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律师:案情简介】201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鸿通电子厂旁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龚某蓝色双禾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后销售给他人。同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鸿通电子厂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绿色骏马车电动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6元)后销售给他人。次日,被告人罗某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娟,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娟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鸿通电子厂旁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龚某蓝色双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2元)后销售给他人。2018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鸿通电子厂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绿色骏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96元)后销售给他人。次日,被告人罗某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缴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罗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缴回。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鸿通电子厂旁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龚某蓝色双禾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后销售给他人。同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鸿通电子厂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绿色骏马车电动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6元)后销售给他人。次日,被告人罗某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龚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娟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相片的辨认和指认;顺达摩托车行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