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酒驾被检测乙醇成分含量超标被判危险驾驶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1】被告人杨某和朋友于2017年3月13日1时许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公司附近吃宵夜喝酒,于当日10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梅、林某群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万客来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朋友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公司附近吃宵夜喝酒。2017年3月13日10时,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梅、林某群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万客来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03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朋友于2017年3月13日1时许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公司附近吃宵夜喝酒,于当日10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梅、林某群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万客来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1、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邹颖

【案情简介2】2017年8月22日0时15分,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成小区路段查获一辆号牌为豫P×××××号小型轿车,在现场交谈中发现豫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姚某辉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但被告人姚某辉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拒绝签名,随后民警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验,送检姚某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姚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辉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姚某辉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辉,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地区商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0时15分,惠阳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城小区路段查获一辆号牌为豫P×××××号小型轿车,在现场交谈中发现豫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姚某辉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的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但被告人姚某辉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拒绝签名,随后民警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验,送检姚某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姚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辉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0时15分,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成小区路段查获一辆号牌为豫P×××××号小型轿车,在现场交谈中发现豫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姚某辉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但被告人姚某辉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拒绝签名,随后民警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验,送检姚某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姚某辉指认现场、抽血视频截图、驾驶车辆的图片、提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图片;民警叶某、卢某的自述材料及对被告人姚某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姚某辉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辉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姚某辉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案情简介3】2017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11),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万客来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5.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华市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11),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万客来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5.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11),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万客来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5.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整治办民警陈某自述、整治办协警肖某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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