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石显阳为满足个人癖好,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2018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201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先后三次在惠阳区淡水土湖上湖西街乐美居公寓一楼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共三条内裤(无法鉴定价值)。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9月13日抓获被告人石显阳。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财物
【惠阳法院】被告人石显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显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显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显阳,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显阳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显阳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显阳为满足个人癖好,于2017年年底、2018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201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三次在惠阳区淡水土湖上湖西街乐美居公寓一楼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共三条内裤(无法鉴定价值)。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石显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石显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显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显阳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显阳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人的罪行,被告人盗窃是为了满足个人癖好,盗窃的物品为女性内裤,价值较小,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显阳为满足个人癖好,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2018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201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先后三次在惠阳区淡水土湖上湖西街乐美居公寓一楼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共三条内裤(无法鉴定价值)。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9月13日抓获被告人石显阳。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财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石显阳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显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显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显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