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全自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韦培全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片红二小组107号20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李某全、韦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对该二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本案缴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全,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全自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韦培全在其租住的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片红二小组107号20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李某全、韦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对该二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李某全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全自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韦培全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片红二小组107号20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李某全、韦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对该二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