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在网吧上网时等受害人睡着拿走他们放在桌子上的手机。
律师点评:扎根在大亚湾的刑事律师邱文峰认为所谓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既使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所以,行为人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因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昏迷、无意识等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财物的,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地惹XX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地惹XX,男,200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惹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X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4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地惹XX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村佳兴网吧上网,发现被害人王某正在趴在桌子睡觉,其趁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随即离开案发现场。
2020年10月24日12时20分,被告人地惹XX到大亚湾新寮村超时空网吧63号机上网,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发现坐在其旁边64号机上网的被害人聂某睡着了,便将聂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P30盗走,其随即离开案发现场。
经大亚湾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的价格为2684元人民币,并已发还被害人聂某。
另查明,被盗的OPPO手机未找到实物,未进行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地惹X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地惹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地惹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地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被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地惹XX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地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