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的朋友和人发生矛盾,拉被告等5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朋友砍打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提供作案道具,但没有实施砍打。
律师点评:深耕惠阳区,有着丰富刑事案件经验的邱律师认为持刀砍人是属情节比较恶劣,被告人韦某系初犯,本案也不是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韦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2003年5月18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877。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合适成年人孙某园,惠阳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成员。
指定辩护人严X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20]Z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同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合适成年人孙某园、辩护人严X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卢某(已判决)于2019年9月经朋友介绍,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卫村晶威眼镜厂斜对面被害人刘某付经营的塑胶厂做工后因故辞职,因工资结算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心存不满。同案人蓝某都(另案起诉)、卢某、蓝某辉(已判决)于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再次找到被害人刘某付索要工资未果,后同案人蓝某辉等人离开。同案人卢某提议殴打被害人刘某付,蓝某辉、蓝某都同意,同时同案人蓝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韦某1(另案起诉)二人。约19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1两人用黑色书包装着五把西瓜刀带到塑胶厂附近与同案人蓝某都等人汇合。汇合后,蓝某都、卢某、蓝某辉三人各拿一把西瓜刀藏于腰部或胸口处,卢某先与被害人刘某付再次理论,被告人韦某及蓝某辉、蓝某都、韦某1等人紧随其后。争吵间蓝某辉冲上前持刀砍中刘某付背部两刀,卢某跟着持刀追砍,致刘某付手部、背部多处受伤流血后逃跑。被害人刘某付之子刘某辉见状报警并拨打120。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追捕,后惠阳区公安分局挂网追逃,被告人韦某于2020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对其故意伤害刘某付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作案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被害人对该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合适成年人的意见:持刀砍人是属情节比较恶劣,被告人韦某系初犯,本案也不是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认真吸取教训,痛改前非,认真学法、懂法,争取以后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的发生并非是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引起的,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被告人也并未对被害人实施砍打,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卢某(已判决)于2019年9月经朋友介绍,在被害人刘某付经营的塑胶厂(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晶威眼镜厂斜对面)做工后因故辞职,因工资结算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心存不满。同案人卢某、蓝某辉(已判决)、蓝某都(另案处理)于同年12月12日18时许,找到被害人刘某付索要工资未果,后卢某等人离开,途中卢某提议殴打被害人刘某付,蓝某辉、蓝某都同意,蓝某辉还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韦某1(另案处理)等人。当日约19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1等人用黑色书包装着五把西瓜刀带到塑胶厂附近与卢某等人汇合。汇合后,卢某、蓝某辉、蓝某都三人各拿一把西瓜刀藏于腰部或胸口处,卢某先与被害人刘某付再次理论,被告人韦某及蓝某辉、蓝某都、韦某1等人紧随其后。争吵间蓝某辉冲上前持刀砍中刘某付背部两刀,卢某跟着持刀追砍,致刘某付手部、背部多处受伤流血后逃跑。被害人刘某付之子刘某辉见状报警并拨打120,公安人员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韦某等人,并缴获涉案物品背包1个、西瓜刀五把。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刘某付的陈述;证人刘某辉、周某会、袁某、王某玉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卢某、蓝某辉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卢某、蓝某辉、蓝某都、韦某1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提供作案刀具,没有实施殴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合适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6天,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 理
人民陪审员 翁 X 莲
人民陪审员 刘 X 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X燕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