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91刑初157号 | 2017年6月24日中午,无驾驶证的被告人于源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二期附近平顶山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回到其澳头住处,于18时50分许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澳头鑫源酒店附近路段,被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于源文当场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是159毫克/100毫升;20时55分被民警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19毫克/100亳升。 | 被告人于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 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91刑初156号
|
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建旭在大亚湾区西区川越餐厅吃饭、喝酒,随后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十月花路段,被设卡查车民警截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旭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68毫克/100毫升。 | 被告人张建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91刑初247号
|
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凯在大亚湾霞涌的桥头海鲜饭店喝了约半斤52度剑南春白酒,21时许,被告人驾粤S×××××8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霞涌东兴路行驶至南坑高速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29毫克/100毫升。
|
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源文,男性,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源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中午,无驾驶证的被告人于源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二期附近平顶山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回到其澳头住处,于18时50分许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澳头鑫源酒店附近路段,被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于源文当场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是159毫克/100毫升;20时55分被民警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19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源文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信息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于源文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源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源文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源文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旭,男性,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建旭在大亚湾区西区川越餐厅吃饭、喝酒,随后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十月花路段,被设卡查车民警截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旭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6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信息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张建旭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建旭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曾用名:张福海,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凯在大亚湾霞涌海鲜市场桥头海鲜饭店喝了约半斤52度剑南春白酒后,于当晚21时许,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霞涌东兴路行驶至南坑高速路口附近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张凯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29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凯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凯在大亚湾霞涌的桥头海鲜饭店喝了约半斤52度剑南春白酒,21时许,被告人驾粤S×××××8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霞涌东兴路行驶至南坑高速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2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凯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凯于2017年8月24日在霞涌南坑红绿灯路段往南坑方向时因危险驾驶被查获,次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凯于2011年4月1日领取B2驾驶证。
4.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张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
(二)证人证言
蔡某的证言:2017年8月24日18时许,我和张凯、张某等六人在大亚湾霞涌的桥头海鲜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两瓶52度的剑南春牌白酒,其中张凯喝了大约两三杯(一次性杯子大小)白酒。当日21时许,张凯驾驶张某的小车送我和张某回家,张某在霞涌的泡泡海家园下车后,张凯就继续送我回出租屋,当张凯行驶至霞涌南坑高速路口附近时就遇到了交警查车,张凯遂被查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凯供述:2017年8月24日18时20分许,我和我老张某陪他六个朋友在大亚湾霞涌的桥头海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两瓶52度的剑南春白酒。当日21时许张某让我驾驶他的车粤S×××××8)送他及他的朋友回去,我开车先张某送回泡泡海家园小区,之后继续开车张某的朋友回家,当我行驶至霞涌南坑高速路口附近时就被交警查获了。现场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是145毫克/100毫升。血液样本乙醇含量检测为148.29毫克/100毫升。
(四)鉴定意见
经鉴定,送检的张凯血液样本中抽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29毫克/100毫升。
(五)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南坑高速路口路段及其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凯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7年11月16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