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6月底,被告人周某波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明某工业园开办了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拖欠公司工人翟某、张某、陈某、罗某、吴某等17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0427元,被告人周某波为躲避支付工资将其使用的手机卡丢掉,并于2016年12月底离开公司回到湖北老家。随后该公司工人吴某、张某等人去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周某波拖欠工资一事,该局于2017年1月13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周某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且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予以公示,但被告人周某波仍未支付。之后公司工人将该公司机器设备予以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付翟某、张某、陈某、罗某、吴某等14名工人工资。之后周某波的儿子周琦通过手机微银行将工资转账给岳某,李某1亦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领取工资的证明。除无法找到李某2未能支付其工资外,其他工人工资均得以支付。同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波在镇江站南广场出口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波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周某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欣玉公司机器设备处置所得款项已支付大部分工人工资,且被告人周某波家属在案发后亦积极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波,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波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周某波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明某工业园开办了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拖欠公司工人翟某、张某、陈某、罗某、吴某等17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0427元,被告人周某波为躲避支付工资将自己使用的手机卡丢掉,并于2016年12月底离开公司回到湖北老家。随后该公司工人吴某、张某等人去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周某波拖欠工资一事,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3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周某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于1月1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且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予以公示,但被告人周某波仍未支付。后公司工人将该公司机器设备予以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付翟某、张某、陈某、罗某、吴某等14名工人工资。周某波的儿子周琦通过手机微银行将工资转账给岳某,李某12017年4月1日出具已领取工资的证明。除无法找到李某2未能支付其工资外,其他工人工资均得以支付。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波在镇江站南广场出口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周某波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工人将公司机器设备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已支付大部分工人工资,另被告人周某波家属也积极支付了工人工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波拖欠工资是外部客观条件所引起的,不是故意拖欠;本案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基本得到了解决,工人的损失已基本得到了补偿,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被告人周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发生本案,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被告人周某波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明某工业园开办了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拖欠公司工人翟某、张某、陈某、罗某、吴某等17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0427元,被告人周某波为躲避支付工资将其使用的手机卡丢掉,并于2016年12月底离开公司回到湖北老家。随后该公司工人吴某、张某等人去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周某波拖欠工资一事,该局于2017年1月13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周某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且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予以公示,但被告人周某波仍未支付。之后公司工人将该公司机器设备予以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付翟某、张某、陈某、罗某、吴某等14名工人工资。之后周某波的儿子周琦通过手机微银行将工资转账给岳某,李某1亦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领取工资的证明。除无法找到李某2未能支付其工资外,其他工人工资均得以支付。同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波在镇江站南广场出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翟某、张某、岳某、吴某的证言、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惠州市欣玉玻璃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补充材料的函以及材料补充调查的情况说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周某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材料补充调查函;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惠阳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发送短信给周某波(号码136××××4658)通知其于2017年1月26日、2月27日、3月9日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接受询问,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的截图;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送短信给李某1、李某2、岳某通知其于2017年1月13日、2月8日、2月13日到秋长人社所确认翟某所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的截图;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送短信给卢某秀、宋某、熊某、彭某通知其于2017年1月13日、2月8日、2月13日到秋长人社所确认翟某所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的截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工人名单;工人领取工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霍莉莉出具的说明;工资一览表;欣玉公司法人欠薪逃逸处理过程说明;周琦出具的说明;通话、短信截图14张;转账记录3张;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李某1出具的领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波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周某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欣玉公司机器设备处置所得款项已支付大部分工人工资,且被告人周某波家属在案发后亦积极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