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人潘*伟作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指派到惠州市惠阳区**公司C6A前检线车间负责检测工作期间,害怕没有检查到有不良品,遂多次将该公司生产的手机屏幕玻璃片拿到抽屉拐角处进行摩擦损坏,并贴上不良标签后予以返工处理。经该公司员工举报,公安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到该公司抓获被告人潘*伟。
【惠阳法院】被告人潘*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3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伟,男,199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伟作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指派到**公司C6A前检线车间负责检测工作期间,多次将该厂生产的手机屏幕玻璃片拿到抽屉拐角处进行摩擦损坏,并贴上不良标签后予以返工处理。被告人潘*伟于2018年4月17日被扭送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潘*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议对被告人潘*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伟作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指派到惠州市惠阳区**公司C6A前检线车间负责检测工作期间,害怕没有检查到有不良品,遂多次将该公司生产的手机屏幕玻璃片拿到抽屉拐角处进行摩擦损坏,并贴上不良标签后予以返工处理。经该公司员工举报,公安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到该公司抓获被告人潘*伟。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罗某1、江某、袁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潘*伟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3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