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一、2016年4月28日6时44分许,被告人赵红海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跃进,“阿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圆红”,四人一起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龙兴公寓门口,被告人赵红海和“阿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跃进和“圆红”通过剪断摩托车电线并用锥子打开摩托车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侬光冬的一辆迅龙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00元。
二、2016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赵红海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跃进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光明新村黄山公寓门口,由被告人赵红海负责望风,被告人陈跃进剪断电线并用锥子打开车锁,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广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广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跃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红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红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撬把一把、NOKIA白色键盘手机一部、NOKIA黑色C1手机一部、锥二把、濠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进,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红海,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龙兴公寓门口,通过剪断摩托车电线并用锥子打开摩托车车锁的方式,盗得一辆迅龙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00元。
2016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光明新村黄山公寓门口,通过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盗得一辆广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广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8日6时44分许,被告人赵红海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跃进,“阿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圆红”,四人一起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龙兴公寓门口,被告人赵红海和“阿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跃进和“圆红”通过剪断摩托车电线并用锥子打开摩托车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侬光冬的一辆迅龙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00元。
二、2016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赵红海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跃进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光明新村黄山公寓门口,由被告人赵红海负责望风,被告人陈跃进剪断电线并用锥子打开车锁,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广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广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办案机关从被告人赵红海处提取并扣押了濠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黑色手柄铁锤一把、铁质撬把一个、NOKIA白色键盘手机一部和铁质锥一把;办案机关从被告人陈跃进处提取并扣押了广爵牌女装助力车一辆、黑色NOKIA手机一部和铁质锥一把,其中广爵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二)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红海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陈跃进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明大亚湾区公安局妈庙派出所于2016年5月8日抓获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因赵红海在被抓捕时逃跑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于当天对赵红海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8月2日对被告人赵红海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侬光冬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我把一辆迅龙牌黑红色男式摩托车停在大亚湾区水口村龙兴公寓楼下,2016年4月28日6时许,我听到摩托车的警报器响了一声,下楼后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5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我把一辆广爵牌蓝色女装助力车停在大亚湾区西区光明新村黄山公寓楼下,2016年5月8日7时30分许,下楼后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跃进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赵红海说去偷摩托车,在路上遇到“阿某”、“圆红”,我们说好一起去偷摩托车,来到大亚湾西区水口新村,“阿某”说有部跑车,叫我们去偷。赵红海和“阿某”望风,我和“圆红”负责偷。2016年5月8日早上,赵红海骑摩托车载着我到大亚湾光明新村,赵红海负责望风,我用剪刀剪断鬼火摩托车的线,用锤子开锁头,然后骑摩托车离开。
2、被告人赵红海的供述与辩解,赵红海第一份至第四份笔录中均否认参与盗窃,辩称不认识陈跃进。
赵红海第五次供述:我和陈跃进盗窃了两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5月8日。我负责将陈跃进载到盗窃的地点。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某被盗的广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侬光冬被盗的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分别位于证明了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水口村龙兴公寓、光明新村黄山公寓。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两次盗窃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跃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红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跃进、赵红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红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撬把一把、NOKIA白色键盘手机一部、NOKIA黑色C1手机一部、锥二把、濠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