山路段放下他们后我就从源潭出口下高速到一沐足城休息。次日4时许我接到覃某界电话后驾车接上他们从原路返回东莞。覃某界和“阿贵”当时坐在车的后座。

被告人苏某教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及证人韦某2是乘坐其小车到广东清远作案的人,其中被告人覃某贵即是“阿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证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9日6时许在深圳市坪山新区抓获被告人黄某欢,在东莞市南城区抓获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在东莞市东城区抓获被告人苏某教。

3、证人韦某2证言:2016年6月8日我从深圳坐车到东莞,当时“阿界”和“阿贵”已经在一起了。6月6日和7日“阿界”和“阿贵”有去高速公路盗窃过,但是(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成功。6月8日晚“阿界”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做事”,当晚21时许我和“阿界”、“阿贵”坐苏某教的车到一高速公路路段等待,但是等了约4小时都没有车辆停车,我们就回东莞了。

4、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欢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5、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04)武宣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武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界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欢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823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苏某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欢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苏某教实施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欢具有盗窃犯罪前科,被告人覃某界当庭翻供,被告人覃某贵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事实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覃某界关于2015年4月17日晚盗窃被害人谢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黄某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黄某欢盗窃数额较其他被告人大且有盗窃前科,视其情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界关于其未实施2016年4月17日晚的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6月7日晚未盗得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某界等人盗窃被害人庄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苏某教供述证实,被告人覃某界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被告人覃某界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某贵参与实施2016年6月7日晚在清远市源潭镇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覃某界、苏某教供述及指认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覃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苏某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黄某欢退缴赃款人民币1823元,发还被害人陈林人民币551元、被害人杨平人民币1272元。

六、责令被告人覃某界、覃某贵、苏某教以评估价格退赔被害人张洲人民币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