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分工协作偷走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代盼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马兴岁、罗海浪来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福兴公寓,发现被害人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366元的喜马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三人分工协作将该车偷走。随后驾驶盗窃的赃车逃离现场,在途经惠阳区新圩镇佛祖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批头一个、小刀一把,被盗的摩托车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3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兴岁、代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兴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代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罗海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批头一个、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兴岁,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盼,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海浪,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从东莞市桥头镇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福兴公寓,分工协作盗走被害人袁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二轮男装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在途经惠阳区新圩镇佛祖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1辆和作案工具1批。

经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兴岁、代盼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兴岁、代盼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海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代盼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马兴岁、罗海浪来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福兴公寓,发现被害人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366元的喜马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三人分工协作将该车偷走。随后驾驶盗窃的赃车逃离现场,在途经惠阳区新圩镇佛祖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批头一个、小刀一把,被盗的摩托车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一个六角套筒、一字批头、一把小刀、摩托车一辆。

2.被盗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代盼于2015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兴岁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害人陈述

袁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5日晚上9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福兴楼公寓一辆门口处,到了27日早上8时许才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有上一把蓝色的U型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马兴岁的供述:2017年3月26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和“黄某”、“黑黑”到处乱逛,在淡水一路边看见了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然后“黑黑”就负责去偷摩托车,我和“黄某”在望风,一会儿摩托车就到手了,因为摩托车启动不了,我就负责推摩托车,“黑黑”开摩托车,后摩托车打着火我们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我们是用的工具是一个六角套筒和一字批头及一把小刀,这些工具是我捡来的,然后我是坐代盼的摩托车过来的,代盼有和我一起推车。我们商量好“黑黑”负责偷摩托车,我和“黄某”负责望风的,打算偷到后卖掉三人平分,是我提出去盗窃摩托车的。

2.代盼的供述:2017年3月26日下午,我开摩托车载马兴岁、罗海浪到处逛,逛到大亚湾比亚迪世纪城附近一间平价公寓门口,我们就看到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很新,罗海浪就下去将摩托车的电门锁打开,然后罗海浪就将摩托车骑走,我们就骑自己的摩托车跟上。是我们三个人闲聊一起提出来盗窃摩托车的,我们商量好我负责望风,罗海浪负责将摩托车锁撬开,马兴岁负责将摩托车推走,到了淡水立交桥后,就由我驾驶摩托车到了新圩。打算将摩托车卖到三人平分赃款。

3.罗海浪的供述:2017年3月26日20时许,我和马兴岁、“小代”三人坐一辆摩托车到惠阳淡水,我们就商量偷辆摩托车回去卖,三人同意后“小代”就拿了一个六角套筒和一字批头撬锁工具给我,我们就到处逛,在淡水一路边看见一辆红色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负责撬锁,马兴岁是负责望风和推车,小代是负责把偷到的摩托车开走。是马兴岁和“小代”提议盗窃摩托车的。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马兴岁指认出了“黄某”代盼,“黑黑”罗海浪。代盼指认出了罗海浪、马兴岁。罗海浪指认出了马兴岁、“小代”代盼。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福兴公寓路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3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兴岁、代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兴岁、代盼、罗海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兴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海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批头一个、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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