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和被害人曾有矛盾怀恨在心,一日早晨持刀从住处到被害人经过的路段,将被害人砍伤逃离七年后被捕。
律师点评:有着丰富故意伤害办案经验的刑事律师邱文峰认为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暴力犯罪,且是持凶器行凶,不宜适用缓刑。
翁X发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7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发,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876,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X姿,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胡X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发及其辩护人曾X姿、胡X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发因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夫妇产生纠纷,并因此对张某夫妇怀恨在心。2013年7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翁X发在其租住的惠阳区塘吓好达时门口对面一出租屋持一把菜刀到新圩镇塘吓东升学校旁路段,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某腿部及身上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翁X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20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翁X发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翁X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X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翁X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X发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翁X发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翁X发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并酌情考虑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强,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X发因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夫妇产生纠纷,并因此对张某夫妇怀恨在心。2013年7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翁X发持一把菜刀在新圩镇塘吓东升学校旁路段将被害人张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2020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翁X发抓获归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唯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暴力犯罪,且是持凶器行凶,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X平
人民陪审员 陈X秀
人民陪审员 邓X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 员 张X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