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携带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取电动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茂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左岸春天二期5栋侧一楼楼道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将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李茂龙遂使用工具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启动电动车,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同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茂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处富景花园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当行至富景花园14栋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杜某将一辆蓝白色骏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0元人民币)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李茂龙遂用作案工具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茂龙,随后在其租住处缴获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上衣一件、休闲裤一条、拖鞋一双、钥匙七把等。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茂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茂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茂龙虽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所揭发的嫌疑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予逮捕,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茂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茂龙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170元给被害人杜成叁。

三、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上衣一件、休闲裤一条、拖鞋一双、钥匙七把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茂龙,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茂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左岸春天二期5栋侧一楼楼道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将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停放那里,被告人李茂龙使用工具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启动电动车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2017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茂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处富景花园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当行至富景花园14栋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杜某将一辆蓝白色骏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0元人民币)停放那里,被告人李茂龙便用作案工具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李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茂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茂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左岸春天二期5栋侧一楼楼道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将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李茂龙遂使用工具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启动电动车,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同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茂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处富景花园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当行至富景花园14栋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杜某将一辆蓝白色骏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0元人民币)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李茂龙遂用作案工具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茂龙,随后在其租住处缴获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上衣一件、休闲裤一条、拖鞋一双、钥匙七把等。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对停放被盗摩托车的位置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茂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盗窃时所穿的衣裤、拖鞋、鞋子、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前往及离开现场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销售专用收据;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逃说明;情况说明二份;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茂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茂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茂龙虽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所揭发的嫌疑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予逮捕,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茂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茂龙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170元给被害人杜成叁。

三、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上衣一件、休闲裤一条、拖鞋一双、钥匙七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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