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分手争执,同事劝阻反被捅一刀造成轻伤一级

案情简介:温X秋与陈某虾因为分手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害人上前劝阻,过程中温X秋拿出水果刀向李某洋胸部捅了一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点评:惠阳区有着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温X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温X秋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7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秋,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灵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曹X佳,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秋及其辩护人曹X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X秋与陈某虾曾为情侣关系。2020年7月1日8时许,温X秋到城杰壹中心处等待陈某虾上班,后两人谈论分手的事情并发生争执。李彩虾的同事张某、陈某、及被害人李某洋上前劝阻,过程中温X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李某洋胸部捅了一刀。陈某虾随即报警,民警到达后将温X秋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洋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温X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X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温X秋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X秋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温X秋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X秋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本案首先由受害人李某洋等人向温X秋发起暴力攻击引发,被告人温X秋具有正当防卫意识;2、本案受害人李某洋是一个曾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其对温X秋的暴力攻击是比较严重和突然的,导致了温X秋不得不在情急之下采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防卫措施;3、侦查机关没有对温X秋验伤,导致其被攻击时是否受伤,受多大的伤无法查明,侦查机关未调取监控录像来查明案发前因后果,以划分责任;4、公诉机关在证据没有变更补充的情况下出具同样编号的两份量刑建议书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温X秋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X秋与陈某虾曾为情侣关系。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温X秋与陈某虾在城杰壹中心谈论分手的事情并发生争执,李彩虾的同事张某、陈某、及被害人李某洋上前劝阻,过程中温X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李某洋胸部捅了一刀,陈某虾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温X秋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洋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X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X平

人民陪审员  杨X山

人民陪审员  黄X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 员  张X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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