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重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大石古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汤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地点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至今所用医疗费用为50019.34元。被害人杨某甲在惠州市××区新圩星怡美木制工艺礼品厂木工部任职,月薪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杨某甲。

【惠阳法院】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地点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汤某赔偿医疗费,理由成立,按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医疗费用应为50019.34元;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应根据有关规定计赔,原告人的护理费为:参照护理人员收入3500元/30天×(31天+60天)=10617元;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人的受伤程度,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人未投车辆交强险,原告人请求赔偿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汤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50019.34元、误工费20161.25元、护理费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247.59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身份证号码:×××0310。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汤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818。因无证驾车于2015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时40许,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大石古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地点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他因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造成重伤。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医疗费50519.34元、误工费20161.25元、护理费1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363000元,共计人民币451243.49元。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大石古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汤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地点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至今所用医疗费用为50019.34元。被害人杨某甲在惠州市××区新圩星怡美木制工艺礼品厂木工部任职,月薪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杨某甲。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我从新美怡厂下班后,走向秋长伯恩厂方向的车间充值店,当时我横过马路,差不多过了马路时被一辆快速行驶过来的三轮摩托车撞到,我受伤倒地,不久有人报警,交警和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我被送往三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2、被告人汤某供述:2015年7月29日22时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秋长白石大石古往出租屋方向行驶,在大石古路段时我驾驶摩托车发现前方左边有一行人站在路旁,当我接近行人时,对方突然横冲过去,我见状就往右边转方向,但还是碰撞上了该行人,事故发生后路旁的人报警,不久救护车和交警来到现场,交警叫我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因我没有考取驾驶证随后被民警传唤到秋长××中队。肇事三轮摩托车是我本人的,没有购置保险。经辨认,辨认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汤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对此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大石古路段。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22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惠州市××区秋长白石大石古路段发生一起三轮摩托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接报后,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并抓获肇事三轮摩托车司机汤某,将其带回交警部门调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惠某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地点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汤某赔偿医疗费,理由成立,按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医疗费用应为50019.34元;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应根据有关规定计赔,原告人的护理费为:参照护理人员收入3500元/30天×(31天+60天)=10617元;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人的受伤程度,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人未投车辆交强险,原告人请求赔偿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50019.34元、误工费20161.25元、护理费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2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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