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6)粤1303刑初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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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逃)携带铁钳、小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小区四座,盗窃18至22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812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970元卖给百合废品店,被告人陈某峰分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二座,盗窃18至22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058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1050元卖给百合废品店,被告人陈某峰分得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15至18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668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420元、378元分两次卖给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大石鼓高速桥下一废品店,被告人陈某峰分得人民币378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四、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10至13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175元人民币),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电缆铜芯1批、铁钳1把、小刀1把、蛇皮袋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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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陈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小刀1把、蛇皮袋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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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均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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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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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链乘坐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开往深圳市的大巴车,当天10时20分许,该大巴车到达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深圳方向沙田服务区内休息,被告人陈某链下车到该服务区加油站一便利店内买水喝,趁该便利店内没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400盗走,因其形迹可疑被便利店内的工作人员察觉,经调取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陈某链有偷窃行为,遂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该部大巴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链,并在其座位与旁边座位的夹缝内缴获到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元,已发还给该便利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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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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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03刑初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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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经观察,发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楼角村委会吉岭村某号的被害人曾某的家里中午经常没人在家。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曾某的家里没人,便用铁棍、铁锯等工具撬开一楼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屋内盗走现金7000元、三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502元)、六张银行卡和五本银行存折、医疗卡及其它证件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陈某发现其中两张银行卡写有密码,便从该两张银行卡内各取款人民币1000元,并将三枚金戒指以人民币3770元卖给惠州市惠城区少韩金银饰品店。经被害人曾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1日抓获陈某。破案后,缴回三枚金戒指,并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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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曾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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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峰,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逃)携带铁钳、小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了18至22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812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970元卖给百合废品店,陈某峰分得400元。案发后,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二座,盗窃了18至22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058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1050元卖给百合废品店,陈某峰分得500元。案发后,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了15至18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668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420元、378元分两次卖给秋长白石大石鼓高速桥下一废品店,陈某峰分得378元。案发后,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了10至13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175元人民币),准备继续盗窃时被香港城保安发现并报警后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说明;到案经过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峰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峰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逃)携带铁钳、小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小区四座,盗窃18至22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812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970元卖给百合废品店,被告人陈某峰分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二座,盗窃18至22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058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1050元卖给百合废品店,被告人陈某峰分得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叼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15至18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668元人民币),后将所盗得电缆铜芯线以420元、378元分两次卖给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大石鼓高速桥下一废品店,被告人陈某峰分得人民币378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四、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香港城四座,盗窃10至13楼电缆井中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175元人民币),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电缆铜芯1批、铁钳1把、小刀1把、蛇皮袋1个。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熊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峰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均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小刀1把、蛇皮袋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链,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链乘坐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开往深圳市的大巴车,约10时20分许,该大巴车到达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深圳往沙田服务区内休息,被告人陈某链下车来到服务区加油站一便利店内买水喝,发现该便利店内没人,遂起歹念,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一叠100元人民币拿走,因其形迹可疑被便利店内的工作人员察觉,经调取监控录像查看,确认被告人陈某链有偷窃行为,遂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该部大巴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链,并在其座位与旁边座位的夹缝内缴获到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链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链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链乘坐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开往深圳市的大巴车,当天10时20分许,该大巴车到达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深圳方向沙田服务区内休息,被告人陈某链下车到该服务区加油站一便利店内买水喝,趁该便利店内没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400盗走,因其形迹可疑被便利店内的工作人员察觉,经调取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陈某链有偷窃行为,遂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该部大巴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链,并在其座位与旁边座位的夹缝内缴获到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元,已发还给该便利店。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松、邹某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惠阳区良井镇楼角村委会吉岭村某号,用铁棍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曾某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后在屋内盗得人民币现金7000元、三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502元)、六张银行卡和五本银行存折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陈某发现盗窃得来的两张银行卡写有密码,遂从该两张银行卡中各取款人民币1000元,三枚金戒指以人民币3770元卖给金银回收店。2016年6月1日,陈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三枚金戒指,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经观察,发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楼角村委会吉岭村某号的被害人曾某的家里中午经常没人在家。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曾某的家里没人,便用铁棍、铁锯等工具撬开一楼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屋内盗走现金7000元、三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502元)、六张银行卡和五本银行存折、医疗卡及其它证件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陈某发现其中两张银行卡写有密码,便从该两张银行卡内各取款人民币1000元,并将三枚金戒指以人民币3770元卖给惠州市惠城区少韩金银饰品店。经被害人曾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1日抓获陈某。破案后,缴回三枚金戒指,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痕迹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曾国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