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乘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使用平底锅手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手掌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律师点评:深耕刑事领域,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惠阳刑辩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覃某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覃某杰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杰,男,1993年4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5日释放。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杰于2020年8月26日1时45分与被害人孙某进因乘车费用问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房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杰使用平底锅、手机殴打被害人孙某进,致使孙某进右手掌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进当场报警,被告人覃某杰于当晚被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杰对其涉嫌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孙某进达成了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杰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覃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杰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 X 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X娴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