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砍刀剪钳铁偷狗法院认定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盗窃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驾驶一部银白色面包车,携带大砍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剪钳、铁笼等工具在深圳、惠州等地结伙盗窃土狗,其中秦某负责购买面包车、大砍刀等工具以及实施套狗、下车将狗拉进面包车等具体的盗窃行为,石某负责协助秦某将狗拉进车内铁笼,贺某负责开车。

2017年11月28日6时,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河田小组祥发再生棉厂门口携带大砍刀通过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曾某1的一只阿拉斯加公犬(无法鉴定价值),后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洪。经被害人曾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路段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其三人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车牌、大砍刀、剪钳、铁笼等工具和7只狗(经鉴定价值为44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阿拉斯加公犬已发还被害人曾某1。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贺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宝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驾驶一部银白色面包车,携带大砍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剪钳、铁笼等工具在深圳、惠州等地结伙盗窃土狗,其中秦某负责购买面包车、大砍刀等工具以及实施套狗、下车将狗拉进面包车等具体的盗窃行为,石某负责协助秦某将狗拉进车内铁笼,贺某负责开车。

2017年11月28日6时,三被告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小组祥发再生棉厂门口携带大砍刀通过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曾某1的一只阿拉斯加公犬(无法鉴定价值),后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洪。经被害人曾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路段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其三人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车牌、大砍刀、剪钳、铁笼等工具和7只狗(经鉴定价值为44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阿拉斯加公犬已发还被害人曾某1。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盗的阿拉斯加公犬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贺某、石某是从犯;被告人贺某、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属累犯;被告人秦某于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获刑,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石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贺某、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驾驶一部银白色面包车,携带大砍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剪钳、铁笼等工具在深圳、惠州等地结伙盗窃土狗,其中秦某负责购买面包车、大砍刀等工具以及实施套狗、下车将狗拉进面包车等具体的盗窃行为,石某负责协助秦某将狗拉进车内铁笼,贺某负责开车。

2017年11月28日6时,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河田小组祥发再生棉厂门口携带大砍刀通过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曾某1的一只阿拉斯加公犬(无法鉴定价值),后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洪。经被害人曾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路段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其三人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车牌、大砍刀、剪钳、铁笼等工具和7只狗(经鉴定价值为44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阿拉斯加公犬已发还被害人曾某1。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龙某1、巢某1、龙某2、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图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贺某、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如何理解“携带凶器盗窃”?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此种罪状表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如何正确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且听专家详述。

一、《六个方面把握“携带凶器盗窃”》

作者:谢望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来源:《人民检察》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据此,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并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个人认为,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携带”应当是随身携带或者随手可及。比如将凶器藏在裤兜里或者挂在裤带上,或者放在推行的自行车上等。如果将凶器藏在汽车里,行为人停车后要走一段才到达盗窃地点的,不能视为携带凶器盗窃。

其二,“为了实施违法犯罪”应当是指为了实施盗窃违法犯罪而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因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盗窃而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携带凶器——如为了抢劫或抢夺等,这就不属于盗窃问题而应另当别论了。

其三,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其他”。所谓“其他”,这里应当是指除了《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能够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其四,“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应当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已有明确解释以外的任何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西瓜刀、三角刮刀以及砖头、铁棍等。但是在具体理解上,应当根据器械的一般功能,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特别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综合判断。比如,嫌疑人盗窃时随身携带了一根两尺长的钢筋,准备在被害人发现或反抗时用作攻击被害人的武器,由于钢筋足以造成他人死伤,故行为人携带钢筋盗窃就可以视为携带凶器盗窃。

其五,对于那些既具有工具特性又可能用作凶器的工具,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简单地做出不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比如大型螺丝刀,既可用作溜门撬锁的工具,也可用作行凶的武器。当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这样的螺丝刀盗窃时,就要依据行为人的供述、被害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等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能够证明行为人就是要将作案工具用作凶器的场合,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里实际上有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比如,小钢锯、压力钳等工具,虽然不能排除为了防身之用,但按照常识性理解,钢锯很薄且容易折断,压力钳虽然比一般刀具更危险,但上述器械特定情况下作为一般的作案工具解释更为合理时,就不能将其解释为凶器。反之,如果嫌疑人携带了一把匕首,却辩解只是为了撬锁,这样的解释就可能不符合常理。

其六,“携带凶器”不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被害人明示。无论是法条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要求行为人将“携带”的凶器明示于相关当事人,故只要行为人为了盗窃而故意携带凶器,案发后查明了携带凶器的事实即可。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故意展示其随身携带的凶器,则可能涉及抢劫犯罪。

二、《从法益保护角度理解“携带凶器盗窃”》

作者: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来源:《人民检察》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成立盗窃罪的一种情形,说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已经有所变化,即从单纯保护财产占有权、所有权转向同时保护人身权。至于保护人身权的方式,虽不像抢劫罪、抢夺罪那么直接,即不是通过禁止某种直接对人的暴力(抢劫罪)或者直接对物但间接对人的暴力(抢夺罪)来保护人身权,但也在盗窃罪中重视行为可能对人身权利带来的侵害,例如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也都有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侧面。盗窃罪法益的这种变化,对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会有比较大的影响。有的学者在刑法修正案对盗窃罪有重大修改之后,如果仍然坚持盗窃罪侵犯的法益只能是财产权,则对很多问题的解释可能会带来适用法律困难。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既然禁止携带凶器盗窃在规范目的上具有保护人身权的侧面,那么,这里的“凶器”就应该是具有一定杀伤力、使用可能性的器械,而难以实际加以运用,或者从外观上看难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感的物体,不是这里所指凶器。

《解释》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从表面上看,《解释》对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似乎没有差别。但是,二者有所不同。携带凶器抢夺的,要定性为抢劫罪,该规定是法律拟制。因为携带行为引起了质变,最终导致要定重罪,那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凶器,就应该给予更多限制。个人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凶器杀伤力更强,该器械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压力更大,凶器的使用几率也更高——因为抢夺行为是对与人形成紧密关系的财物的暴力,被害人发现抢夺犯罪的概率极高,反抗的可能性也大,因为犯罪人和被害人通常“零距离”,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犯罪人使用凶器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可能性也相对大。而在携带凶器盗窃的场合,窃取行为通常较为隐秘,被害人对财物的直接支配、“眼睁睁被偷”的可能性相对小,在实务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直接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据此可以认为,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该携带行为对被害人有具体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但是,在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况下,携带行为仅对被害人有相对抽象的、立法上设定的、并不紧迫的危险。换句话说,携带凶器抢夺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行为和抢劫相当;携带凶器盗窃的,有向抢劫罪转化的“比较远”的危险性。既然携带凶器盗窃时,被害人所承受的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就不需要在司法上具体判断凶器使用的具体危险性。

个人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认定,需要考虑三点:

(1)凶器要有一定的杀伤力,且通常不是盗窃工具,例如盗窃用的万能钥匙无论如何不能被评价为凶器。当然,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也不排除盗窃工具同时是被告人携带的凶器。但此时一定要尽可能限定范围。

(2)凶器有使用可能性,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携带。携带不等于随身带着,但行为人对凶器一定要有紧密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一定要高于法律上或者观念上的占有、持有或控制,在行为人想使用该器械时能够随时取用。行为人将带有凶器的车停在路边入室盗窃,从社会观念上看,行为人“占有”该凶器,但难以评价为行为人“携带”了凶器,因为即便被害人反抗,行为人事实上也不可能使用该凶器,凶器和行为人分离时,带和不带该凶器实质上没有差别,不能认为行为人携带了凶器,在刑法解释上,“携带”一词的通常含义仍然要坚持。但是,如果共同盗窃的场合,行为人将车停在路边入室盗窃,车上有凶器,且事前共谋对如果被害人反抗,分工有的共犯回来取凶器的,应该认定行为人对凶器有“紧密”的控制关系,属于携带凶器盗窃。

(3)通常不要求行为人有使用意思,换言之,只要有携带意思,即便根本不想使用的,也是“携带凶器”。但是,在少数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有使用意思,是反过来证明其携带的是否属于“凶器”的证据。如果不确认这一点,在被害人携带盗窃工具实施盗窃时,就难以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例如,携带尺寸很短的刀片划被害人的包实施盗窃,但行为人特别交待如果被害人反抗,就用刀片划被害人的手或者身体其他部位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也可以说是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差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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